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6號
ULDV,110,簡,26,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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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丁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林凡恩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林進恒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3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和豐村臺17線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近61線227.7公里處時,原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 稱系爭車禍),導致被告受有脊髓損傷(第十胸椎至第十一 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外傷性腦傷併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小腿嚴重 撕裂傷及跟腱壞死與軟組織缺損經肌腱切開及皮腱膜移位術 後及左側外傷性血胸經胸管引流術後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大難治傷害。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36,311元。
  ⒉救護車費8,35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72,2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不能走路,依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又原告委請看護之 費用每日為2,400元,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 ,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876,000元。又原告遭逢系爭車禍 前身體健康,自109年8月2日起至少仍有10年之餘命,則 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51,776元,故請求看護費用8,127,776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遭逢系爭車禍前身體健康,正享含飴 弄孫之樂,然因系爭車禍致終身殘廢無法行走,皆須專人 照顧,心理遭受極大創傷,精神及肉體上均受痛苦折磨,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負肇事次因,即系爭車禍 之發生被告應負六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四成肇事責任,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36,311元。 ㈢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8,35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2,200元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261,600元,且依被告所知原告目前係 住在護理之家,護理之家費用每月約33,000元,非原告請 求之金額,因此被告對此部分請求爭執。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8 月7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診斷書所載,原告已可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而外籍看 護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故被告同意每月看護費用以25 ,000元計算。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且當時原告已高齡78歲, 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其老化及衰退程度較一般人快, 自難比照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護 理及健康照護司在其網站最新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顯示,以原告於60至64 歲區間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情形觀之,縱受妥善 照顧,其平均餘命至少與一般人差距短少6.8年以上,故 依原告之情狀,客觀上尚難比照一般人予以計算平均餘命 。
㈤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產,



只有1台汽車及1台機車。且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對本件事故亦 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由被告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獲 得1,781,454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得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對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
⒉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原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236,311元、救護車費用8,35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72,200元(購買電動床、氣墊 床、氣墊坐、輪椅、尿布、看護墊等)、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261,600元(108年8月2日至108年8月11日、10 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24日、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3 日、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6日至108年 10月1日、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 至108年11月5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6日、109年12 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
⒋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1,454元。 ⒌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 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127,776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脊 髓損傷(第十胸椎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及大小 便失禁、外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 骨、腓骨骨折、左小腿嚴重撕裂傷及跟腱壞死與軟組織缺損 經肌腱切開及皮腱膜移位術後及左側外傷性血胸經胸管引流 術後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附於刑事卷可證(見刑事警卷第59、19-23、35-36、37-57 頁)。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131-13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67頁),對 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 卷第21頁),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未超速行駛 ,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 ,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 肇事前約2公尺遠才發現對方,我來不及剎車,我當時速 率約時速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當時有 超速行駛,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⒉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停、鈴聲、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 完整;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 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慢車 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 1目、第119條第1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2款、 第12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顯示之道路型態及標線劃設情形、二車行向與行進動線, 以及肇事經過情形(見警卷第19、35-43頁),足證被告 於108年7月29日上午4時17分26秒至29秒間,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臺17線外側車道北往南無照明路段時,由後面追



撞前行同向同車道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當時該腳踏 自行車並未裝設燈光設備,且原告行駛於車道中央,並未 靠右側行駛,顯然違反前述規定,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亦堪認定。
⒊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 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未開 啟燈光(未裝設燈光設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按(見刑事卷第53-56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八, 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二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6,311元, 已據原告提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童綜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8,350元,已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救護車費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電動床、氣墊床、氣墊 座、輪椅、尿布、看護墊等物共支出72,200元,已據原 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9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下半身癱瘓不能走路,終身均 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127, 776元。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110年6月11 日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 上肢肌力正常,兩下肢完全癱瘓,肌力0分,腰部以 下感覺麻木,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倚賴輪椅行動, 符合重度肢障,終身需要專人全日照顧,有臺中榮總 110年6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21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頁)。本院審酌 臺中榮總為一教學醫院,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本件 鑑定是依據原告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病歷資料所為 之鑑定,臺中榮總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應 屬公正客觀而可採。臺中榮總鑑定雖認原告預期壽命 為5.54年,然因該計算結果係依據美國人口族群與醫 療環境所為之判斷,與我國狀況可能有所出入,故該 部分鑑定結果不為本院所採納。雖被告另稱依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在其網站最新公布之「 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成果報告」 顯示,以原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縱受妥善照顧,其平均 餘命至少與一般人差距短少6.8年以上云云,並提出 「肢體障礙者之存活、勞動參與及職業傷害預防經濟 成效評估研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3頁)。然 查,上開研究時間為98年間,至今已逾10年,這10年 來醫療器材及治療技術均不斷增益,此研究報告於本 院是否逕可適用,尚屬有疑。是以,本院認為有關原 告需看護之期間,仍應以雲林縣男性平均餘命作為計 算之依據,較為適當。準此,堪認原告自108年8月2 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均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
    ②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61,600元部分(108年8 月2日至108年8月11日、10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24 日、108年8月24日至108年9月3日、108年9月3日至10 8年9月12日、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0月1日、108年1



0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5 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6日、109年12月25日至 109年12月31日),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應予准許。
    ③又原告目前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 ,上肢肌力正常,兩下肢完全癱瘓,已如前述,原告 亦自承除住院外,皆由家人看護等語,則原告出院在 家期間,所需照護程度即不若手術後在醫院住院一般 ,僅需聘請外籍勞工照料生活起居即可。而雇主直接 聘僱外國人當家庭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每月薪 資雖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000元 (泰國籍家庭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工作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被告陳稱其同意每月看護費 用以25,000元計算,該金額與聘請外籍勞工需支出之 費用相當,應屬可採。又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共計518日,扣除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261,600元外,原告另得請求聘請外籍勞工在 家照料生活起居之看護費用金額為333,699元【計算 式:(518日-住院日數112日)÷365日×每月25,000元 ×12個月=333,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原告於110年1月1日年滿79歲,依雲林縣109年男性簡 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8.76年,每年看護費用 為30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間利息,原告自11 0年1月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 金額為2,225,16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④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820,459元(計 算式:261,600+333,699元+2,225,160=2,820,459)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 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 度、情節,及自承其學歷為小學肄業,名下有2分農地 ,並向他人承租1甲多之農地從事農耕,每年收入約10



餘萬元,目前與兒子同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跟著父親做木工,每月薪資2萬元,未婚(見本 院卷第57、5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後民 事證件存置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37,32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36,311元+救護車費8,350元+增加生活上 支出費用72,200元+看護費用2,820,459元+精神慰撫金1 50萬元=4,637,32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 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 分之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09,856元(計算 式:4,637,320×0.8=3,709,856)。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781,454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第61、163-1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8,402元(計算式:3 ,709,856-1,781,454=1,928,40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3頁),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 928,402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 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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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