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明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李王櫻桃
李富榮即李文啟
李文鴻
李美珍
李美燕
李素織
李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47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㈠、編號145-19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明標與 被告李明進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李明標應有部分774分之427 、被告李明進應有部分774分之347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145-19⑴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王櫻 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共 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57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即:
㈠、編號145-20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王櫻桃 、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145-20⑴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明標 取得。
㈢、編號145-20⑵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進 取得。
㈣、編號145-20⑶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王櫻桃 、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原告李明標與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 美珍、李美燕、李素織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145-68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王櫻桃 、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共同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145-68⑴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明 標取得。
四、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原告李明標、被告李 明進應補償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 珍、李美燕、李素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 、李明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45-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同段145-20地號、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145-2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同段145-68地號、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5- 68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 李素織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乙案即附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就是參考被告李文鴻地上之建物來做分 割。依附圖乙案分割,編號145-68部分分歸被告李文鴻等人 ,加上編號145-20⑶部分也是分歸被告李文鴻等人,所以被 告李文鴻等人分得附圖乙案編號145-19⑴部分可以經由編號1 45-68、145-20⑶部分與馬路相通。如果依照被告李文鴻之看
法把附圖編號145-19部分後面分給原告的話,反而原告的土 地都分在後面,被告李文鴻等人的土地都分在前面,面臨馬 路,反而後面編號145-19部分會變成沒有面臨道路的情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鴻:
不同意附圖乙案分割。因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祖產,本來長輩 就已分好了,除了系爭3筆土地以外,還有其他筆土地,祖 先都分配了,而且其他筆土地沒有納入這次分割,只有請求 分割系爭3筆土地,認為這樣不公平。分家的時候有用圍牆 圍起來,不能因為現在原告之父親過世又要重分。請求將附 圖編號145-19⑴、145-68⑴、145-68、145-20⑶、145-20⑵、14 5-20⑴、145-20部分分由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 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繼續維持共有。希望繼續 維持祖先的分配,大分為兩塊,一塊由原告李明標與被告李 明進分得,其他部分則由我與其他被告分得。我現在於系爭 3筆土地上已經有一些建設,若依附圖乙案分割,則那些建 設都會被破壞掉。我的建物沒有建造的地方就是要當出入口 ,現在把那些未建造的地方分割掉,我就沒有出入口。而且 我地上建物的出入口都被擋住了,祖先就是為了不要造成這 種情形才將系爭3筆土地一分為二。
㈡、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 、李明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然共 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頁、第67頁至 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45-1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耕地,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 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前取得,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至於原告李明標、
被告李明進所有部分因屬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贈 與取得,自不得再辦理分割,應維持共有。復查,系爭145- 2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不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所規範;另系爭145-19地號土地、系爭145-6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145-19地號土地得分割為7 筆(其中6筆單獨所有、1筆由原告李明標與被告李明進維持 共有)、系爭145-68地號土地得分割為7筆單獨所有。故系爭 3筆土地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參酌本院於本 件部分被告自始至終未到庭,顯見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不能 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以兩造就 系爭3筆土地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該等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45-20地號土地南側係嘉農路、系爭145-19地號土地東 側為私設巷道、系爭三筆土地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145-2 0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間(門牌:口湖鄉謝厝7 號)為李文鴻所有。該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建物1 間(門牌: 謝厝7號)為李王櫻桃使用;系爭145-6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 鐵皮頂羊舍1間,由李文鴻使用中、無門牌;系爭145-19地 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附屬建物(廁所 )1間(門牌:謝厝7-1號)為聲請人及李明進所有。