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鐘立智
訴訟代理人 張水城
被 告 曾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於拍賣而取得原 為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已有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99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編號B部分面積39.7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C部分面 積13.6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地上物 即屬無權占用。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之父親與其兄弟一起合蓋,當 初土地亦是被告之父親與其兄弟所共有,後來被告父親之其 他兄弟搬出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分由被告之父親取得 。嗣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在分割時,被告之父親將其持 分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告所有。而被告父親在2、3年前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地上 物,現由被告與被告之女兒居住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於拍賣而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坐落 其上,而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兒現實居住使用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如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 否有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 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 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8年4月21日 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然按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上開法條施 行前,針對相同之事實,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民法第425條之1開始施行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土地所有權人如為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嗣後將土地所有權 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受讓房屋事實處 分權人與受讓土地所有權人間,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自46年1月、57年1月開始編定稅籍核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曾長興、曾有達管理曾長興,有雲林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佐以被告辯稱曾長興、曾有達為被告之大伯與三伯,系爭地 上物是被告之父親與其兄弟一起合蓋,後來被告父親之其他 兄弟搬出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分由被告之父親取得等 語,則以昔日臺灣農業社會,兄弟未分家前,共同耕作並同 居共財所在多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符合常情,而可採信。 又第三人即被告之堂兄弟曾江銘在勘驗現場亦表示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土地為被告之父親與其兄弟所共有等語,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之父親為共有人之 事實以及被告之父親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46年、57年前間即 與其兄弟共同興建系爭地上物,故依前述說明,即可認系爭 地上物於興建完成當時與所坐落之土地為同屬一人所有。嗣 分割出系爭土地後,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是被告之父親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當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可認有租賃 關係,亦即土地所有人被告應許系爭地上物所有者即被告之 父親使用土地。再者,被告之父親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 告繼承取得,被告自得繼承被告之父親上開對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並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原告繼續存在。是 被告繼承被告之父親上開租賃關係後,自得以之為占有權源 而對抗系爭土地拍定人即原告。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