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3號
ULDV,110,簡,3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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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周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豐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因民事訴訟法修正,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
訴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 2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5,293元(含



已支出醫療費用205,587元、未支出醫療費用6,105,000元、 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7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以上金額之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刑事庭於10 9年3月27日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前之109年1月 17日,具狀擴張聲明至4,30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115頁),而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109年10月8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復於110年8月3日、8月10日再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806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第 22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14.2公里處,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在慢車道上違規停車,適有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 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牙齒缺損、右眼瞼 、上唇和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第3/ 4頸椎椎間盤、右橈骨骨 折手術後、右腕關節緊縮、顏面多發性骨折、右眼視神經病 變、嚴重創傷、多重面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車禍事故支出:
 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藥費108年1月3日至6月24日共1 9,656元。
 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月8日至6月26日共1 68,081元。
 ⒊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13,600元。
 ⒋已支出牙醫診療費用1,128,300元,預計支出牙醫費用298,00 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面部整形手術4,767,000元。



 ⒍看護費用120,000元。
 ⒎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以上各項金額合計後,原告自認應負一半過失責任,又原告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412元,應扣除之,故 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806元,及自109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次因。
㈡對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有意見。
㈢對牙醫治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有意見。
㈣對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藥費19,656元、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168,081元、救護車及特別護 士費用13,6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均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道路14.2公里處,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在慢車道上違規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164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牙齒缺損、右眼瞼、上唇 和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第3/4頸椎椎間盤、右橈骨骨折手術 後、右腕關節緊縮、顏面多發性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嚴 重創傷、多重面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支出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藥費108年1月3 日至6月24日共19,656元。
㈢原告因此支出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月8 日至6月26日共168,081元。
㈣原告因此支出特別護士及救護車費用13,600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不爭執。 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412元。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除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原告另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 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若干?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將自小貨車於夜間停放於供機車行駛 之慢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致原告夜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上被告自小貨車車尾,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件 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暫停於機慢車道,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暫停於機慢車道之自小貨車車尾 ,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448號刑事卷第24至26頁),是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 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9,656元、168,081元及 特別護士及救護車費用13,60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1,128,300元治療 牙齒之醫療費用(計算式:2,300元+1,055,000元+71,000元 =1,128,300元),業據澤任大維牙醫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19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故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9,637元(計算式:19,656元+168,08 1元+13,600元+1,128,300元=1,329,637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預估未來尚需支出牙齒之醫療費用298,000元以及顏面整



