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2號
ULDV,110,訴,31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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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莊淑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被 告 李景維
訴訟代理人 劉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4 時在另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時法庭錄音 光碟之對話內容可知,於法庭錄音56分35秒時,法官曾曉 諭本案原告以:「跟本案無關,人家獲利多少跟本案無關 。」原告因此解釋:「我的意思是他們獲利那麼多,然後 我的賠償金到現在連一毛錢都沒有付過。這真的很可惡啊 !」此時另一名女子插話:「他每個月都有付你錢了。」 原告接以:「這是我去查才查到的,你們沒有主動,一直 …就一直脫產。」原告:「是你主動給的?」被告:「其 他事情都是假的,她都自己亂編亂講,她有神經病」原告 :「哪裡?」等語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在上開言詞辯論審理庭上公然辱罵原告「神經病」時 ,除了有法官邱○裕、書記官李○坤、通譯邱○珍在現場聽 聞外,還有被告等多人在座聽聞,另外還有兩個陌生人在 庭內旁聽;當時的審理是開門審判,法庭的門是開放、打 開的,外面的人可以自由進入旁聽。
  ㈢況且,當時法官邱瑞裕還有抬高音量,大聲問說:「你(即 被告)是誰?你是哪位?你是不是在上次開庭(即109年4月 14日)後,有在庭外要對原告怎麼樣???」該當時法官 邱○裕藉此方式同時去喝斥、斥責被告也是事實。  ㈣再者,
   ⒈按刑法上構成公然侮辱要件有三,需要多人共知共聞下 ,以侮辱他人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並對他人



謾罵、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地位。
   ⒉本件被告在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上公開、直 接說原告是神經病,…有多人共知共聞,被告是用辱罵 「神經病」的字眼向原告說,這確實減損、貶低原告在 眾人面前的地位;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這個字眼, 到現在原告仍感覺到心理不舒服、沒有面子。
   ⒊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文:「…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也就是說:言論自 由有其界限,有一定的限制範圍;但應該不包括言語暴 力、言語攻擊、言語霸凌等情況。
   ⒋被告有以上之故意不法舉措,除了有藐視法庭之情況外 ,也用「神經病」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縱使被 告辯稱說沒有「指名道姓」(臨訟還改口騙鈞長說,是 罵他自己的兒子?)也可以從該審理庭錄影、錄音畫面 看到被告的身體手勢是指向、針對原告的方向位置,也 聽得到「神經病」等字眼清楚明確。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到現在仍 認為被告當庭、公然辱罵「神經病」之行為,有故意、不 法造成原告人格、尊嚴貶損,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存在,有 以上法律適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另外還要被告登報道歉,俾回復名譽。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全國版面報紙首頁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為「對不起丙○○,甲○○不應該在109年5月5日下午4時以 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公然對丙○○辱罵神經 病。」文字一共3天。
   ⒊訴訟費用及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16時許,在鈞院109年



度訴字第2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第六法庭內 審理時,因原告向法官言:被告賣土地獲利那麼多,我的 賠償金到現在連一毛錢未付很可惡啊!被告之妻插話:他 每個月都付你錢了。原告答:這是我去查才查到的,你們 沒有主動,一直就一直脫產。原告言:是你主動給的?被 告:其他事情都是假的,她都自己亂編亂講云云等語。神 經病是被告慣用之語言,當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之言語並 非意在羞辱原告,亦並非對原告言有神經病,故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7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書供參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日期在第六 法庭開辯論庭時,原告言:被告賣土地獲利那麼多,然後 我的賠償金到現在連一毛錢都沒有付過,這真的很可惡啊 之語言。被告言神經病沒有指名道姓,是原告對號入座, 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即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對 其言「神經病」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㈢經本院勘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於109年5月5 日於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之錄音光碟(00:55:58~00:58: 50)勘驗結果如下:
◎審判長:簡稱「審」
◎丙○○:簡稱「莊」
◎甲○○:簡稱「李」
◎乙○○:簡稱「范」




◎丁○○:簡稱「劉」
(00:55:58)
審:好,那這一件就定109年5月29
莊:審判長,我有這四張圖片給你看,就是它這塊地他們    獲利蠻多的,前三張是整山都是石頭,前三張。最後    一張是現況,他把石頭、土通通賣光了,這個是吳○    樺在第一格的時候說....
   審:跟本案無關。人家獲利多少跟本案無關。 莊:我意思說他們獲利這麼多,然後我的賠償金到現在連 一毛錢都沒有付過,這很可惡啊!
審:那個我完全....
劉:他每個月都有付妳錢了。
莊:這是我去查才查到的,你們沒有主動,一直避,就一 直脫產。
李:法官,我們都有付錢給她,她講話都違背良心。 莊:是你主動給?
李:其他事情都是假的,她都自己亂編亂講,她有神經 病。
莊:哪裡是假的?
審:你是誰?你是誰?
李:我是甲○○啊
審:你上一次要打她嗎?
李:沒有沒有沒有,那個也是她自己亂想的啊
審:你...
莊:法官
審:你剛剛講那個話
莊:他罵我神經病,我要告他。
李:告啊,我們講話要憑良心,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 有...
審:大家各有立場,都有權利講話,(台語:你罵人就不 對,阿如果要打人更是不對)。
(後略)
由對話內容可以得知係兩造於言語針鋒相對下,被告對原 告出言「神經病」一語,故被告辯稱其出言「神經病」沒 有指名道姓,是原告對號入座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抗 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即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故意」出言辱罵原告,並非 「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原告,而該「神經病」一詞係 指一個人有較精神官能症(如憂鬱、躁鬱)等更嚴重之精



神問題,而達到病態(如思覺失調)之程度,該用語在客 觀上有一定之貶損他人名譽的效果,就被辱罵之人而言主 觀上亦會不悅,尤其在公開之場合下被如此辱罵的確會受 有精神上損害,本件被告在法院公開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 ,在場除了法官、書記官、通譯外,尚有若干旁聽者可共 見共聞之情形下,故意對原告辱罵「神經病」,當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當依首揭規定對原告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審酌原告其自陳為中正大學研究所畢業,目 前以販賣公益彩券為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為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頁 ),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兩造隱私故不公開),及原告對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地點、辱罵用語之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 所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憑。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 分,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亦非使用媒體、網路或其 他公開散佈於眾之方式辱罵原告,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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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