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5號
ULDV,110,勞訴,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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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賴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9年10月3日適逢星期六中秋連假,亦屬原告未排班之 休假日,當天原告於宿舍中休息,因原告與原告堂姊、姪子 相約當晚前來原告住所敘舊聊天,為此,原告於下午先行前 往超市採買烤肉用品,打算晚間與原告堂姊、姪子一同烤肉 ,返回住處後即開始張羅烤肉食材,並先行生火等待堂姐與 姪子前來,然因宿舍外風勢過大,無法順利在外生火,原告 遂將爐具先行移置屋內,待生火後再移置屋外,生火期間原 告前往廁所如廁,然因公司廁所內未設置任何止滑設施,導 致原告於廁所不慎摔倒並撞擊頭部,因此陷入昏迷,嗣後原 告堂姊、姪子趕來發現上情,隨即電聯救護車及警察將原告 送往麥寮長庚醫院(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續送往



嘉義長庚(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原告經治療後並無 大礙,隨即向主管表示欲銷假上班,詎料,被告先於廠區外 部張貼公布原告姓名、車牌及照片,禁止原告進入廠區,並 將原告電磁資料消除,導致原告無法進入廠區及宿舍,復於 109年10月8日於公司內部發文公告解僱原告,並於同日寄發 解僱存證信函予原告,期間未經調查,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告被迫提起本件訴訟以捍衛自身工作權利 。
㈡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係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於麥寮廠 員工宿舍內燒炭,明顯危害所有宿舍員工生命安全及公司財 產安全,依「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自109年10月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但 被告於存證信函所述事實為自行編纂,且縱覽全文未見被告 指涉原告究竟違反勞基法何項條文逕行解職,亦未載明工作 規則第42條第幾款,故被告已違反解職處分應具備特定性、 正當性、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解僱顯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
㈢原告於93年即至被告任職,迄今已17年,原告於被告麥寮廠 擔任技術員工作,在職期間工作表現優異,獲得數次嘉獎, 更獲被告公司提報為模範勞工,獲頒雲林縣99年度模範勞工 ,期間因被告於新加坡設廠,原告因純熟技術更獲被告推舉 前往新加坡廠區指導廠區員工建廠事宜,長達8個月之久, 是以原告在職表現良好,無任何不適任工作之處,堪稱勞工 典範,衡酌原告工作年資及歷年工作紀錄,足堪認定被告公 司此次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等勞基法 解僱行為之基本原則。
㈣被告因為95年間被告內部員工籌組「雲林縣大連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原告自首屆起即擔任工會幹 部,積極為員工發聲、爭取權益,已成為被告之眼中釘,且 原告於104年因公受傷(腰椎受傷)未獲公司積極處理,後 續聲請職業災害理賠遭被告所拒,為此,原告就職業災害補 償等相關請求曾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後續雖判決被告 毋庸賠償,但原告依法主張權益之舉恐遭被告記恨在心欲除 之為快。
㈤本件不論是被告主張之「燒炭自殺」或原告主張之「中秋節 生火烤肉準備」,核其結果均未造成被告公司任何損害,而 發生時間非屬上班時間、發生地點亦非被告公司廠區,對被 告公司營運不生任何影響,縱使被告認為原告在宿舍生火有 違反宿舍管理規則之虞,亦應回歸宿舍管理,最多施以退宿 處分,並無直接解僱原告之必要性,況且,原告經雲林縣衛



生局評估後,自殺風險極低,且若原告真如被告所述乃自殺 高度危險份子,何以未曾有就醫記錄、公司輔導轉介、自殺 通報記錄?顯見「因債自殺」一詞乃被告因應本件訴訟所編 纂,其目的無非在合理化其違法解僱之惡行,益徵本件根本 不具備解僱之事由,故被告解僱原告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 段性,解僱為不合法,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5 07元,自得請求被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按月於每 月薪資發放日給付薪資報酬,另得請求於每月薪資發放日即 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0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8,50 7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平日居住於被告麥寮廠提供之員工宿舍,房號為623(下 稱系爭宿舍),原告在外欠債無力償還,計畫於系爭宿舍燒 炭自殺,又其認系爭宿舍安裝之一氧化碳偵測器恐有礙其計 畫,遂於109年10月3日下午7時59分許,先拆卸系爭宿舍房 間之一氧化碳偵測器,繼而於109年10月4日凌晨時分燒炭自 殺,幸其家人報案,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因原告所為已違反 法令、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遂於 109年10月8日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09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4日在宿舍燒炭自殺之經過 及事證如下:
