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章彥綸
被 告 黃燕秀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完畢,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陸續以郵局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0元給被告、每月代繳被告的 勞保費及勞退基金共計612,932元、代繳被告的健保費225,0 85元。另外原告依被告要求支付證人章淨益96萬元。再者, 兩造離婚前由被告掌理家中財務,離婚時被告除將名下房屋 1棟過戶給長女外,又將家中現金全部據為己有,簽署離婚 協議時,被告又要求原告應給付其400萬元,原告因無現金 ,只好以國泰人壽基金型保險保單給付,雙方約定不足之20 0萬元,往後依被告之需要及原告之能力不定期支付。是以 ,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39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所提出之102年民刑調字第722號調解書簽訂日期為102年 6月11日,執行日期為102年7月5日,顯已逾越法定5年期限 ,又依該調解書第一條「如有一期未付,後期視同全部到期 」之記載,更可確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調解書之時效已經消滅 。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 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協議過程中 兩造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兩次調解(前者下稱第一次調解,後者下稱 第二次調解),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即雲林縣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116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一)原告已履行完畢,故被告僅持第二次調解之調解 書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之郵局匯款及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 均係為履行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不是清償本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 字第72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二)所成立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㈢被告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應付款項係投保公司代為繳 交,非原告以清償之意思而為。退一步言,若為原告支付, 亦係當年離婚時原告另外表示為照顧被告而主動替被告繳交 ,而非基於清償調解成立之債務之意思。
㈣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支付金錢予證人章淨益,該二筆款項共計9 6萬元係原告主動贈與證人章淨益,與被告無關。 ㈤系爭調解書一及系爭調解書二簽訂之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時有拖欠情形,截至110年2月17日止,合計原告共僅支付 209萬元予被告,其中200萬為系爭調解書一第1條第3款約定 應付之200萬元,餘9萬元始係系爭調解書二第1款約定之履 行金額。故系爭債務原告僅支付9萬元,被告取整數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9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已經清償,實無理由。
㈥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 言。本件二次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乃就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贍 養費分期清償,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 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原告依民法第 126條主張時效抗辯,容有誤會。再者,原告至110年2月間 尚清償部分款項,即承認債權存在,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 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亦無理由。
㈦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調解書二後離開訴外人順帆椰 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帆公司),自102年7月起至110年1 月止被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順帆公司,總計此期間被告 勞保費勞工負擔部分為73,704元,投保單位負擔部分為257, 897元;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6%共計213,972元;健保費員工 負擔部分為52,988元,雇主負擔部分為172,736元,上開費 用均係由順帆公司支付,非屬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原告 自不得主張抵銷。若原告主張係其支付,則請原告提出證據 以資證明。又倘非原告當時有所承諾,何以長達7年半有餘 之時間,原告不曾向被告有所主張請求,甚至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持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4 3號(即本件執行事件),原告於110年4月1日聲請停止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原告已依該 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案號為110年度存字第166號),故 本件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⒉兩造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分別如本院卷第258 頁之系爭調解書一及第260頁之系爭調解書二所示。 ⒊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左右曾匯款96萬元給證人章淨益。 ⒋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協議離婚,順帆公司代被告繳納自102 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健保費225,724元、勞保費331,6 01元、勞工退休金213,972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以其郵局帳戶匯款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何?上開金額是 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
⒉原告是否曾承諾被告要幫被告繳納離婚後之健保費、勞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健保費、勞保費 及勞工退休金,主張用以抵銷系爭債務,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匯給證人章淨益之96萬元,是原告主動贈與證人章淨 益及原告女兒,或是被告叫原告給付,並表示以原告積欠 之系爭債務抵銷?
⒋原告將其國泰人壽基金型200萬元保險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 為被告,是否用於清償系爭債務?