型之手術約4,767,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顏面受創,其中上顎12.11.21門牙脫 落、顎骨缺損需重建顎骨及植牙,以恢復咬合功能一節,有 澤任大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有關原告牙齒重建之費用,均核屬必要合理之醫療費 用。而原告牙齒重建除了局部麻醉、切開牙肉,植入三顆人 工牙根,填補混入自體血液幹細胞之骨粉、鈦網及再生膜、 縫合、等待骨整合、進行咬合重建外,因撞擊而致的牙齒移 位必須矯正、因撞擊而斷裂的牙齒需做假牙,下顎門牙需補 骨等情,除前述診斷證明書、收據外(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 ),亦經澤任大維牙醫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當中因病程變化,治療過程中又發現原告右上3因撞擊導致 神經壞死,需做根管治療、根尖囊腫摘除、補骨手術及假牙 而新增花費,故總體而言,除已經支付者外,就牙齒部分之 整體療程,原告尚有298,000元未付等情,有澤任大維牙醫 診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故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其因面部嚴重受創,多重面部骨折,故有整型之必 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病名:1.嚴 重創傷。2.多重面部骨折(雙側上下顎,右眼眶及鼻部)。 3.右眉3公分疤痕。4.左耳後7公分疤痕。醫師囑言:依病人 要求,若要達到臉部左右對稱為治療目標,治療次數可能要 視病人自己滿意程度而定,可能需要多次及重複性手術,方 能達到接近對稱,不可能完全對稱,此治療過程可能需要做 牙齒矯正(費用需由矯正科牙醫師評估)、削骨手術(單次 手術可能需要30-40萬以上),抽脂及補脂手術(單次手術 可能需要8-10萬以上),眼皮修補手術(單次可能需要8-10 萬元以上),正顎手術(可能單次要30萬以上),顳顎關節 置換手術(單次單側可能要50萬以上)、人工骨植入物手術 (單次手術15萬以上),疤痕修補手術(1公分疤痕修補手 術可能需要1萬元以上,雷射治療費用可能單次需要9千元以 上),皮膚修整手術(全臉磨皮雷射可能單次要2萬元以上 ),以上治療非必要性,需依病人主觀決定是否接受以上非 健保手術治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而, 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縱使經過上開種種手術,面部不 可能完全對稱,治療成效完全取決於病人主觀之滿意程度」 等語,且並明確記載上開手術與治療均「非必要性」治療, 從而,本院衡酌關於牙齒及顎骨重建部分,因涉及咀嚼、消 化等健康因素以及言語、說話等人際溝通必要,應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而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已經為澤任大維牙醫診所之 醫療項目所涵蓋,不應再重複請求,至於美觀要求因人而異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受此部分醫療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看謢費用120,000元之損害,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24個月,每月30,000元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車禍前打工每月有30,000元之收入一節,業據其提 出薪資袋及帳戶內頁明細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30,0 00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30,000元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目前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故請求2年期間之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109年7 月9日院醫病字第1090002522號函略以:「㈠第3/4頸椎椎間 盤突出,因影像顯示為輕度突出,可用復健治療,依學理評 估復健後應可痊癒。㈡針對診斷證明書上之骨折復位係指骨 科的骨折復位,行右手遠端橈骨及左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 手術,目前已完全癒合。㈢因顏面多發性骨折疼痛,在急診 時無法確認患者牙齒狀況,僅能從電腦斷層看到上顎有三顆 門牙,下顎有一顆門牙斷折,後因患者不在本院執行顏面骨 折手術,也未回診,故無法確認口腔牙齒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可認定原告在109年7月9日前應已經可以工 作。而北港附醫108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針對原告所受右 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肩鎖骨骨折,載明:患者於108年1月3 日來急診求治,108年1月7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骨科 門診108年1月29日至108年5月25日共4次,宜休養3個月,宜 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2年後拔除鋼 釘鋼板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臺大雲林分院108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因嚴重創傷、多重面部骨折, 於108年1月8日18時46分來本院急診,於108年1月9日01時03 分離開急診部,轉入外科部病房,於108年1月16日在本院接 受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手 術,於108年1月21日出院。復於108年1月24日、1月31日來 本院外科部門診就診,於108年2月12日來本院住院,於108 年2月13日在本院接受牙套移除及清創手術,108年2月17日 出院,復在108年2月21日、3月7日來本院外科部門診就診, 自受傷日起,建議需專人照顧至108年2月28日,並宜休養至 108年3月31日。」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是依原告傷勢 觀之,其不能工作的時間大約在3個月左右,而被告自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年,已寬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3 個月或108年3月31日,對原告並無不利,故認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年為可採。
 ③綜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60,000元(30,000元1 2=3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牙 齒缺損、右眼瞼、上唇和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第3/ 4頸椎椎 間盤、右橈骨骨折手術後、右腕關節緊縮、顏面多發性骨折 、右眼視神經病變、嚴重創傷、多重面部骨折等傷害,期間 歷經住院、門診治療,至目前為止牙齒治療尚未結束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發生車禍前為大學夜間部學生,白天上班,被告為高 工肄業,務農,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又 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併及車禍 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夜間暫停於機慢車道上,妨 礙車輛通行固有過失,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夜間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鑑定 報告可憑,本院斟酌車道乃供汽車通行,本不得停車,如因 緊急事變而需臨時停車,應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警告 後方來車有足夠的應變時間閃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參照),但本件被告無故將自小貨車臨時停放於機慢車道 上,幾乎占滿整個機慢車道,有現場相片可憑(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00803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20至25頁),卻未顯示警告燈,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 誌,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原告行駛於其專 用車道上,堪認為遵行號誌標線者,雖然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當時為夜間,縱有路燈,視野 範圍並不能與白天時比擬,且衡情無從預料專供汽車通行之 道路何以會有車輛臨時停放,參以,被告完全未做任何之預



防措施等情,故本院就本件事故發生事實原因,衡酌兩造過 失比例,認定被告停車靜止中與原告駕車行進中,原告雖為 肇事主因,但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分擔應為原告 應負百分之55、被告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55。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398,437元(計算式:1,329,637 元+298,000元+120,000元+360,000元+1,000,000元=3,107,6 37元。3,107,637元X45%=1,398,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 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412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 之賠償金額應為1,258,025元(計算式:1,398,437元-140,4 12元=1,258,0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通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109年1月17日 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已於109 年1 月22 日送達被告 ,應自109年1月23日起算利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20頁),故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109 年1 月23 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8,025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 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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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