 ⒈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原告堂姐即訴外人賴秋鳳以原 告於系爭宿舍燒炭自殺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當日到 場處理之員警為麥寮分駐所所長張家寶、簡姓女警,該案並 經麥寮分駐所以燒炭自殺立案後,向雲林縣衛生局通報。 ⒉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4分,被告麥寮廠廠務部課長即訴外人 王惠玲廠務部同仁即訴外人郭豐志通報,得知樹脂製一部 同仁即訴外人王繼興於中班下班時在一樓停車場遇到原告堂 姐賴秋鳳賴秋鳳王繼興表示:原告於系爭宿舍燒炭自殺 ,其已報警,但不知宿舍詳細地址,請王繼興向警察說明其 宿舍地址。原告當日獲救後,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救治,惟因原告當時已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獲救時已有脫 肛現象,需進行高壓氧治療以緩解病症,然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並無高壓氧設備,因此於清晨轉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
 ⒊系爭宿舍有兩個安裝於天花板之一氧化碳偵測器,一個安裝



於房間走道、靠近浴室門口之天花板,安裝位置較低,一個 安裝於床鋪上方之天花板,安裝位置較高,事發翌日,經被 告檢查系爭宿舍火警警報系統,發現上開安裝位置較低之偵 測器於109年10月3日下午7時59分顯示故障,經被告再追查 其故障原因,始悉該偵測器遭原告於109年10月3日刻意拆卸 ,考其緣由當係原告為防止該偵測器於其燒炭時發出聲響, 始有以致之。
 ㈢原告於燒炭自殺前,已預先拆卸其房內之一氧化碳偵測器, 導致廠區無法及時得知其於房間燒炭之事,被告認為原告所 為關乎人命,非同小可,必須妥善處理,因此召集相關人員 開會檢討,進而查悉下列事實:
 ⒈原告在109年8月底即有財務問題,具體情形乃原告長期在外 從事放款,以賺取高額利息,而原告放貸予第三人之若干資 金乃其自身向民間融資公司所借貸(即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利率高達20%,加以 近來第三人未正常還款予原告,導致原告一時周轉不靈,無 力償還向融資公司借貸之款項,原告擔憂融資公司向其家人 催討,不得已只得向其家人坦白,但未獲家人諒解。 ⒉事發當日,原告燒炭自殺前,即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其堂姐賴 秋鳳,因賴秋鳳察覺有異,遂趕往系爭宿舍,並同時以原告 於系爭宿舍燒炭自殺為由,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 ⒊據事發到場處理之簡姓女警轉述,其到場協助處理時,原告 家屬有向其表示因原告積欠債務,擔憂債主上門催討,為躲 避債主,中秋連假期間皆在系爭宿舍度過。
 ㈣原告意圖自殺而點燃木炭之行為,有觸犯刑法175條第3項、第173條第3項之虞,自違反勞動契約第5條「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服務期間願遵守一切法令及甲方工作工則誠摯服務,如有違背工作規則或侵占財物、虧欠公款、竊盜、毀損財物或假藉身分危害公司權益或其他不法行為時,願受懲處或解僱處分,並賠償一切損害。」及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第10目「本公司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6款違反左列事項,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第10目)在嚴禁煙火地區吸煙或引火者」、第7款「其他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故原告違反法令、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被告對事業之管理及對企業秩序之維護,而達無法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確已屬情節重大: ⒈原告早年曾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復在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賭博場所為 警查獲,近年復屢次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取得資金,再以高 於民間融資利息之利率放貸予第三人,明顯涉有重利罪嫌, 原告不思正途,性喜投機,貪求速效,可見一斑。 ⒉茲因原告無力償還債務,竟罔顧其他同仁性命,於燒炭自殺 前刻意拆卸一氧化碳偵測器,以求自殺成功,其對相對人財 產及其他員工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產生相當之危險 ,使被告承受巨大的風險,對被告公司之營運及全體員工、 股東權益,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被告所營事業為化學工 廠,一旦引發火災,後果不堪設想,原告所為衡情已難令被 告再信賴,況且原告自殺獲救後,唯恐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 ,原告家人竟趁機返回系爭宿舍將原告燒炭跡證全數湮滅, 並且口徑一致謊稱原告係在宿舍房間內生火,準備烤肉期間 不慎摔倒云云,此舉益加顯示原告之人格並非誠實可信賴,



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不復存在。
