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2號
ULDV,110,補,16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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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高聖荏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以4
米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通行面積約20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茲原告訴請通行之4筆土地(即同段364
-1、366-1、367-2、369地號土地)相鄰,公告現值相近,因通
行所增加之利益應無太大差別,為免再送鑑定增加當事人勞費,
爰以364-1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另案鑑定之結果,即
每坪增加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4元為基準換算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8,781元【計算式:(2,425.82㎡+1,155.6
4㎡+517.16㎡+77.28㎡)×0.3025×854元=1,078,78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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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