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陳宜秀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KOICHI NAGASE)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明台產物健康 暨傷害保險單(保單號碼:0845第08HSA50021號,下稱系爭 保單)之明台產物重大疾病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下稱系爭 附約)第16條前段明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 即要保人)之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初,偶然發現胸部有不明腫塊,主動於同年 3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 雲林分院)就診,經醫生評估係乳房腫塊(breast mass),並 安排原告於同年月28日做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雙邊 的囊腫(bilateral cysts)、左側12.5/3纖維性疾患(left 1 2.5/3 fibrocystic disease)、「BI-RADS值"3"」,BI-RAD S 3代表可能是良性囊腫,故醫師遂依檢查結果,於同年4月 16日門診時告知原告沒有檢查到惡性腫瘤,無需做任何治療
。原告為了更確定腫塊是良性,又於同年6月25日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進行檢查 ,經超音波檢查後判定為乳房囊腫(Cystic formation),結 果亦為「BI-RADS值"3"」,故醫師判定係乳腺良性腫塊(BEN IGN NEOPLASM OF UNSPECIFIED BREAST),建議再追蹤即可 。
㈡由於上開兩間大醫院均認定係良性囊腫,原告乃於108年11月 8日向被告投保重大傷病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復因距離第1次檢查已逾1年,原告乃於109年 4月7日主動再至長庚嘉義分院進行檢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 為「可能的惡性腫瘤(左側1/6)」【Possible malignant tu mor(left1/6)】、BI-RADS值4A【註:4A值意思為低度懷疑有 惡性腫瘤之干預(Finding needing intervention with a l ow suspicion for malignancy)】,原告要求醫師進一步化 驗,經切片檢查後發現已轉為惡性腫瘤,原告嗣於同年月20 日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大中和醫院)進行左側乳癌切除手術治療,之後取得重大 傷病卡。又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5款(起訴狀誤寫為第2條 第5項)約定之重大疾病包含第二期乳癌,原告罹患之第二 期乳癌乃理賠範圍內之疾病,原告依此向被告申請重大傷病 保險金,被告於收到原告申請理賠之資料後,於109年11月1 1日發函拒絕理賠,原因係認為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患腫瘤, 依保險法第127條,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此,爰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額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醫學報告,中年婦女有19%至53%的人有乳房纖維囊腫症 狀,大致上,所有婦女約有40%會有此疾病或有輕重不等的 症狀。再者,此種好發於中年以上婦女之症狀,一般不會轉 為惡性腫瘤,原告不具有醫學專業,於自行觸摸到腫塊後至 醫院檢查,檢查結果又非惡性腫瘤而是常見之乳房纖維囊腫 ,顯非保險法第127條「已在疾病中」而投保之情形,被告 辯稱原告投保前至臺大雲林分院、長庚嘉義分院就診即診斷 出有腫瘤云云,顯與檢查結果及病歷不符,被告自應就「原 告於投保前即已診斷出罹患惡性腫瘤,並且明知罹患惡性腫 瘤而帶病投保」一事為詳實之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 亦應就「乳房纖維囊腫屬惡性腫瘤」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8年11月間,經由彰化銀行業務員之推銷,除了購買 被告之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外,尚購有法國巴黎人壽之重大疾 病保險,而法國巴黎人壽於原告手術後,即審核通過理賠保
險金,足見原告並無帶病投保之情事,否則法國巴黎人壽應 不會理賠保險金。又臺大雲林分院醫師函覆稱:「纖維囊腫 在醫學上常見的臨床發現,為良性問題,不會將其視為『疾 病』等級。」、長庚嘉義分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10 8年6月25日至本院乳房醫學中心就診,主訴乳房腫塊,於診 間初步檢查無明顯腫瘤,…,門診後安排超音波檢查及後續 追蹤,此一臆測性診斷並不構成臨床的疾病」,從上述兩間 醫院回函,顯示原告於投保前係經診斷為「乳房纖維囊腫」 而非「惡性腫瘤」,且非「疾病」,原告自無保險法第127 條帶病投保之情事。
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判決,未經專業鑑定 意見佐證,即率予認定要保人於投保前診斷之乳房纖維囊腫 ,與保險契約生效第31日之後發現之乳房惡性腫瘤,係屬同 一,又未經專業鑑定,即逕認為要保人之惡性腫瘤為乳房纖 維囊腫所演變而成,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該乳房纖 維囊腫之後轉為惡性腫瘤,與醫學研究所指「乳房纖維囊腫 一般不會轉為惡性腫瘤」之蓋然性不符。此外,縱認惡性腫 瘤確為乳房纖維囊腫所轉化成,亦無任何專業鑑定意見指出 「要保人投保時,已經轉化為惡性腫瘤」,更未證明要保人 於投保時,已經明知乳房纖維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 保。故不宜逕援引該判決作為認定基礎。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已在疾病中」是否以被保 險人主觀上知悉,或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為要件, 論者不一。惟參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於訂立 本條條文之目的,係欲藉本條宣示健康保險之承保範圍以保 險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疾病、妊娠為限。而所謂疾病為發自身 體內外部,逐漸形成之反生理或反心理之狀態,具有偶發性 。再參以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 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 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 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 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
險。倘要保人妄圖不當得利,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意使保險 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不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亦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是以 ,保險法第127條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 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是以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若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 有某特定疾病,縱健康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 因該特定疾病當時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客觀上被保險人不 能諉為不知時,保險受益人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健康保險契 約生效後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保 險人對該特定疾病,亦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解謂: 「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僅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 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原告嗣於1 09年4月7日至長庚嘉義分院進行左側乳房切片檢查,顯示左 側乳房惡性腫瘤,同年月20日進行左側乳癌切除手術,並於 同年月15日取得重大傷病卡,而向被告申請本件重大傷病保 險金200萬元。惟查,被告經保戶授權調取原告之臺大雲林 分院病歷摘要,原告確係於108年3月19及同年4月16日至臺 大雲林分院門診時,即已診斷出左側乳房有腫瘤,並於同年 6月25日至長庚嘉義分院進行超音波檢查,確定該腫瘤大小 為0.59cm×0.41cm。是以,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 僅該病變為良性或惡性之區別,然此項區別仍無妨於疾病存 在且為被保險人已知之客觀存在之情況。