㈤原告所述俱屬子虛烏有,原告自93年任職被告迄今之獎勵只 有一次嘉獎,原告宣稱獲得數次嘉獎等語,並不實在。又原 告所稱模範勞工係工會舉行之選舉,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 提報人選。再者,被告於新加坡建廠,需有熟練之技術人員 支援協助試運轉,故原告係至新加坡支援,非其所稱之指導 建廠,原告主張均誇大不實。被告向來尊重勞工加入工會或 參與工會活動之法定權利,不曾以勞工加入工會或從事工會 活動,而予以懲處、解僱,或降薪、不利對待行為,原告主 張因其擔任工會幹部,為員工發聲,被告因而視其為眼中釘 云云,俱屬子虛。再者,原告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 4年12月21日至105年6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 局認原告所患或屬舊疾,或為退化性病變,皆非屬職業災害 ,因而就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亦遭駁回確定,原告空 言指稱被告未積極處理,記恨其對公司提出民事賠償訴訟, 故欲除之而後快等語,均屬片面之詞,無足參採。 ㈥綜上,原告違反法令、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9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58,507元及遲延利息,應為無 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解僱前任職於被告 公司麥寮廠生產一部。每月薪資分兩次發放,每月20日發放 當月1至15日薪資,下月5日前發放上月16日至月底薪資。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復職 日止之薪資計算為每日日薪1,840.5元乘以當月實際日數加 每月2,000元津貼計算。
㈢原告於109年10月3日晚間於麥寮廠員工宿舍(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623號房中以木炭生火。 ㈣被告公司麥寮廠位於雲林縣○○鄉○○○○○區00號。 ㈤被告上開員工宿舍並未位於被告公司麥寮廠區內。 ㈥原告109年10月3日、4日放假無庸提供勞務。 ㈦原告於109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由警方與原告家屬賴秋鳳 送醫急救。
㈧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109)麥廠字第061號函通知原告於1 09年10月9日解雇原告,並請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至15日收 取員工宿舍內之個人物品,並於同日另以麥寮橋頭郵局4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事項。




㈨被告於109年10月8日獎懲公告「主旨:109年10月4日凌晨生 一部甲○○君於員工宿舍燒炭,已明顯危害到所有宿舍員工生 命安全及公司財產安全,賴君已不適合再進入工廠及宿舍, 以免再次做出危害公司及員工之行為,經召開特別獎懲委員 會,決定依照工作規則第42條終止勞動契約(解雇),自109 年10月9日起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特此公告周知」。 ㈩原告於109年10月8日遭被告退保,109年10月9日收受麥寮橋 頭郵局46號存證信函。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未曾受被告懲戒處分。
原告為被告公司麥寮廠企業工會第四屆理事。 被告於109 年12月17日以麥寮51號存證信函拒絕原告提供勞 務。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 自109年10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原告58,507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中秋節在宿舍內烤肉生火,因不慎跌倒昏 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欲銷假上班時卻遭被告刻意曲解為 燒炭自殺,進而違法解僱,被告解僱行為違反解僱應合法、 特定之基本原則,也未符合情節重大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8日獎懲公告「主旨:109年10月4日凌晨生 一部甲○○君於員工宿舍燒炭,已明顯危害到所有宿舍員工生 命安全及公司財產安全,賴君已不適合再進入工廠及宿舍, 以免再次做出危害公司及員工之行為,經召開特別獎懲委員 會,決定依照工作規則第42條終止勞動契約(解雇),自109 年10月9日起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特此公告周知」(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以及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109)麥廠字 第061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台端甲○○君自2020年10月9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說明:一、台端甲○○君任職於大連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生一部技術員,於2020年10月 4日凌晨於麥寮廠員工宿舍內燒炭,已明顯危害到所有宿舍 員工生命安全及公司財產安全,經召開特別獎懲委員會,決 定依照工作規則第42條終止勞動契約(解雇),自2020年10月 9日起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詳附件懲處公告函。二、台端於



