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4號
ULDV,110,訴,19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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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茂生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林士欽

林憲輝

林建宏

林振家

林老信

林東海

林東賢

林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494⑴部分面積二0七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94⑵部分面積二0七五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士欽林憲輝林建宏林振家林老信林東海林東賢林東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士欽林憲輝林建宏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六、被告林振家林老信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三、被告林東海林東賢林東發應有部分各二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士欽林憲輝林建宏林振家林老信林東海林東賢林東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5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 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 ,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 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民國11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 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再徵之全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主 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 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近長條形 ,位於臺西國中後方,土地全部不臨路,土地上雜草叢生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未臨路, 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顯無人使用,而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本院將附圖送達全體被告, 全體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



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各按系爭土地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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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