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8號
ULDV,110,訴,248,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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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自民國98年5月11 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時止,婚後經濟雖非富裕圓滿,但原告 勉力維持家計,豈料婚後被告於長女出世後不久,即常常尋 找藉口夜歸,甚至不回○○市之同居住處,甚且拋夫棄女,逕 行離家出走,遠至其姐姐胡○○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或其餘不詳 地點,藉口為維持家計,又因胡○○協助掩飾包庇,致原告無 從察覺,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自稱甲 ○○○ (Facebook帳 號)即Bố Thuật(Facebook帳號)即chiyeuminhem(Line帳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T先生,另經本院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發生性行為,進而於109年2月13日間誕下一 子胡○○。被告甚至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文於胡○○之出生證明 書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續更變本加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 之訴。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T先生在臉書(即Faceb ook)上互留訊息及照片,細譯該等內容,均為彼此間互訴 衷情、彼此思念,並嚮往永遠在一起之語,並有與其子胡○○ 共同出遊之照片,故被告與T先生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因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結婚後就沒有工作,兩造在外租屋,



常常因房租繳不起被斷水斷電,被告於100年中受貧窮生活 逼迫,不得已南下雲林縣○○○投靠姐姐胡○○,偶爾打零工, 實在迫不得已則陪人家喝酒坐檯,但仍經常寄生活費給原告 。被告於108年初,陪他人喝酒坐檯賺錢,因不勝酒力,和 客人發生肉體關係,被告至今找不到這位客人,也並不知道 孩子胡○○的父親是誰,被告為生活而發生糊塗生子之悲劇。 又被告與T先生不熟,根本沒有聯絡,原告所列T先生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是被告多年前的電話號碼,如今已沒有再使 用,根本與T先生無關。另被告為國中教育程度,職業為打 零工,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還要養小孩,沒有錢賠償原告 。綜上,原告所提之訴完全是自我憑空杜撰,沒有事實依據 ,而被告在外因陪酒喝醉而糊塗生子,心中也非常懊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2月2日結婚,於109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於109年4月間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因而懷孕,並於109年2月1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產下一子胡○○。並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文 於胡○○之出生證明書上。
㈢被告於100年間即離開原告,南下雲林縣生活至今。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被告有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



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 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有故意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 ⒈被告在臉書對T先生所留訊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主張被告對T先生所留之臉書訊息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一情,已據其提出臉書之留言訊息為憑( 見原證6,新北地院卷第49至67頁),而被告雖辯稱其與T先 生不熟,根本沒有聯絡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將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提供與T先生使用,亦有被告提出LINE搜尋好友「○ ○○○○○」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原告提出 之臉書資料,被告與T先生確有密切之互動,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又依被告在臉書對T先生於000年0月00日12:02 留言「Cam on ai do da Cug va o ben canh Forever love -覺得開心。(謝謝你陪伴T-T永遠的愛)」及於103年6月9 日08:56留言「阿○...luon luon vui ve nhe lùc nào cung nho su het阿○ ve nha vui và HP ben me cha và gdnhe. .luon luon nho 阿○-覺得開心。(ã shu...永遠開心,永 遠想念你 you shu回家,與你的父母和家人一起快樂..永遠 想念你ã shu)」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留言訊息在卷可 憑(見新北地院卷第64頁),是被告確有對T先生表達愛慕想念之情,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足認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在臉書上所留之照片,或為多人共同出 遊聚會、或為T先生之個人照片、或為被告之個人照片,實 看不出來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尚難認有據。 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產下胡○○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與T先生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產下胡○○之情 ,並提出被告與T先生之臉書留言訊息及照片、其等與胡○○ 出遊之照片等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臉 書留言訊息及照片均未見被告與T先生有提及兩人交往、懷 孕生小孩之情形,另被告、T先生及小孩胡○○一同出遊之照 片亦不足以證明T先生即為胡○○之父親,是胡○○是否必然與T



先生有血緣關係,客觀上仍有合理之可疑性,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僅屬臆測,尚難憑採。又被告關於懷孕生下胡○○一情, 雖抗辯是因陪酒工作酒醉而與他人糊塗生子,並不知孩子的 父親是誰云云,然倘若被告並非自願而是遭他人性侵害以致 懷孕,衡情應當會報警處理,並對涉嫌性侵者提出刑事告訴 ,且應該會以服用事後避孕藥應對,或對於該懷胎以人工流 產方式處理,但被告不僅並未如此為之,甚且懷胎10月生產 ,並於產後甘冒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在出 生證明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 觀其事後之所為,顯與一般女子遭性侵害之情形相違,足認 被告之懷孕生子應是在自願情形下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而被告對其於108年4月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因 而懷孕,並於109年2月13日產下一子胡○○之情既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T先生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 分際之行為,且與他人為通姦行為等情,堪認屬實。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5月間與原告結婚,於99年11月間產下 長女林○○,於100年間即南下雲林縣生活,兩造分居、未共 同生活已久,足見夫妻感情已趨淡薄,原告亦自陳後來查知 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臉書上對T先生留言表達 愛慕想念之情,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產子,甚且進 一步盜用原告之印章,在胡○○之出生證明書上蓋印,已違反 婚約互負忠誠之義務,亦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又被告迄今仍不願承認 自己對婚姻不忠之錯誤,猶歸責於原告之經濟不佳及自己為 謀生活之困苦,且不願提供T先生及胡○○生父之個人資料予 原告或法院追查,更辯解與T先生不熟且與不詳酒客發生性 行為,實難認被告有所反省及悔悟,並念兩造已於109年10 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職業、每月收入約23,000多元,被告自承學歷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暨兩造於108



年度、109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新北地院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5月26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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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