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健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峰
被 告 郭萬典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遂於民國108年5月9日 13時30分許,持其所有裝有鐵製半丸鏟鏟頭之金屬長棍(下 稱長柄鐵鏟)1支,至雲林縣○○鄉○○00號之29原告住處前方 空地,找正在該處彎腰低頭使用水龍頭的原告理論,被告本 應注意該長柄鐵鏟之鏟頭與金屬長棍曾經焊接過,結構不穩 固,應小心使用,以避免鏟頭掉落砸傷人,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憤怒之際,任意 持該長柄鐵鏟往地上用力敲擊,致鐵製鏟頭與金屬長棍原焊 接處斷裂分離,鏟頭飛出砸中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顏面 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 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 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且先 後經進行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 骨折復位手術,以及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 膜下血腫治療後,仍有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下肢 肌力4分),影響腦部功能及人格,認知及記憶有輕度障礙 並有輕度憂鬱,需要仰賴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病狀。 ㈡原告因此次傷害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459 元、看護費用496,800元、無障礙輔具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839,7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都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鏟頭飛出砸中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 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 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 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 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 抗辯其才是受害者、並不知道原告有受傷云云,然其所陳述 之內容時序跳躍,邏輯混亂,並無可資憑採之處(見本院卷 第100頁),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 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63,45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觀諸收據之日期及記載內容,就其 表列之108年7月19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78,471元應為重複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 頁),故應予剔除,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對其他醫療費用提 出具體之抗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4, 988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9日至108年12月12日每日2,400元,共20 7日之看護費用49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受傷後,先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當日即轉院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開刀治療,經 本院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因傷必須受看 護之期間,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雲基字第11 00500059號函回覆略以:「該位患者受傷後到本院急診就醫 ,經頭部斷層掃瞄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凹陷性開放性頭 骨骨折,當時病人為清醒,因病人家屬有認識的人在童綜合 醫院,要求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故以救護車將病人轉診
至童綜合醫院治療,是故該病患經治療後之復原情況,需查 詢童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才能有一個客觀評估,病人經治療 後之情況我個人全然不知,也沒有參與,實在無法做客觀評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童綜合醫院則於11 0年5月31日以童醫字第1100000719號函文回覆:病人術後恢 復良好,出院後久未回診,難以判斷所需看護之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2間原告急診時受理之醫院雖然都 未評估原告因傷所必要受看護之期間,但是依原告就醫歷程 觀之,原告係於108年5月9日遭砸傷頭部,當天先送雲林基 督教醫院急診,又於同日急診入童綜合醫院,於當天進行緊 急開顱手術清除腦血腫併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復位。108年5 月9日至108年5月11日住加護病房,共三天,於108年5月17 日辦理出院,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有看護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除於童綜合醫院開刀治療之外,於108年6月17日又 在家昏迷,心跳停止,先於長安醫院救治住院至6月24日, 再轉彰化秀傳醫院腦部開刀自108年6月28日住院至108年7月 19日,原告固然有心臟病史,有長安醫院110年5月27日長總 字第1100000936號函略以:「一、病患黃健昌因心房顫動及 暈厥於108年4月3日至本院住院檢查治療一天後於108年4月4 日出院。二、病患於108年5月9日來門診複製病歷摘要要轉 往彰化秀傳醫院就近治療。三、後又於108年6月17日因心室 顫動心跳停止經電擊及人工心肺復甦術後住院治療,於108 年6月24日出院。四、病患患有心房顫動及中度主動脈瓣膜 閉鎖不全等慢性病,之前服用抗心律不整藥物及抗凝血劑預 防中風,建議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等語,並附上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但依秀傳醫院之護理記錄顯 示:「病人此因暈厥入院,診斷為心室顫動、大腦創傷性出 血,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右側腦出血,併血塊壓迫腦部,安 排7月1日進行右側腦出血引流手術」等語(見刑事卷二第23 8頁),可見原告腦部仍有出血,其所受傷害結果直至秀傳 醫院開刀時仍未復原,而本件經秀傳醫院以110年6月15日明 秀(醫)字第1100000635號函回覆本院:一、經查病患黃健 昌於108年6月28日由心臟內科在院轉科安排開腦手術,順利 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依醫學常理,病患於住院中及出院後 三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利恢復。二、病患已長期 未回診,故無法得知其癒後情形及評估其日後復原之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外,原告病情業經刑事 庭於109年6月23日送醫療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之主 要病狀有二:神經心理障礙及下肢步態障礙,導致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需部分依賴他人。病人上開病狀應已超過1年,雖
經診治已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症狀應已固定,神經功能之 缺損已無法再進步。病人於108年5月9日13:50由救護車送 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當日中午遭鄰居以鐵器(鋤頭 )砸傷前額頭部致頭痛、頭暈及前額撕裂傷。頭部電腦斷層 掃瞄顯示右前額顱骨骨折、右側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 右側額部硬腦膜下出血厚度約0.35公分及氣腦。病人轉院梧 棲童綜合醫院後,於當日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修補破裂之 腦膜並行右前額顱骨骨折復位手術。於7月1日又於秀傳醫院 接受右側額部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故病 人於108年5月9日腦傷前若無前述之病狀,應可認定病患黃 健昌目前之病症應與其於急診時主訴「遭人拿鐵器砸傷」有 關聯性」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 66號刑事卷三第21至23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 受傷勢應自受傷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秀傳醫院出院後3個月 即108年10月19日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然原告由家屬看護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1日為2,400元,合於市場行情,則原告所受看護費 用之損失應為391,200元(計算式:2,400元×163日=391,200 元)。
㈣原告請求支出無障礙輔具20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9,741元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部(右眉上)5公分 撕裂傷、外傷性右前額開放性、複雜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 腦額葉挫傷(出血約1公分)、右側額部硬腦膜下血腫(出 血約0.35公分)、氣腦症等傷害,緊急開刀住院,出院後約 1個月又因顱內出血昏迷,腦部再次開刀,目前無論認知能
力、行動能力均存有障礙,已不可回復,有鑑定報告為證, 詳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小 學畢業,被告小學肄業,事發前兩造均無工作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 範圍內,應屬合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 3號卷第5頁),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76,188元( 計算式:384,988元+391,200元+800,000元=1,576,188元) ,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