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蘇建峰
代 理 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郭蔡貴
郭保琴
郭保蓮
郭保彩
郭保定
郭守城
林郭銹梅
郭子容
黎璧奇
尤郭鳳英
郭嘉松
郭政雄
郭欽榮
郭政彗
郭家銘
郭正茂
郭孟宗
郭坤家
郭西宗
郭敏華
郭志勇
郭敏玲
郭敏琪
郭貴花
程富蒝
郭孟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寅○○、卯○○、丑○○、子○○、戊○○、乙○○○、丙○○、宙○○、甲○○○、天○○、巳○○、戌○○、辰○○、午○○、丁○○、壬○○、辛○○、己○○、酉○○、庚○○、未○○、申○○、亥○○應就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中共有人郭文通所遺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地○○、寅○○、卯○○、丑○○、子○○、戊○○、 乙○○○、丙○○、宙○○、甲○○○、天○○、巳○○、 戌○○、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癸○○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44.63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伊 (應有部分4分之1)與訴外人郭文通(應有部分240分之5 )及被告戊○○(應有部分48分之1 )、宇○○(應有部 分24分之16)、癸○○(應有部分24分之1 )所共有;因 郭文通前於民國56年7 月6 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地○○、寅○○、卯○○、丑○○、子○○、戊○○、乙 ○○○、丙○○、宙○○、甲○○○、天○○、巳○○、 戌○○、辰○○、午○○、丁○○、壬○○、辛○○、己 ○○、酉○○、庚○○、未○○、申○○、亥○○等人。 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中郭文通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致渠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茲 為訴訟經濟計,爰請求命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地○○、寅 ○○、卯○○、丑○○、子○○、戊○○、乙○○○、丙 ○○、宙○○、甲○○○、天○○、巳○○、戌○○、辰 ○○、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等人就系爭土地中 郭文通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 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 中有共有人亡故,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依 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地○○、寅○○、卯○○、丑○○、子○○、戊○○、乙○ ○○、丙○○、宙○○、甲○○○、天○○、巳○○、戌○ ○、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辰○○、宇○○:
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同 意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依上揭規定,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於上開情形,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經查,系爭土地中之共有人郭文通已於56年7 月 6 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要有地○○、寅○○ 、卯○○、丑○○、子○○、戊○○、乙○○○、丙○○、 宙○○、甲○○○、天○○、巳○○、戌○○、辰○○、午 ○○、丁○○、壬○○、辛○○、己○○、酉○○、庚○○ 、未○○、申○○、亥○○等人,上揭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中 郭文通所遺應有部分240 分之5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郭文通繼承系統 表、郭文通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高少家宗家95繼字第 226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高少家宗家字第 0000000000號)等在卷(見本案卷第25-27、31-113 頁) 為證。從而,原告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併訴請被告地 ○○、寅○○、卯○○、丑○○、子○○、戊○○、乙○○ ○、丙○○、宙○○、甲○○○、天○○、巳○○、戌○○ 、辰○○、午○○、丁○○、壬○○、辛○○、己○○、酉 ○○、庚○○、未○○、申○○、亥○○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中郭文通所 遺應有部分24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決議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 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44.63平方公尺, 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 在卷(見卷內第25-27頁)為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中有共有人 亡故,其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
分割目的等情,被告辰○○及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至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基上,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 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 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 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44.63平方公尺, 該地之南北兩側地界(各約23m )較東西兩側地界為長, 東側地界(約6m多)又較西側地界(約近4m)略寬,故該 地地型略呈椎狀體。再者,該地西鄰道路,南臨嘉南大圳 濁幹線馬公厝支線,東側及北側則為他人之土地,另該地 內側東段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 幢等情,要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3 紙在卷 (見卷內第25-29、000 -000 頁)可參;復經本院會同 原告及被告宇○○(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9-251頁) 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之該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坵塊須得供建築使用,始與該土地之 性質及共有人之利益相符。而依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 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正面路 寬七公尺以下之一般乙種建築用地,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 、最小深度為12公尺;而正面路寬七至十五公尺之一般乙 種建築用地,其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 ,該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上開標準者,非與鄰 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戊○○及 訴外人郭文通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各為9.26平方公尺(
計算式:444.63× 1/48=9.26,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 ),另被告癸○○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則僅有18.53 平方 公尺(計算式:444.63×1/24=18.53,小數點後第3 位四 捨五入),故而系爭土地中之上開3 共有人若依渠等之應 有部分予以分割分配,則渠等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顯無 法單獨供為建築使用,而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基 上,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則分割後有部分坵塊土 地性質上難以供作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亦不利於部分共有人至明。
⒉其次,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 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 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 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 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 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 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仝 前 被告戊○○ 48分之1 仝 前 被告宇○○ 24分之16 仝 前 被告癸○○ 24分之1 仝 前 被告地○○、寅○○、卯○○、丑○○、子○○、戊○○、乙○○○、丙○○、宙○○、甲○○○、天○○、巳○○、戌○○、辰○○、午○○、丁○○、壬○○、辛○○、己○○、酉○○、庚○○、未○○、申○○、亥○○ 公同共有240分之5 仝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