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號
ULDV,110,抗,14,2021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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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再 抗 告人 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華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華葳醫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關 係 人 黃世直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
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 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 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86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另有明文。另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再 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狀(再抗告人提起之書 狀雖記載為「抗告裁定異議狀」,然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上 開裁定不服,應視同再抗告狀)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書狀欠缺其法定代理人楊有 家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雖有補繳再抗告費1,00 0元,然其餘須補正之事項均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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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葳醫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