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許輝龍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蔡白鶴
吳俊億
吳翠琴
吳翠瑩
吳晏宜
吳佳晏
吳佳穎
吳雅文
吳雅惠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娟
(上10人為吳壽峯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昱寬
吳周武
吳培印
吳清地
吳樹模
吳俊頡
李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壽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四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一八八0四分之二五三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白鶴、 吳俊億、吳翠琴、吳翠瑩、吳晏宜、吳佳晏、吳佳穎、吳雅文 、吳雅惠、黃世娟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俊頡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0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地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0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碧瑩取 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樹模取得 。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昱寬、 吳周武、吳培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八八五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六三點 八0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七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 分面積三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輝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原共有人吳壽峯之繼承人為被告 ,嗣查得吳壽峯之繼承人為蔡白鶴、吳俊億、吳翠琴、吳翠 瑩、吳晏宜、吳佳晏、吳佳穎、吳雅文、吳雅惠、黃世娟、 吳培印、吳清地、吳樹模、吳俊頡、李碧瑩,乃追加其等為 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白鶴、吳俊億、吳翠琴、吳翠瑩、吳晏宜、吳佳晏、 吳佳穎、吳雅文、吳雅惠、黃世娟、吳培印、吳清地、吳樹 模、吳俊頡、李碧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96.6 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昱寬、吳 周武、吳培印、吳清地、吳樹模、吳俊頡、李碧瑩及訴外人 吳壽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 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吳壽峯於民 國108年7月6日死亡,而吳壽峯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白鶴 、吳俊億、吳翠琴、吳翠瑩、吳晏宜、吳佳晏、吳佳穎、吳 雅文、吳雅惠、黃世娟(下合稱被告蔡白鶴等10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吳壽峯之法定繼承 人被告蔡白鶴等10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壽峯所遺應有 部分18804分之2536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 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 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昱寬、吳周武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等 語。
㈡、被告蔡白鶴、吳俊億、吳翠琴、吳翠瑩、吳晏宜、吳佳晏、 吳佳穎、吳雅文、吳雅惠、黃世娟、吳培印、吳清地、吳樹 模、吳俊頡、李碧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 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吳壽峯及被告吳昱寬、吳周武、 吳培印、吳清地、吳樹模、吳俊頡、李碧瑩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吳壽峯於108年7月 6日死亡,而被告蔡白鶴等10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再徵諸於本件審理中,除被告吳昱寬、吳周武 於言詞辯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 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蔡白 鶴等10人應就吳壽峯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北側較 寬、南側較窄之梯形,其上蓋有多棟建物,部分土地為空地 且系爭土地東側有一南北向道路、南側有一東西向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昱寬、 吳周武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 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 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 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另分割出如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以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得對外出入,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 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被告蔡白鶴等10人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壽峯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該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產 ,故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 帶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共有人姓名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所示編號G)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白鶴、吳俊億、吳翠琴、吳翠瑩、吳晏宜、吳佳晏、吳佳穎、吳雅文、吳雅惠、黃世娟(即吳壽峯之繼承人) 18804分之2536 (公同共有) 18804分之2536 (連帶負擔) 吳昱寬 56412分之3067 56412分之3067 吳周武 56412分之3067 56412分之3067 吳培印 56412分之3067 56412分之3067 吳清地 18804分之1268 18804分之1268 吳樹模 56412分之1269 56412分之1269 吳俊頡 18804分之1902 18804分之1902 李碧瑩 18804分之1268 18804分之1268 許輝龍 18804分之8340 18804分之8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