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許哲綺
相 對 人 楊惠容(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宗(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3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 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9,94 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86、287、288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既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