麥寮廠及員工宿舍(雲林縣○○鄉○○村○○00○0號623室)個人 物品,請台端於2020年10月12日至15日,8:00至17:00上 班時間內收取,未於期限內收取,則廠方將進行清理作業, 不另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於同日另以麥寮 橋頭郵局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 一、台端甲○○君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生 一部技術員,於2020年10月4日凌晨於麥寮廠員工宿舍內燒 炭,已明顯危害到所有宿舍員工生命安全及公司財產安全, 經召開特別獎懲委員會,決定依照工作規則第42條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自2020年10月9日起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詳附 件懲處公告函。二、台端於麥寮廠及員工宿舍(雲林縣○○鄉 ○○村○○00○0號623室)個人物品,請台端於2020年10月12日 至15日,8:00至17:00上班時間內收取,未於期限內收取 ,則廠方將進行清理作業,不另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5 至46頁)。均顯示被告已經表明原告於員工宿舍內之燒炭行 為係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之規定,堪認被告已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違規行為態樣及所違反之規定)為表明,並無原 告指稱解僱行為未具體載明依何條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⒉況且,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告乃因原告在宿舍 內燒炭之行為予以解僱,且本件訴訟兩造攻防之重點均集中 於被告因原告在宿舍中燒炭之行為而予以解僱原告,是否可 認為適法,故被告並非臨訟方增列解僱時所未列舉之事由, 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原告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42條第 6款第10目、第7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兩造勞動契 約第5條、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然此應屬攻防方法及補充 法律上之主張及陳述,並無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之事由, 亦無於原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 解僱後之發生之事實於訴訟中併為主張之情形,是以,縱然 被告於解僱通知上並未具體載明係工作規則第42條中之哪條 項,亦未明文記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但被告 已於公告及存證信函中明確載明解僱之依據,故並無原告所 稱違反特定性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0月9日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 則第42條第6款第10目、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宿舍管理辦法 4.1、4.5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生火 係為烤肉而非自殺、時間係假日地點在員工宿舍與職務無關 ,故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 語。經查:
 ⒈被告公司「長春集團麥寮廠宿舍管理辦法」第4點管理規定4. 1安全管理規定「⑴不得攜帶易燃物品、爆裂物、槍械或其他



危險物品進入宿舍。⑵嚴禁在宿舍內吸煙,違者依4.5罰則辦 理(後略)」。第4.5罰則規定「⑴違反宿舍管理規定,其情 節輕微者,宿舍管理員得以口頭提醒之。⑵連續違反宿舍管 理規定屢勸不聽者,宿舍管理員得以口頭警告之。⑶違反宿 舍管理規定遭口頭警告三次以上,或嚴重違反宿舍管理規定 者,宿舍管理員得簽報議處,必要時得勒令其辦理退宿。」 (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原告居住於被告設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員工宿舍之623號房內,自應遵守上開宿 舍管理之規定。
 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終止契約(解雇)本公司員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公司誤信而受損或有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本公司負責人或其家屬、各級主管或其家 屬,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威脅、恐嚇、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公司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 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六、違反左列事項,情節 重大,有具體事證者。㈠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 司名譽蒙受重大損害,證據確鑿者。㈡偷竊公司財物有具體 事證者。㈢不服從指導或合理調遣並有侮辱之行為影響工作 情節重大者。㈣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或搗亂工作或辦公場 所情節重大者。㈤攜帶槍砲、彈藥、刀械進入工作場所或宿 舍者。㈥在服務場所賭博、酗酒或為有傷風化之行為者。㈦一 年以內累積記大過三次者。㈧有非法怠工或罷工具體事證者 。㈨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 屬實者。㈩在嚴禁煙火地區吸煙或引火者。吸食鴉片或其他 毒品者。盜用公司印信或偽造公司文書,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七、其他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情節重 大者。」(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143頁),而兩造間 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服務期 間願遵守一切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誠摯服務,如有違背工作 規則或侵占財物、虧欠公款、竊盜、毀損財物或假藉身份危 害公司權益或其他不法行為時,願受懲處或解僱處分,並賠 償一切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上開約定與規 定為公司管理員工維持秩序所必需,且並無明顯不利於勞工 之不合理之處,原告自當遵守。
