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5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第16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先以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約隔30分鐘後之同日晚 上23時30分許,在上址,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 下午1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 (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6、44頁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5G491)、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91 )各1 份(見 警卷第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檢察官逕行依 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 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 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以維生、收入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 狀況非佳、尚須照護之家庭生活情形,且被告因精神病狀況 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已於106 年7 月7 日起 自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治療 並轉介戒癮治療療程,現仍持續治療中(詳下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已自費至 義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深切表示有心想要戒毒一情,並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所載被告確於106 年7 月 7 日至該醫院門診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 函詢治療經過,義大醫院於106 年8 月18日以義大醫院字第 10601694號函(已先於同年月14日傳真回函)說明:「該病 人(指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時,本院 醫師原建議其接受戒癮治療,惟該病人有強烈戒癮動機並否 認有明確之戒斷症狀,本院醫師評估後認為該病人暫不需接 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但需定期至精神門診回診,以治療幻覺 、妄想、情緒不穩症狀並定期檢驗尿液毒品反應及加強戒癮 動機。」等情,並檢附病歷資料1 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1、
50至82頁),是被告目前確實自費前往義大醫院精神科參加 戒除施用毒品之精神治療以求戒絕毒癮無訛;本院認被告甫 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為第2 犯), 其接觸毒品時日尚短,成癮性與一般慣常施用毒品成癮者已 有差異,加以其能自行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詢求精神治療, 以上述定期回診、定期檢驗尿液毒品反應及加強戒癮動機等 方式,戒斷其後續接觸毒品之物質依賴及物質濫用,仍屬戒 癮治療之一環,應期能收戒絕毒癮之成效;再以被告尚值青 壯之年,日後仍有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對被 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日後可能更不利於被告更生,為期上開 戒癮治療方式能繼續進行收戒治毒品成效,以達毒品減害對 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且社會、國家整體之助益,認如對被告 施以一定之約束,使其得以完成戒癮治療,則上開宣告刑應 即無執行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2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上開醫療院所 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