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2號
ULDV,110,家繼簡,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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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妙惠
訴訟代理人 陳婉娟
被 告 張鶴年
張淑貞
張文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岩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項土 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岩雄 名下現金及存款;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0 年5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岩雄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核 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鶴年張淑貞張文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岩雄於民國100年5月29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子女,對於被繼承人張岩雄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皆各4分之1。兩造被繼承人張岩雄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岩雄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因被 繼承人過世後均無人耕種,主張予以變價分割,由各繼承人



均分拍賣所得價金,較為公平,其餘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請 求以應繼分方式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岩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 欄」所示。
二、被告張鶴年張淑貞張文徽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岩雄於100年5月29日死亡,其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岩 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張岩雄的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戶查詢表 、玉山銀行110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5974b 號函暨所檢附被繼承人張岩雄存戶個人資料、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查詢金融遺產內容結果通知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存款餘額回覆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月19 日斗六字第110000022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15日一 總營集字第04957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張岩雄帳戶餘額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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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岩雄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南投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 1,025.00 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404,562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3 斗六市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123,339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2,419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5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300,00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新臺幣240.9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48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9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3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XXX)。 同上 10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新臺幣115,240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中華郵政劃撥存款新臺幣20,201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2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3股。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張岩雄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張鶴年 1/4 被繼承人之長子 2 張淑貞 1/4 被繼承人之長女 3 張文徽 1/4 被繼承人之次男 4 張妙惠 1/4 被繼承人之次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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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