 ⒊本件原告已經自承於109年10月3日晚間在宿舍內以木炭生火 ,而被告宿舍內並無廚房、瓦斯台等裝置,且設備有火災感



測器2顆,有錄影光碟呈現之畫面可憑(詳證物袋),堪認 被告宿舍應是禁止生火生煙,此觀被告公司宿舍管理辦法中 明確載明不得攜帶易燃物品、爆裂物、槍械或其他危險物品 進入宿舍。嚴禁在宿舍內吸煙,亦可得到相同之結論,故原 告宿舍內燒炭生火之行為已經違反宿舍管理要點,堪可認定 。
 ⒋再者,被告抗辯有在宿舍出入口貼有「嚴禁煙火」之公告, 此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對於其行為是在嚴禁煙火地 區引火一節知之甚詳,已屬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6款 第10目之情形。又原告在嚴禁煙火之宿舍內燒炭自殺,且於 燒炭自殺前故意拆卸火警警報器之行為(詳後述),若未經 人及時發現,確實有可能釀成火災,造成被告財產及宿舍中 其他人員生命、財產之危害,亦屬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則 原告行為有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堪可認 定。
 ⒌原告固主張因為當時是放假日,原告並未提供勞務,故其私 領域之行為不受系爭工作規則之規範等語,然而,原告就算 是放假也是被告的勞工,原告得以在不提供勞務之時間居住 於被告宿舍中,正是因為原告是被告員工之緣故,而被告提 供之宿舍乃屬被告有權利也有義務管理之場域,自然原告在 此場域內之行為仍有受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要點約束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值採。  
㈡原告既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要件,則最後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得逕以 此事由,對原告施以解僱之手段,亦即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固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 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惟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 ,如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次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制度,乃使 契約當事人脫離此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拘束,賦與其調整與因 應勞力市場之機會,就其性質言,不外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 種表現,然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解僱時,不無予以限制之 必要,此於學說及實例上乃有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



則產生,作為控制雇主解僱權之利益衡量之原則。從文義言 ,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係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 避、不得已的手段,換言之,雇主對勞工之本已有之懲戒處 分,例如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或 不予升遷,與解僱相比,一般而言,自屬對勞工權益影響較 輕之措施,雇主一方面既有為上述懲戒處分之權限,則在勞 工有違紀違約行為時,雇主原則應優先考慮此等措施以避免 逕為解僱。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 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則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從解僱 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 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情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 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一般地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 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則自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 較輕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易言之,於判斷雇主之解 僱權之行使是否合法而正當時,援引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無 寧為一重要之判斷標準,如此方能妥當兼顧勞、雇雙方與社 會整體之需求。