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7號
ULDV,110,司聲,137,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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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廖榮三
相 對 人 廖松根


廖林慼

廖淑燕


廖碧珠


江素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松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 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23元,亟待一併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提出計算書及單據等件,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松根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 書所載,共計104,423元。是依上開判決,相對人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 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108.3.11 2,000元 聲請人廖榮三繳納。 裁判費108.6.28 11,573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08.11.1 4,15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勘查費)109.2.5 75,20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09.2.20 5,75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109.2.20 5,750元 同上 合 計 104,423元
附表:

相對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廖松根 640153分之105234 17,166元 104,423×105234/640153=17,165.97 廖林慼 640153分之105234 17,166元 104,423×105234/640153=17,165.97 廖淑燕 640153分之113983 18,593元 104,423×113983/640153=18,593.12 廖碧珠 640153分之105234 17,166元 104,423×105234/640153=17,165.97 江素足 640153分之105234 17,166元 104,423×105234/640153=17,16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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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