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安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珍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2號、106年度偵字
第10974、1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明 、林玉安,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蔡志明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量處被告林玉 安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㈡ 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則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 被告蔡志明、林玉安均有期徒刑10月;㈢就原判決事實三部 分,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被告蔡志明、林 玉安、葉素珍均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蔡志明、林玉安所 犯上開各罪宣告刑,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事
實三部分犯行,認被告蔡志明、林玉安、葉素珍各獲有犯罪 所得664,055元,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說明:就事實一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志明、林玉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 收,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玉安雖因犯罪取得貸款975萬元 ,然被害人上海商業銀行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10,407,5 24元,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蔡志明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已坦承不諱,請從輕量刑;就事實二部分,申辦貸款時所提 供之不實工作薪資證明,並非林玉安交付上海商業銀行,且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林玉安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對林玉安 進行徵信、對保,並評估擔保品價值,縱使林玉安僅是系爭 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於核貸後,仍有繳納5期貸款,嗣 拍賣系爭房地,上海商業銀行全額獲償,並未受有損失,伊 無何對上海商業銀行施以詐術之犯行;就事實三部分,依證 人柯悅卿所述,系爭支票並非蔡志明或葉素珍交予告訴人郭 吉田,且依郭吉田所述,該二胎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 支票並非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自始不可能兌現,郭吉 田可自行評估發票人之資力,不能逕認交付系爭支票即是對 郭吉田施加詐術,且其未經手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及借款 過程,並無詐欺犯行,郭吉田係自行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 同意二胎借款,不應論以蔡志明詐欺取財罪名云云。三、被告林玉安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已坦承不諱,惟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且非實際持用卡片之 人,原審量刑過重;就事實二部分,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職 員白軒鴻已證稱,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不實工作薪資證明, 是王琪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僅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上海商業銀行已評估過系爭房地之價值與相關風險後,始決 定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同意核貸,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 上海商業銀行亦全額受償,並未受有損害,可見伊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海商業銀行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受有損 害;就事實三部分,伊坦承有在系爭支票背書,此部分請從 輕量刑,然就以系爭房地向郭吉田借款部分,郭吉田已證稱 ,系爭支票是由陳進南交予伊背書後,由柯悅卿交付郭吉田 ,借款事宜亦是由陳進南、柯悅卿主導,並與郭吉田接洽, 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伊僅是被動配合,惡性輕微,且一般民
間借款之金主,僅會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系爭房地在 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價值是否足為擔保,乃郭吉田自行 評估,伊並未對郭吉田施以詐術,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 無罪云云。
四、被告葉素珍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三部分,系爭支票並非由 葉素珍交付郭吉田,且依郭吉田之證言,系爭支票與二胎借 款無關,更與葉素珍無關,交付系爭支票以及將借款提高至 300萬元,係陳進南、柯悅卿所為,葉素珍僅是中間介紹人 ,林玉安曾於偵訊時指稱葉素珍係到場交付支票之人,然於 原審已否認上開說法,並稱曾問檢察官該人是否住屏東,此 亦與葉素珍居住新北市一節不符,不足為不利葉素珍之認定 。系爭房地提供郭吉田作為擔保、系爭支票為國京有限公司 所簽發,均屬真正,並未對郭吉田施加詐術,郭吉田可評估 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林玉安提供系爭房地 作為擔保,並未實施詐術,葉素珍自無與林玉安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云云。
