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6號
ULDV,110,聲,36,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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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程俊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已針對聲請人處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怠金處分(下稱系爭怠金處分),聲 請人已依法提出異議、聲明異議以及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聲請人針對系爭怠金處分之抗告理由,即為系爭執 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文件業已毁損、滅失,聲請人在竭盡舉 證責任以及釋明之義務下,並無故意藏匿拒不交付,而究竟 聲請人是否有該當「藏匿拒不交付」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75年度臺抗字第505號裁判意旨),意即主觀上聲請人有藏 匿故意,以及客觀上有藏匿之行為之情。然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並無聲請人積極故意藏匿行為之客觀事證,聲請人已提出 上述說明,該些文件確實因驟雨致生聲請人房屋屋頂破損而 生毁損滅失而清運之情事,實不符合處以怠金之要件。為此 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表示意見,是系爭怠金處 分適法性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提出聲請停止執行 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㈡、又聲請停止必要性部分,果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未 依法停止執行,除系爭怠金處分因聲請人依法再抗告而尚未 確定得免予繳納外,後續鈞院民事執行處再科以20萬元怠金 處分,聲請人亦已依法針對該20萬元怠金處分提出異議以及 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且又該25萬元怠金處分若也未能停止 執行,聲請人勢必將再依法提起異議以及聲明異議避免裁定 因而確定,以資救濟、維護權益,如此反覆提起聲明異議或 異議,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也可能會導致裁判與怠金處 分之矛盾,使司法裁判確信生損害情事。且若聲請人繳納25 萬元怠金,最高法院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時,該25萬元金錢 之處分也於法無據,使得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金錢損害, 又果若聲請人要爭取該25萬元之金錢,勢必要再另起訴訟以 爭取該25萬元之金錢,也是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並使聲請 人徒增時間、勞力等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針對鈞院民事執 行處「110年8月3日雲院惠109司執庚字第3598號函文:命聲 請人於文到五日内交付附表所示文件,逾期未交付即處25萬 元怠金處分」之程序,願提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㈣、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5日對聲請人處以20萬元怠金處分 (下稱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部分,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異議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綜上所述,系爭怠金處分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維持裁 判一致,防免生裁判矛盾之情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怠金處分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 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 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 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 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 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所停止之 執行,係指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對聲請或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將原處分或程序撤 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非謂當事人得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因此,若執行法院並未裁定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 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執行法院並未 裁定撤銷或更正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此由聲請人自陳現正 具狀聲明異議可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聲明異議為由, 聲請停止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 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怠金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異議 以及抗告,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判結 果前,聲請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110年8月3 日雲院惠109司執庚字第3598號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 内交付附表所示文件,逾期未交付即處25萬元怠金處分」之 程序、系爭20萬元怠金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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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