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5號
ULDV,110,消債更,25,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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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以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以禎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有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又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愛育寵物美容坊,按時薪新臺幣( 下同)160元計算薪資,一個月大約工作100至125個小時, 故聲請人每月薪資大約落在19,200元至2萬元。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645,929元,尚 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嗣 經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 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 愛育寵物美容坊當店員,每月薪資大約落在19,200元至2萬 元間,而其於民國110年1月至6月間之收入分別為2萬元、2 萬元、16,000元、19,200元、2萬元、2萬元等語,並提出薪 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查,聲請人於107、108 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每月薪資19,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三餐費用6,000 元、生活雜費900元、手機月租688元、交通費500元、健保 費826元、醫療費用200元,合計16,114元等節(見本院卷第 43頁),固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記錄查詢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王 志忠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65至71頁、第95頁), 然就三餐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費900元、醫療費用200元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證,是膳食費、生 活雜支、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消債 條例設立更生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債務人



應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 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撙節消費致難以履行 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則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或未提出證明,或依其負債 狀況有高於一般應有生活條件、能力等不合理之處,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114元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未 足憑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 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認定,始為合理且合法。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薪資19,2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雖餘約3,254元可 供清償,然據永豐銀行110年8月18日具狀陳報,依永豐銀行 提出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472元之協商方案 ,若資產公司同意比照銀行協商方案每期需清償金額合計為 5,221元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 則每月清償金額合計為6,693元(計算式:1,472元+5,221元 =6,693元),顯已逾上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3,254元,聲請人顯無法依該協商方案清償債務 。況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645,929元,每月 以3,254元清償債務,須約42年始得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 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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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