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6號
ULDV,110,司聲,16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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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宜嫺
相 對 人 嚴健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 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 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回復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450,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 42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 即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0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及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240號等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 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110年6月16日收受聲 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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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