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曾虹晴
被 告 林美秀
林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 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 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秀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債務,目 前尚於高等法院上訴中,卻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被告林順 富做買賣脫產,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號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給 被告林順富,使原告求償無門,原告因被告林美秀之侵權行 為損害甚鉅,包括無法擺攤做生意的損失、囤貨損失、到現 在所受傷勢還要復健等,而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已使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子宏之權益受損, 請法官准予命被告塗銷土地及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美秀與被告林順富於109年3月20日就坐落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建號:雲林縣○○鎮○○○段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以被告林順富為買 賣之原因就上開不動產(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不動 產)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美秀之債權人,因被告林美秀將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脫產給被告林順富,致原 告執行無著,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8 號債權憑證為憑(執行名義 為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而原告 固於聲明中僅表明「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但其起訴狀之內 容有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等語,觀其書狀內容,可知原 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命被告林順富塗銷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 為被告林美秀所有,使原告得以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惟查,原告指稱10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 順富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乃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93分之92)及同段52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其買受人固為被 告林順富,但出賣人為訴外人「周文正」,並非被告林美秀 ,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虎地一字第110000 3937號函及檢附之109年虎地資字第2149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而雲林縣○○鎮○○路00○0號 房屋稅籍資料於登記為被告林順富之前,亦為訴外人周文正 ,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年7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0126 5556號函檢附該屋歷年來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及目前稅籍登 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然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0○號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7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93分之92 )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順富所有之前,並非被 告林美秀所有,故原告向被告林美秀、被告林順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足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