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縱有違反宿舍管理要點,亦不致於達到逕行 解僱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宿舍內有火警偵測器2個,其中一個警報器 沒有回應之顯示時間為109年10月3日下午7時59分,電腦以 黃色顯示警報器故障,總機亦顯示無回應(見本院卷一第17 5頁),而經被告至現場察看,發現警報器已被拆除置放於 系爭宿舍馬桶水箱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77頁),原告固稱不是其所為,是氣流所致自然掉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13頁),然而,火警偵 測器上蓋係以旋轉方式扣上固定,除非螺紋損壞,否則不可 能風吹或關門震動就掉落,而拆下後之上蓋完好無損,亦無 從高處摔落碰撞之痕跡,原告所辯自難認有據,足認火警偵 測器係原告引火前故意拆卸無誤。而原告固稱如果是其為遂 自殺成功而拆卸警報器,為何不兩個警報器都拆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惟依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另一個警報器設置於床鋪上方天花板較高處,如非將床移開 並搬運爬上梯子無法觸及,而遭原告拆卸之警報器位置較低 ,只要隨手搬房間內已有之椅子爬上去就可以拆卸,原告未 將兩顆警報器均拆除,或因其當下無適當之輔助工具所致, 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述警報器是自然掉落一節為真,故原告 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另又主張警報器本即常有訊號異常 之情形等語,然經被告提出五個月內宿舍全區系統之偵測記 錄顯示(詳證物袋),除去本次,623號房只有3次偵測到警



報器訊號故障之記錄,即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50分31秒、1 09年9月15日下午1時17分27秒、同日下午1時20分29秒,而 上開在偵測到故障之後短短幾秒內又顯示清除故障,應是系 統自動偵錯之動作,顯然與本次訊號異常於109年10月3日下 午7時59分22秒顯示「故障」,持續至109年10月5日上午7時 29分07秒顯示「確認故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作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是欲燒炭自殺並非其所稱是為了烤肉才生火: ①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以110年2月2日雲衛企字第1100501083號函 覆本院原告自殺通報記錄略以:通報日期109年10月4日、通 報單位:雲林長庚醫院,通報內容:109年10月3日22時30分 案主發訊息給堂弟(癌末病人):我先走一步,堂姐趕到宿 舍發現燒炭東西,聯絡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7頁),核與雲林長庚醫院110年2月4日長庚院雲字 第1100150033號函覆本院:賴君為109年10月4日1時1分由EM T及家屬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家屬主訴病人燒炭自殺,診斷 為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因需高壓氧治療,於同日08:21轉院 至嘉義長庚等語及檢附之救護記錄、急診病歷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09頁、第213至241頁),復依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之職務報告顯示:109年10月4日0時17分接獲110轉報內容為 燒炭自殺已通知119前往,警方前往現場查看了解,係賴秋 鳳轉述堂弟甲○○因最近有欠錢問題,怕人家討債,就一直待 在員工宿舍不敢回家打電話也轉語音信箱,是來到員工宿舍 才知道甲○○在宿舍裡燒炭自殺等語;110報案紀錄單也載明 :案件項目:自殺,案發地點:雲林縣○○鄉○○00號(長春化 工員工宿舍),報案時間109年10月4日00時15分08秒,報案 人女未具名,報案電話0000000000,分局回報說明:警方至 現場時,進入宿舍房間查看民眾甲○○仍意識清醒(尚無生命 危險),後續送往麥寮長庚醫院治療,現由賴秋鳳共同就醫 照顧,依規定做自殺案件通報等語,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110年6月3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8168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 351頁)。故原告雖一再陳稱其並非自殺,而是要烤肉等語 ,但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編排之詞,顯非可信。 ②再者,原告先於起訴狀內主張「因與原告堂姐與姪子約定當晚前來原告住所敘舊聊天,為此原告於下午先行前往超市採買烤肉用品,打算晚間與原告堂姐及姪子一同烤肉,返回住處後即開始張羅烤肉,並先行生火等待其堂姊與姪子前來,然因宿舍外風勢過大,無法順利在外生火,原告遂將爐具先行移置屋內,待生火後再移至屋外,生火期間原告前往廁所如廁,不慎摔倒並撞擊頭部,因此陷入昏迷(該宿舍未設置任何防滑設施導致多名員工受傷),嗣後原告堂姊及姪子趕來發現上情,隨即電聯救護車及警察將原告送往麥寮長庚急救,後接續送往嘉義長庚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而隨著訴訟進行,更多資料浮現後,原告遂翻異其詞,改口稱:「原中秋節堂姊相約要烤肉後來因為有事無法參與。...10月3日下午在宿舍內飲酒...因晚上堂姊及姪子要過來,已有喝酒不想外出,未告知堂姊就先準備在宿舍樓下外面烤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故原告陳稱109年10月3日當日是因與堂姊相約烤肉才會在宿舍內生火一節是否為真,已難盡信。 ③本件原告送醫時診斷是「一氧化碳吸入過量」,需要「高壓 氧」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 4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1500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而正常起火燃燒產生的氣體是二氧化碳,並非一氧 化碳,一氧化碳必須在氧氣不足的情況下燃燒木炭形成,故



