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號
ULDV,110,消債職聲免,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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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偲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偲豪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12月28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經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將清算財團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聲 請人自行提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601元作成分配表 ,送達予兩造並經公告後業已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 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已據本院 核閱上開相關卷宗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首開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前述法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從事自耕 農菜販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扣除耕 作成本10,000元,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並提出農業用地委 託經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215 頁、第223頁,下稱消債清卷),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0,73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8號裁定認定無訛,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⒊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 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 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 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 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至債務人向他人「借貸 」所取得之金錢之部分,因債務人亦同時負有債務,嗣後尚 需清償借款,甚需支付約定利息,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情形,應認非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聲請清本件算前2年內 之總收入,依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合計為 869,026元(見消債清卷第21頁),惟其中向第三人林錦楓 借款10萬元及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部分,均負有還款義務, 自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例示增加自有財產之 情形,不得認係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總收入應為669,026元(計算式:869,02 6元-10萬元-10萬元=669,026元)。 ⒋又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 內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97,520元(



計算式:20,730元×24月=497,520元)。是可認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1,506元(計算式:66 9,026元-497,520元=171,50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僅48,601元,顯然低於上開餘額。 ⒌據上,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情形,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多數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亦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故應認定本 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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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