業經本院 於109 年10 月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 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145-19、145-20、145-68地號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31頁),且北港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145- 19、145-20、145-6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第141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北港地政110年6月日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 附圖(下稱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㈠查系爭145-1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 ,依上開規定(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18條第4項)得分割為7筆土地,其中共有人李王櫻 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 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至於李明進及李明標所有部分因屬該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贈與取得,自不得再辦理分割,應維 持共有。㈡次查系爭145-2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故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倘為已申請建築之 基地得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惟分割後申請建築者仍須依 其相關規定辦理。㈢另查系爭145-6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為7筆單獨所 有。㈣系爭145-19、145-68地號土地如為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北港地 政110年5月6日北地四字第1100003437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又系爭145-19、145-68地號土 地並無建、使照申請紀錄在案,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 9年10月7日口鄉民字第10900187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9頁),亦即上開2筆土地上並無經套繪管制之農舍, 則依附圖乙案分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之規定。
⑵依附圖乙案分割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各筆土地南 側之口湖鄉嘉農路,而與主要公路通聯。反之如依被告李 文鴻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明進分得之土地均不臨該主要 公路,對其等而言甚不公平。
⑶依附圖乙案分割得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於 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符。反觀如依被告李文鴻 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明進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等所有 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差甚多,除增加找補之法律關係複雜外 ,對原告與被告林明進亦難謂公平。
⑷依附圖乙案分割可使原告及被告李文鴻在系爭各筆土地上 之主要建物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建物之利用 。雖系爭145-6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文鴻使用之磚造鐵皮 頂羊舍1間,另被告李王櫻桃在系爭145-20地號土地上有 磚造瓦頂建物1 間(門牌:謝厝7號),然該等建物之構造 簡單,價值非高,在審酌使原告與被告李明進分得之土地 得與主要公路相通聯及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對各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符較為公平及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情況下,依附圖乙案分割後,被告李文鴻、李王櫻桃所有 之上開建物可能遭拆除,亦為不得已之處理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如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李明標【+0.53㎡】、被告李明進【+0.47㎡】分得 土地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李王櫻桃、李 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1㎡ 】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就此面積增減部分, 主要是系爭145-19、145-68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增減,本 院認為以系爭145-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2.5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3,000 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 附表三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 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於85年2月13日就系爭145-2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有系爭145-2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7頁)。本件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未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被告李王櫻 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李素織就 系爭145-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 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 李素織所分得之編號145-20、145-20⑶部分土地上,準此, 上揭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 被告李王櫻桃、李富榮即李文啟、李文鴻、李美珍、李美燕 、李素織所取得如主文第二項㈠、㈣所示之土地上(即附圖所 示編號145-20、145-20⑶部分土地)。 五、附圖中關於「李文啟」之記載,即為「李富榮即李文啟」, 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五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謝厝寮段145-19地號(1,547㎡)共有人應有部分 謝厝寮段145-20地號(572㎡) 共有人應有部分 謝厝寮段145-68地號(231㎡)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01 李明標 1000分之276 4分之1 2分之1 235000分之68547 02 李明進 1000分之224 4分之1 無 235000分之48953 03 ①李王櫻桃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 235000分之117500 ②李富榮即李文啟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③李文鴻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④李美珍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⑤李美燕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⑥李素織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持分之應有面積、共有人分割後實際分得之面積及面積增減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A B C 謝厝寮段145-19、145-20、145-6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總面積(㎡) 謝厝寮段145-19、145-20、145-68地號土地分割後,實際分得之面積(㎡) 面積增減(㎡) 【B-A=C】 01 李明標 685.47㎡ 686㎡ +0.53㎡ 02 李明進 489.53㎡ 490㎡ +0.47㎡ 03 ①李王櫻桃 1,175㎡ 1,174㎡ -1㎡ ②李富榮即李文啟 ③李文鴻 ④李美珍 ⑤李美燕 ⑥李素織
◎附表三:補償方法(新臺幣3,000元/每平方公尺) 應補償人 李明標 (+0.53㎡) 李明進 (+0.47㎡) 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受補償人 ①李王櫻桃、②李富榮即李文啟、③李文鴻、④李美珍、⑤李美燕、⑥李素織 (-1㎡) 1,590元 1,410元 3,00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1,590元 1,410元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