⒌原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調解書 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聲請之債權金額為 39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不否認系爭調解書二之真 正,惟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否認清償之事 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已經 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6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分別如系爭調解書一 及系爭調解書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260頁),足以 證明兩造曾經成立二次調解,第一次調解時間為101年10 月18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指原告)願 意給付對造人(指被告)離婚贍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壹仟壹佰萬元整,付款方法:⑴聲請人願於民國(下同)1 01年10月19日前將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額貳佰萬元整要保人名義變更予對造人名義。⑵ 聲請人願於101年11月18日前給付柒佰萬元整。⑶聲請人另 願給付對造人貳佰萬元整,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付 清為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捌萬元整,如有一次未付、餘 額應視同全部到期。二、上列給付款均應匯入中華郵政斗 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黃燕秀戶名。三、對造人持有順 帆椰棕有限公司股份柒拾貳萬元名義應於101年11月18日 前將股份名義變更予聲請人。四、對造人拋棄請求權,兩 造並互不提告對方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58頁)。 第二次調解時間為102年6月11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 一、聲請人(指原告)願意給付對造人(指被告)贍養費 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並願自102年7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為 止,於每月05日以前各給付伍萬元整,如有一次未付後期 視同全部到期。二、對造人拋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260頁)。上開二次調解時間不同,調解內容亦不一致, 且第二次調解內容並未載明兩造同意撤銷第一次成立之調 解內容,足見二次調解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依系 爭調解書一及系爭調解書二分別對原告取得不同之債權。 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已從其郵 局帳戶匯款225,000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其於斗六石榴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3-49頁),然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履行 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不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經查,由系爭調解書一第1條第3款約定可知,兩造於第一 次成立調解時,原告即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該款項自1 02年11月10日起,每月於10日前匯入被告於斗六石榴郵局 之同戶內,連同系爭調解書二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 告400萬元在內,原告總共應給付被告600萬元。然原告上 開匯款金額僅225,000元,雖被告自認原告已經給付其209 萬元,該209萬元原告並未指定先抵充哪一筆債務,故被 告先扣除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同意給付之200萬元後,有關 系爭債務部分,原告僅清償9萬元,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 他付款之證明。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郵局匯款 紀錄,係為履行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與第二次 成立調解之系爭債務無關,應屬可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至109年1 2月期間,其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均 為順帆公司,順帆公司於上開期間幫被告繳納之勞保費總 計為331,601元,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13,972元,支 出之健保費總計為225,7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之投保單 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2日保費 理字第1106008729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 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雇主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費繳納單位證明、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57-236、292-310、320-372、468-476、482-483、48 8-496、500-514、518-534頁)。由此,顯見被告於102年 7月至109年12月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均係由順 帆公司支出,並非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之債權存在,則原告 以其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主張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 系爭債務相抵銷,自非有據。而原告既無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之債權存在,本院即無庸 再續為調查並審究原告是否曾允諾於離婚後要幫被告繳納 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等事實之必要。
⒋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給付證人章淨益96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爭執,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主動贈與證人章淨益,與 被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章淨益於本院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於102年間離婚,原告是 否曾於賣工廠之後,有二次各給付48萬元給你?)有。( 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你記得嗎?)那是在2019年9月15 日左右,分二次給我匯款48萬元給我。(原告為什麼要給 你這96萬元?)他說是給我的。(這96萬元你作何使用? )48萬元是給我的,48萬元是給我姐姐的。(原告給付你 這96萬元時,有告訴你這是你母親即被告叫我拿給你的, 有這樣說嗎?)沒有。(你認為原告給你的這96萬元是原 告贈與給你的,還是被告叫原告給你,原告才依被告的指 示給你的呢?)這是給我,跟給我姐姐用的。(原告匯款 系爭96萬元給你及你姐姐之前,有無先告訴你們,他要匯 這筆錢?)沒有。(你收到這筆錢後,有馬上跟你父親聯 絡嗎?)隔天就有聯絡。(你有問你父親,為什麼要給你 們系爭96萬元嗎?)我父親就說這是要給我們使用的,沒
有講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52頁),由證 人章淨益上開證詞,堪認原告匯款予證人章淨益之96萬元 ,應係原告贈與證人章淨益及原告之女兒,無法據以證明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給付證人章淨益96萬元,進而證明該 96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其為真實。 ⒌原告主張其將國泰人壽基金型200萬元保險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係為履行第一次調解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不是清償系爭債務。經查,原告自承 其所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就是指系爭調解書一所記載之「 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額貳佰萬 元」保單(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原告將上開保單之要 保人變更為被告,係用以清償兩造第一次成立調解時原告 同意給付被告離婚贍養費1100萬元中之200萬元,有系爭 調解書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告主張上開 保單要保人之變更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與系爭調解書一 之記載不符,已不足採。
⒍原告雖另稱系爭調解書一所記載以變更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要保人名義清償200萬元部分,實際上原告是以現金給付 被告,此由被告的存款帳戶內就定存淨額部分就有12筆, 金額為1,815萬元,再加上104年9月1日被告本人跨行匯入 1,200萬元,金額高達3,015萬元,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一家庭主婦,並未在外經營或投資事業,何來如此巨 額款項,足以證明原告是用現金來清償系爭調解書一的債 務等語。然查,原告所指述之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大筆金額 之存入,諸如定存淨額、跨行匯入等,其匯款人均非原告 ,無法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給付,既非原告所給付,即 無法證明原告陳稱系爭調解書一上所記載原告同意將國泰 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 用以抵償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萬元中之200萬元,實際上 原告都是用現金給付被告,所以上開保單要保人名義之變 更,實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以 國泰人壽基金型保險保單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乙情 ,亦非可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以郵局帳戶匯款225,000元予被告;原告 代被告繳納102年7月至109年12月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 及健保費;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96萬元予證人章淨益;原 告將其國泰人壽基金型保險保單200萬元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告,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經時效消滅。 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規則(定期順次發生)且反覆的定期給付債權而言。倘 債權係一時發生,且經一給付即告消滅者,因不具有定期順 次及反覆發生之特徵,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抑且,民法第 126條規定所例示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 」等債權,亦只有在具備上述「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規則、 反覆發生」性質之前提下,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才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債權雖係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贍養費,然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二約定原告願給付被 告贍養費400萬元,係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只是被告同 意原告分期給付而已,並非每次1年以下期間而反覆發生之 短期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 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 之規定。況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認原告自102年7月3日起至110 年2月4日止,共計給付被告209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足證原告就其積欠被告系爭債務 之事實,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每一次匯款即為承認意思 表示的時間均未超過5年,亦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尚未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請求 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