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901號
ULDV,110,繼,90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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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洪淑玲

鍾文皓

陳采優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文茹


法定代理人 陳昱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拋棄繼承 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 7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因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 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若順已經死亡,其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因此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然而,被繼承人 洪若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里○○街000 號, 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所以本件拋棄繼承 事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然是不正確的,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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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