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坤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凱鴻間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 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 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 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 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7 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執全字第4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 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已就本案請 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等, 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所檢附之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已就保全之債權提起訴訟,則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由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