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7號
ULDV,110,訴,25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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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蘇建峰

代 理 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郭蔡貴

郭保琴

郭保蓮

郭保彩

郭保定

郭守城

林郭銹梅

郭子容

黎璧奇

郭鳳英

郭嘉松

郭政雄

郭欽榮

郭政彗

郭家銘

郭正茂

郭孟宗

郭坤家

郭西

郭敏華

郭志勇

郭敏玲

郭敏琪

郭貴花

程富蒝

郭孟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寅○○卯○○丑○○子○○、戊○○、乙○○○、丙○○、宙○○、甲○○○、天○○、巳○○戌○○辰○○午○○、丁○○、壬○○、辛○○、己○○、酉○○、庚○○、未○○申○○亥○○應就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中共有人郭文通所遺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地○○、寅○○卯○○丑○○子○○、戊○○、  乙○○○、丙○○、宙○○、甲○○○、天○○、巳○○、  戌○○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癸○○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44.63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伊   (應有部分4分之1)與訴外人郭文通(應有部分240分之5   )及被告戊○○(應有部分48分之1 )、宇○○(應有部   分24分之16)、癸○○(應有部分24分之1 )所共有;因   郭文通前於民國56年7 月6 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地○○、寅○○卯○○丑○○子○○、戊○○、乙   ○○○、丙○○、宙○○、甲○○○、天○○、巳○○、   戌○○辰○○午○○、丁○○、壬○○、辛○○、己   ○○、酉○○、庚○○、未○○申○○亥○○等人。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中郭文通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致渠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茲   為訴訟經濟計,爰請求命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地○○、寅   ○○、卯○○丑○○子○○、戊○○、乙○○○、丙   ○○、宙○○、甲○○○、天○○、巳○○戌○○、辰   ○○、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等人就系爭土地中   郭文通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   中有共有人亡故,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依   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地○○、寅○○卯○○丑○○子○○、戊○○、乙○  ○○、丙○○、宙○○、甲○○○、天○○、巳○○戌○  ○、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辰○○、宇○○:
  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同 意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依上揭規定,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於上開情形,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經查,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郭文通已於56年7 月  6 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要有地○○、寅○○  、卯○○丑○○子○○、戊○○、乙○○○、丙○○、  宙○○、甲○○○、天○○、巳○○戌○○辰○○、午  ○○、丁○○、壬○○、辛○○、己○○、酉○○、庚○○  、未○○申○○亥○○等人,上揭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  郭文通所遺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郭文通繼承系統  表、郭文通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高少家宗家95繼字第  226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高少家宗家字第  0000000000號)等在卷(見本案卷第25-27、31-113 頁)  為證。從而,原告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併訴請被告地  ○○、寅○○卯○○丑○○子○○、戊○○、乙○○  ○、丙○○、宙○○、甲○○○、天○○、巳○○戌○○  、辰○○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中郭文通所 遺應有部分2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決議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  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44.63平方公尺, 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  在卷(見卷內第25-27頁)為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中有共有人  亡故,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



分割目的等情,被告辰○○及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至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基上,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  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  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44.63平方公尺,   該地之南北兩側地界(各約23m )較東西兩側地界為長,   東側地界(約6m多)又較西側地界(約近4m)略寬,故該   地地型略呈椎狀體。再者,該地西鄰道路,南臨嘉南大圳   濁幹線馬公厝支線,東側及北側則為他人之土地,另該地   內側東段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 幢等情,要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3 紙在卷   (見卷內第25-29、000 -000 頁)可參;復經本院會同   原告及被告宇○○(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9-251頁)   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之該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坵塊須得供建築使用,始與該土地之   性質及共有人之利益相符。而依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   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正面路   寬七公尺以下之一般乙種建築用地,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   、最小深度為12公尺;而正面路寬七至十五公尺之一般乙   種建築用地,其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   ,該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上開標準者,非與鄰   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戊○○及   訴外人郭文通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各為9.26平方公尺(



   計算式:444.63× 1/48=9.26,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   ),另被告癸○○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則僅有18.53 平方   公尺(計算式:444.63×1/24=18.53,小數點後第3 位四   捨五入),故而系爭土地中之上開3 共有人若依渠等之應   有部分予以分割分配,則渠等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顯無   法單獨供為建築使用,而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基   上,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則分割後有部分坵塊土   地性質上難以供作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亦不利於部分共有人至明。
  ⒉其次,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   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   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   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   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   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   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仝 前 被告戊○○ 48分之1 仝 前 被告宇○○ 24分之16 仝 前 被告癸○○ 24分之1 仝 前 被告地○○、寅○○卯○○丑○○子○○、戊○○、乙○○○、丙○○、宙○○、甲○○○、天○○、巳○○戌○○辰○○午○○、丁○○、壬○○、辛○○、己○○、酉○○、庚○○、未○○申○○亥○○ 公同共有240分之5 仝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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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