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5號
ULDV,110,訴,34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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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何憲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李炎明
黃李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徹
被 告 劉李美卿
黃李麗

林俊雄
林素珍

林沛均

秋琴
林秋燕
彭張心

張家萍

張秀密
張瓊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國
被 告 彭炳文

彭炳聰

彭明松
彭炳林
彭碧蝦
林秀雪
李承芳
江承

李承富

李承助
李麗華
李麗珍
林坤林

林麗屏

林麗鶯
林麗雪
林麗幼
李彩清

陳敏夫
陳慶商
陳慶藝
陳紫燕

陳紫蓉

陳紫玲
朱連
朱士榮
朱麗花
朱麗春

朱麗紅

朱連

陳秋花
林鑾英
陳何月
何月
何月
何美鈴
何美足
何美桃

張慶松
張益誠
張益愷
張育吉
張小芬

何銘
何明俊
何孟洲
何銘旭
何敏

林木坤
林慶發

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

高萬賀

高萬鎮
楊政霖

楊琇菁

楊璟綦

楊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萬元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0六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三三地號、面積八六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七五地號、面積0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萬元(或繼承人)為被告,嗣因 原告查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萬元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10月 4日死亡,兩造為林萬元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乃追加李炎明黃李美玉、劉李美卿、黃李麗、林俊雄林素珍林沛均、林秋琴林秋燕張正國彭張心、張家 萍、張秀密張瓊文彭炳文、彭炳聰、彭明松、彭炳林、 彭碧蝦、程林秀雪李承芳江承堂、李承富李承助、李 麗華、李麗珍林坤林林麗屏林麗鶯林麗雪、林麗幼 、李彩清陳敏夫陳慶商、陳慶藝、陳紫燕陳紫蓉、陳 紫玲、朱連胤、朱士榮朱麗花朱麗春朱麗紅朱連順 、陳秋花、何林鑾英陳何月枝、何月粉、何月敏、何美鈴何美足何美桃張慶松、張益誠、張益愷張育吉、張 小芬、何銘欣、何明俊何孟洲何銘旭何敏林木坤林慶發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高萬賀、高萬鎮、 楊政霖、楊琇菁、楊璟綦、楊秀滿為被告(下合稱被告李炎 明等71人),並追加請求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萬元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064.2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同段33地號、面積865.7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同段175地號、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程林秀雪林麗鶯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31、33、17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林萬元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因林萬元已於35年10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無法協議分 割,故訴請兩造應就系爭31、175號土地被繼承人林萬元所 遺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3號土地被繼承人林萬元所遺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兩造。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每筆土地將成狹 小而無法利用,亦難割裂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此,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



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程林秀雪林麗鶯陳稱: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㈡、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沒有 意見等語。
㈢、黃李美玉彭張心、張家萍、張秀密張瓊文、高萬鎮、張 正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前曾到庭或具狀 表示:同意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萬元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林萬元於35 年10月4日死亡,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雲林○○○○○○○○110年1月15日雲南戶字第11000000 12號函、本院110年5月20日雲院惠家瑞決100繼字第592號函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 徵諸兩造被繼承人林萬元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於本件審理中,除被告程林秀雪林麗鶯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到庭表示意見及被 告黃李美玉彭張心、張家萍、張秀密張瓊文、高萬鎮、 張正國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 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則原告以 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兩造應就林萬元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 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1號土地面積為2064. 28平方公尺,略呈南窄北寬狹長形;系爭33號土地面積為86 5.76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系爭175號土地面積為0.75平 方公尺,位在系爭31號土地南側與系爭31號土地相毗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31號土 地面積雖不小惟形狀狹長,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更 形狹小之情況下,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 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系爭33、175號土地面積小,再予細分將無利用價值。並參 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被告程林秀雪林麗鶯黃李美玉彭張心、張家萍 、張秀密張瓊文、高萬鎮、張正國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 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表 示沒意見;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於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系爭土地得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 合公平。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文安段31、175地號應有部分 (變價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憲昌李炎明黃李美玉、劉李美卿、黃李麗、林俊雄林素珍林沛均、林秋琴林秋燕張正國彭張心、張家萍、張秀密張瓊文彭炳文、彭炳聰、彭明松、彭炳林、彭碧蝦、程林秀雪李承芳江承堂、李承富李承助、李麗華、李麗珍林坤林林麗屏林麗鶯林麗雪、林麗幼、李彩清陳敏夫陳慶商、陳慶藝、陳紫燕陳紫蓉陳紫玲朱連胤、朱士榮朱麗花朱麗春朱麗紅朱連順、陳秋花、何林鑾英陳何月枝、何月粉、何月敏、何美鈴何美足何美桃張慶松、張益誠、張益愷張育吉、張小芬、何銘欣、何明俊何孟洲何銘旭何敏林木坤林慶發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高萬賀、高萬鎮、楊政霖、楊琇菁、楊璟綦、楊秀滿(即林萬元之繼承人) 2分之1 (公同共有) 2分之1 (公同共有) 何憲昌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文安段33地號應有部分 (變價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憲昌李炎明黃李美玉、劉李美卿、黃李麗、林俊雄林素珍林沛均、林秋琴林秋燕張正國彭張心、張家萍、張秀密張瓊文彭炳文、彭炳聰、彭明松、彭炳林、彭碧蝦、程林秀雪李承芳江承堂、李承富李承助、李麗華、李麗珍林坤林林麗屏林麗鶯林麗雪、林麗幼、李彩清陳敏夫陳慶商、陳慶藝、陳紫燕陳紫蓉陳紫玲朱連胤、朱士榮朱麗花朱麗春朱麗紅朱連順、陳秋花、何林鑾英陳何月枝、何月粉、何月敏、何美鈴何美足何美桃張慶松、張益誠、張益愷張育吉、張小芬、何銘欣、何明俊何孟洲何銘旭何敏林木坤林慶發胡忠義林金春之遺產管理人、高萬賀、高萬鎮、楊政霖、楊琇菁、楊璟綦、楊秀滿(即林萬元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何憲昌 8分之7 8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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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