五、關於被告林玉安、蔡志明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固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就被告林玉安、蔡志明事實一部分犯行,已敘明係審 酌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彼等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與彼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玉安有期徒 刑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處被告蔡志明有 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上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林玉安、蔡志明稱彼等未 從中獲利一節,業經原判決就彼等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程度 中予以衡量,彼等上訴執此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六、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玉安、蔡志明固以上詞矢口否 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林玉安未曾在○○公司任職一節,除據被告林玉安於原審 供承在卷外(原審易字卷第203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 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偵一卷193至196、201至203頁,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8 、151至158頁),足認王議祥所出具被告林玉安任職○○公司 之薪資證明文件,乃屬虛偽。而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個人放
貸業務人員白軒鴻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經由○○的王琪代書 介紹,伊就與林玉安接洽貸款事宜,林玉安有出示薪資轉帳 的存摺,伊也有打電話到林玉安所稱任職的公司去問,對方 也說林玉安有在該公司工作等語(偵一卷第88頁)。已可見 被告林玉安確有提供不實之薪資證明文件、存摺資料等,使 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玉安具 有償還貸款之資力,而欲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 ㈡又系爭房地僅是借用被告林玉安之名義登記,被告林玉安非 實際借款人一節,亦據被告林玉安於原審供承:蔡志明介紹 「王董」與其認識,系爭房地不是伊出錢買的,登記在伊名 下,伊沒有拿到所有權狀,蔡志明幫伊辦印鑑證明,並帶伊 到銀行,說要用系爭房地辦900多萬元的貸款,但後來貸款 情形伊並不清楚,伊沒有拿到貸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3 頁)。加以被告蔡志明於原審供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 代書辦完以後是交給伊,由伊交給王議祥,貸款核撥下來以 後,是由王議祥指示某個代書將林玉安帳戶內之款項拿去償 還其他貸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頁)。可見被告蔡志明 明知實際借款人為王議祥,仍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 告林玉安出面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借款,使該銀行誤信係林 玉安本人申辦而同意核貸並將貸款撥入林玉安帳戶,再由被 告蔡志明交予王議祥提領一空,足認被告蔡志明對於被告林 玉安以上開虛偽之薪資證明文件使上海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 核貸一事,乃知之甚詳,而與被告林玉安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雖被告林玉安、蔡志明辯稱,系爭房地為真正,上海商業銀 行可自行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且事後拍賣金額亦足以 清償所有貸款,上海商業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使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 之損害為要件。查上海商業銀行審核貸款之文件,包括被告 林玉安之薪資證明、登記林玉安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林玉安之第一銀行存摺等件(偵一卷第155至156、17 1至177頁),而證人白軒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林 玉安提供的證件資料是假的,或者沒有薪資轉帳資料僅有不 動產抵押,不會同意核貸,我們要的是一個有能力的還款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425、426頁)。且被告林玉安於偵訊時供 承,有一位朋友找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伊沒有錢,該朋友 說用伊的名字買,伊不知道第一銀行帳戶內有○○公司的薪資 匯入,不知道貸款金額、不記得簽過什麼文件,也不知貸款 是何人繳納的等語(偵一卷第226至227、228頁);被告蔡
志明於偵訊時則供承,系爭房地原本是王議祥要買,原本要 用伊的名義,因為林玉安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伊就問林玉安 要不要做登記名義人等語(偵一卷第398頁背面),可見被 告林玉安、蔡志明明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林玉安之 真實資力,仍以林玉安之名義申辦貸款並提交予上海商業銀 行,而施以詐術,該銀行收受該等文件,因此陷於錯誤,依 憑該等文件評估被告林玉安之資力與還款能力,而同意核貸 975萬元並交付款項至林玉安帳戶,顯見被告林玉安、蔡志 明已對上海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施加詐術,使上海商業銀行 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甚明。況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不因被 害人嗣後受償即卸免其罪責,上海商業銀行因受被告林玉安 、蔡志明之實施詐術而交付財物,受有該筆核貸款項之損害 ,即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至於事後按 月分期償還部分貸款、甚至由上海商業銀行拍賣抵押物而全 額獲償,均不因而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被告林玉安、 蔡志明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玉安、蔡志明、葉素珍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告蔡志明於原審供承:是王議祥向伊表示要借300萬元,要 伊聯繫林玉安出來辦手續,伊並聯絡葉素珍去找金主,伊有 將葉素珍的名字、聯絡電話告訴林玉安,有跟林玉安說有關 辦二胎房貸300萬元的事就聽葉素珍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 34、204頁),加以被告葉素珍於原審供承:蔡志明對伊說 ,有人要以系爭房地做二胎房貸借錢,伊沒有見過林玉安, 是由陳進南開車帶伊一起載林玉安到地政事務所,伊是透過 蔡志明聯繫林玉安,蔡志明帶林玉安與彼等會合,要伊帶林 玉安去地政事務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4、205頁),可見 被告蔡志明已知悉王議祥欲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辦理借款,為實際借款人,仍聯繫葉素珍介紹出借款項之金 主,並聯繫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林玉安出面辦理借款手續 。再者,被告葉素珍供稱,在地政事務所辦完第二順位抵押 權登記後,伊就與陳進南、金主、金主的代書及林玉安一起 到彰化銀行,並等著陳進南給伊1%的佣金,伊不知道金主將 借款交給何人,該借款應該是要交給蔡志明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蔡志明、葉素珍、林玉安、王議祥 就佯以林玉安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向郭吉田借 款之事,已有事前之謀議,欲以彼此之相互分工,遂行此一 犯罪計畫甚明。