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故事歷程,其要生火之後再移置屋外, 則在木炭已經燃燒起火後,為何又放任木炭繼續燃燒至氧氣 用盡產生一氧化碳?原告雖稱是因為生火期間在浴室跌倒昏 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1頁),並提出嘉義長庚 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載有「一氧化碳中毒、下頷挫 傷、頭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然而,就跌 倒撞擊頭部造成人即陷入昏迷一節而言,其傷勢豈能僅是「 頭部挫傷」而已,又原告自陳當時「堂姊有把我叫起來,我 起身時因想吐及大便,去蹲馬桶時又跌倒,腿部有沾污糞便 ,姪子幫忙換衣褲」等語,足見其並不否認當時腿部確實有 沾污糞便(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則應認被告所述「當日 經員警到場處理的第一時間,原告係倒在宿舍內、浴室外之 門口走廊上,發現時已處於脫糞狀態,其經家人攙扶至浴室 內清理更衣過程中,因原告不停揮舞雙手、掙扎,致發生碰 撞造成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較於合理 ,且與客觀情狀及上開種種證據內容相符,應為真實可信。 ④原告雖請求傳喚賴秋鳳作證等語,然而,依原告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賴秋鳳雖有邀約原 告於週四(即中秋節當天109年10月1日星期四)至阿凱家烤 肉,但本件原告係於週六晚間在宿舍內燒炭,可見原告稱10 9年10月3日(星期六)晚上與堂姐及姪子相約烤肉一節,應 係將時間序列重新組合,刻意誤導,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現場有燒炭之痕跡卻無任何烤肉 用品及食物,且被告指稱原告之家屬未在醫院照顧原告,反 而連夜趕回現場清理跡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提出 整理後之錄影光碟畫面為證(詳證物袋),堪認原告所述顯 屬事後勾串之詞,甚為明確,自無再予以傳喚賴秋鳳賴志 凱之必要。
 ⑤原告固另主張依照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之通報記錄可知,原告 之自殺風險極低,本件乃是被告自行編纂原告因債自殺合理 化其違法解雇之惡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而, 雲林縣衛生局自殺通報紀錄中雖於初次訪視、後續狀況中載 明:案主表示他並非自殺...擔心公司會懷疑他自殺而將他 開除...案主表示在事件發生三天後被公司解雇,且無事先 通知...。結案原因:經評估個案BSRS-5屬低度風險,且無 自殺意念,案主具求助意願及求助意向,家庭成員間有高度 的人際連結,擁有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生活環境,另勞資糾紛 已委任律師處理,雖有六歲以下兒童,但因為個案住嘉義, 案妻及案子住雲林,並未同住,故追蹤屆滿三個月予已結案 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0年2月2日雲衛企字第1100501083



號函及檢附之自殺通報案件記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然依上開追蹤輔導情形之記錄內容載有「初次訪 視:(前略)案主擔心公司會懷疑他自殺而將他開除。後續 狀況:案主表示在事件發生三天後被公司解雇...(後略) 」等語可知,查訪員並非案發之後馬上接觸原告向原告查訪 ,而係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人員對談之後才查訪,且自原告 與被告公司部長即訴外人陳俊吉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0 9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先詢問「宿舍有辦法幫我保住嗎? 」,又於109年10月6日晚間10:18分詢問「公司有什麼聲音 嗎?」(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11頁),足見原告早已明 知此舉將造成公司對其不利之處分,故上開訪視結果雖載明 結案原因:原告屬自殺之低度風險,但原告既早就在與被告 公司人員對談時就已經重新編排時間序列虛構故事(見本院 卷一第399至407頁),自無從以上開查訪記錄證明事發當時 原告之心理狀態,且亦不能正當化原告於事發當下將火災警 報器卸除並在屋內燒炭生火之行為。
 ⑥原告主張宿舍並非位於廠區內,尚有20分鐘以上之路程,故 縱使被告為經營危險氣體之公司,亦不足以對工安造成危害 等語,然而,被告公司麥寮廠員工有602人,宿舍有196間, 供居住地較遠之員工申請,目前其中184間有人住,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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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