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0號
ULDV,110,小上,1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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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家弘

被 上訴 人 陳天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9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負舉證舉任。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承租農 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900元(下稱系爭租金),則被上 訴人就已給付系爭租金乙事,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兩造間於 民國109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可知,系爭租金與其餘30,000元租金應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3月2日始匯款30,000元予上訴人,則系爭 租金顯未於109年12月12日給付。另被上訴人果如其所主張 已支付系爭租金,何須於系爭備忘錄上再以手寫方式書立「



田租費41,500」等語;再者,系爭備忘錄所載手寫部分係被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當日先於該備忘錄上簽名後,隨即 表示當下無力支付,須至110年2月26日一併給付,經兩造一 再協商後始以手書方式載明延期支付部分內容,上開展期協 議既係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等同已承認尚未支付之租金為43 ,900元,原判決遽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認被上訴人已 於109年12月12日給付系爭租金,且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反 證,故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有違誤且尚嫌速斷之處 ,為此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所示,係爭執被 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系爭租金,並執系爭 備忘錄第4條及後註手寫書立部分為證,核其所述,僅屬對 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上訴人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 背之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 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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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