㈡雖被告蔡志明、葉素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彼等交付被告林 玉安云云,然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供承:(問:葉素珍怎麼
會認識林玉安?)王董(按指王議祥)拜託我,我再拜託葉 素珍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61頁);復於原審供承:二胎借 款是王議祥要借錢,王議祥說能借多少就借多少,要用系爭 房地做第二順位抵押,伊就幫王議祥找到葉素珍,由伊與葉 素珍聯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4頁);且被告林玉安供承 :伊的確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畫面中最右邊的是自稱代書 的人(按經檢察官勘驗為葉素珍),就是自稱代書的人那支 票給伊簽,支票上已經寫好50萬了,票是在一個辦設定的地 方簽的,簽完就去銀行等語(偵二卷第117、118頁背面至11 9頁),佐以證人陳進南於偵訊時證稱:是經由葉素珍介紹 ,伊才轉給柯代書(按指柯悅卿),那時葉素珍說他們有1 張50萬元的客票,這是葉素珍主動提起的,當時他們要借30 0萬元,但郭吉田只願意出借250萬元,伊告訴葉素珍後,葉 素珍才說可以提供客票等語(偵一卷第96頁背面、9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葉素珍拿出系爭支票,多借50 萬元是因為葉素珍跟對方說有一張50萬元客票,可以3個月 以後先還50萬元(本院卷一365頁)。已可見被告葉素珍經 由被告蔡志明之轉介,協助王議祥以林玉安為借款名義人, 並稱可以提供客票,而向郭吉田借款。雖證人柯悅卿於偵訊 時證稱:彼等到地政事務所時,林玉安拿出客票背書,當時 伊與郭吉田、陳進南、葉素珍都在場等語(偵一卷第98頁) ,然嗣於偵訊時又稱:票是林玉安在地政事務所的時候,從 口袋裡拿出來的,伊沒有注意當時葉素珍當時在做什麼,是 陳進南說借款的人願意提供50萬元的客票等語(偵一卷第10 1頁背面)。觀之證人陳進南之證言,對照蔡志明上開所稱 伊請葉素珍協助找金主,以林玉安名義辦理二胎借款,並請 林玉安就借款事宜都聽葉素珍安排之情以觀,已可見被告林 玉安所述支票由葉素珍提供之說法為可信。至證人柯悅卿所 稱被告林玉安拿出支票之說法,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林玉安在寫資料,就他跟一個女的在場,其他人沒有靠近, 伊不記得是林玉安拿出來還是那個女的拿給他,伊記憶已經 模糊,後來林玉安就在支票上簽名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 350頁),可見證人柯悅卿無法確認系爭支票之來源,是其 上開於偵訊時之說法,自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至被告林玉 安嗣改稱,支票是跛腳的「阿南」(按指陳進南)給伊的, 伊簽好就交給陳進南,是在地政事務所簽的等語;並稱開庭 的時候是用視訊,有問檢察官那個人是不是住屏東,檢察官 說是,伊才說是葉素珍云云(原審易字卷第320、331頁,本 院卷一第438至439頁),然被告林玉安上開於偵訊時稱葉素 珍提供支票之供述,係於106年6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000偵查庭訊問時所為,斯時檢察官當庭播放偵訊錄影畫 面供被告林玉安辨識,被告林玉安明確稱畫面右之人(按即 葉素珍)就是自稱代書、拿支票給伊簽之人,足見被告林玉 安嗣於原審之供詞,無非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等又辯稱,告訴人郭吉田是自行評估擔保品價值後而同 意借款,並未對郭吉田施以詐術,郭吉田亦未受有損害云云 。然郭吉田於偵訊時證稱:伊借款前有跟柯悅卿去看房子, 認為該房子有200萬元的價值,後來陳進南、柯悅卿一直要 求,伊才同意借款300萬元,50萬元客票到期後跳票,300萬 元都沒有清償等語(偵一卷第41頁),並有卷附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偵一卷第5頁),可見郭吉田 是以被告林玉安提供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及經被 告林玉安背書之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評估林玉安個人信用與 資力之依據;況郭吉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陳進南 、柯悅卿是表示,對方以一個月的票來讓伊兌現等語(本院 卷一第344、345頁),且證人柯悅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陳進南表示客戶要借300萬元才夠,伊本來說沒辦法,後來 陳進南說對方可以拿1張客戶的支票來,3個月後先還50萬元 ,郭吉田才答應借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 郭吉田係因被告林玉安等交付該支票,始願意多出借50萬元 。而系爭房地僅是以被告林玉安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林玉安 個人毫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已如前述,足使郭吉田誤認被 告林玉安之償債能力與在支票背書之信用程度,況被告蔡志 明、林玉安係以虛偽薪資證明文件詐騙上海商業銀行而通過 核貸之徵信,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蔡志明、葉素珍、林玉安 共同以上開手法,對郭吉田實施詐術,而使郭吉田陷於錯誤 交付借貸款項而受有損害甚明。被告等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信。
八、從而,被告林玉安、蔡志明、葉素珍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彼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被告林玉安、葉素珍分別經合法傳喚,被告林玉安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而被告葉素珍固陳報其配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忙於後事處理而無法到庭云云(本院卷二第261、311頁) ,然本院審理期日係於110年7月13日,距被告葉素珍所陳上 開事由之發生已近2月,客觀上並無不能到庭之情狀,因認 被告葉素珍亦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等均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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