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4號
ULDV,110,司聲,16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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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吳瑞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知相 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存 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11375號函附卷可稽 ,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件:一、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紙。
   二、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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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