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蘇美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認芬
李忠育即李珍興
上 一 人 蔡金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894.00平方 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6日(複 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方 法分割,即:
㈠編號458-5部分、面積104.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認芬 取得。
㈡編號458-5⑴部分、面積300.0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458-5⑶ 部分、面積194.0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李忠育即李珍 興取得。
㈢編號458-5⑵部分、面積296.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認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8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之土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此方案除兩 造均得分配在原有房屋所在位置外,被告李忠育即李珍興( 下稱李忠育)尚可就其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 用,且原告就減少分得之土地面積,亦不向二位被告請求補 償,應屬允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陳認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稱:我同意分割,但希望我的整棟房子及後方的廁所可以全 部分給我,如果依被告李忠育主張的方案,就我多分得的面 積由他吸收,不向我求償,我比較偏向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忠育:系爭土地前經李忠育與訴外人李慶益(即原告配 偶)及李坤錫、李安倫(即李慶益、李忠育大哥李慶茂之子) 就系爭土地與同段454-49、454-56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8 日簽訂共有土地分配及交換約定書,當時因454-56地號土地 共有人李坤錫、李安倫之地上物超過持分面積,約定以當時 之458-5地號土地及同段467-13地號土地內之166平方公尺交 換李忠育之1094.8平方公尺土地,其後再申請系爭土地與46 7-13地號土地合併為458-5地號土地,其後上開約定書雖未 履約,惟為避免日後債務不履行之連鎖求償,並貫徹上開約 定書之精神,應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公平, 且李忠育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也不向陳認芬求償其 受分配多出應有部分面積部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被告陳認芬所有之同 段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被告李忠育所有之同段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路000號)。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因被告李忠育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之方案相異,兩造 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103至108頁),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兩造既無從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 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修正甲案 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李忠育則抗辯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本院茲就分割方案之選擇判斷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建有3間連棟RC磚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 雲林縣○○鎮○○路000○000○000號,分別由被告陳認芬、李忠 育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即緊鄰637號房屋旁搭建有鐵 皮建物,系爭3棟建物後側也均搭建有鐵皮建物,並從大同 路645巷留設通路進出。再者,系爭土地北側臨大同路,為 雙向各有1快車道及機車道之道路,西側臨大同路645巷,南 側及東側未臨路。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透天及大樓建物,多 為住宅,有些許商業活動,西側隔大同路645巷即為巨人高 中,交通往來方便各節,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109年7月27日勘驗筆 錄、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北地四字第10900 0870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而如採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陳認芬分得編號458-5部分,被告李忠育分得編號458-5 ⑴及編號458-5⑶部分,原告分得編號458-5⑵部分,兩造分得 之土地前方(北側)均臨北港鎮大同路可供通行,且兩造於 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分在其等應受分配之土地上,無 需拆除,符合其等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其次,原 告與被告陳認芬所得之土地皆方正、完整,相較於附圖乙案 ,除被告陳認芬分得之土地較方正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多呈不規則形狀,雖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 李忠育所得之土地分成二塊,其中編號458-5⑶位在系爭土地 最西側即臨大同路645巷,形狀尚稱規則,編號458-5⑴形狀 則較不完整,略呈「凸」字形,但編號458-5⑶的南側地籍線 全部及編號458-5⑴西南側地籍線(即凸字形的左後側直線) 與同段467-46地號土地相連接,而同段467-46地號土地為李 忠育所有,其分得編號458-5⑴部分的前半段較窄處臨大同路 ,依現況圖所示,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1棟,可單獨利用, 後半段較寬處則與其所有之同段467-46地號土地相鄰,再與 其所分得與同段467-46地號土地相鄰之編號458-8⑶,三者可 合併完整利用,不會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且李忠育分得之 編號458-5⑶部分北臨大同路,西臨大同路645巷,位處三角 窗位置,相較之下價值較高。反觀若採附圖乙案,原告係分 得附圖乙案編號458-5⑴,其上有李忠育所有之建物,與現況 之使用情形不符,且該部分土地形狀不規則,略呈「ㄣ」字 形,前半段臨路部分有李忠育之建物,後段部分則未臨路, 後半段之大片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再者,依附圖修正甲案分 割,原告分得之面積減少44平方公尺,被告陳認芬、李忠育 各增加23、21平方公尺,原告就其應受分配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補償(見本院卷268頁)。綜上,本 院認如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 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至被告李忠育提出附圖乙案,辯稱兩造前手已簽訂共有土地 分配及交換約定書,為免將來之連鎖求償,請求依附圖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然附圖乙案除有上述不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及造成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外,檢視上開共有土地分 配及交換約定書所示,其上之立約定書人為「李珍興」、「 李慶益」、「李坤錫」、「李安倫」,訂約日期為92年4月2 8日。惟原告並非上開共有土地分配及交換約定書之訂約人 ,該約定書無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況且,從上 開共有土地分配及交換約定書中,無法直接得出約定書附件 之編號㈣、㈤係分給李坤錫、李安倫,再由其二人將㈣、㈤部分 與李忠育交換土地,李忠育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共有人 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之使用價值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已兼顧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殊情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且臨路面寬充足 ,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忠育於93年7 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894分之471,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9頁)。而本件經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未參加 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 項第3 款規定,華南銀行對被告李忠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94分之471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並轉載至被告李忠育所分 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依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蘇美驊 340/894 340/894 02 陳認芬 83/894 83/894 03 李忠育即李珍興 471/894 471/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