㈢長庚嘉義分院之函覆,雖係醫師依其行醫經驗,對原告病歷 所載所下之看法,乃屬經驗法則,惟主觀之論斷,由於其與 具體事實有所區別,對法院是否有拘束,殊值研究。且乳房 維纖腺瘤乃是一種良性腫瘤,大部分腫瘤不會轉變成乳癌, 但是亦有文獻報告在乳房纖維腺瘤內含有乳癌,並未全然排 除由該乳房纖維腺瘤轉變為乳癌之可能,是該乳房纖維腺瘤 與後來轉變為乳癌之惡性腫瘤實屬同一,故原告在投保時, 客觀上左側乳房病變之事實已然存在,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縱原告不知確切之病名,但客觀上就上開病徵不能諉為不 知,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險責任。且依 原告上開相關病歷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所罹患乳癌 不合於系爭保單所指應於生效日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疾 病之定義,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初,偶然發現胸部有不明腫塊,於同年19日至臺 大雲林分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8日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 查結果為「Bilateral cysts、Left 12.5/3 fibrocystic d isease、BI-RADS"3"」。原告再於同年6月25日至長庚嘉義 分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BENIGN NEOPLASM OF UNSPECIFIED BREAST」。 ㈡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承保範圍為重大 傷病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 8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4月7日至長庚嘉義分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 查結果為「可能的惡性腫瘤」,經進一步的化驗,切片後發 現已經轉為惡性腫瘤。原告於同年月20日至高醫大中和醫院 住院並進行左側乳房切除手術治療。
㈣原告取得重大傷病卡後,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 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明南理字第 606號函表示原告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情形,因此拒絕理 賠。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及同年6月25日至長庚嘉 義分院所進行之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是否為「腫瘤」? 是否構成保險法第127條所稱之「疾病」?
㈡原告是否帶病投保進而被告可依保險法第127條拒絕給付保險 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承保範圍 為重大傷病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8 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嗣其於109年4月7日至長庚 嘉義分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可能的惡性腫 瘤」,經進一步的化驗,切片後發現已經轉為惡性腫瘤,於 同年月20日至高醫大中和醫院住院並進行左側乳房切除手術 治療,確認為乳癌第2期,並取得重大傷病卡後,經依系爭 附約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遭被告以其有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之情形而拒絕理賠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保單首
頁、保險費收據、系爭附約、長庚嘉義分院109年4月7日之 門診病歷、超音波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被告109 年11月11日以(109)明南理字第606號函、高醫大中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3日健保南 字第1095061102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頁、第27至31頁 、第75至83頁、第129至131頁,乳癌第2期見上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有本院向長庚嘉義分院及高醫大 中和醫院函調之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25至345頁 及外放病歷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7條固規定保險契約 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 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 之情況而言。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 上開規定免責。本件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目約定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持 續有效30日或續保日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符合下列定義之 疾病: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 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 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㈧第一期乳癌之疾 病。又依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 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投保系爭保單,嗣 於109年4月7日經長庚嘉義分院檢查發現乳房惡性腫瘤,並 於同年月22日經高醫大中和醫院施行左側乳癌切除手術治療 ,確認該乳癌為第2期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系爭附約 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約定,本得向被告請領保險金200 萬元,惟被告主張原告有保險法第127條帶病投保之情形, 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固指原告於108年3月19及同年4月1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門 診時,即已診斷出左側乳房有腫瘤,並於同年6月25日至長 庚嘉義分院進行超音波檢查,確定該腫瘤大小為0.59cm×0.4 1cm,於投保前即已知其有疾病,僅該病變為良性或惡性之 區別,然此項區別仍無妨於疾病存在之情況云云,惟原告否 認當時已知有疾病存在一情。按所謂「疾病」是生物在一定 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因自穩調節紊亂而發生的異常生命活
動過程,是特定的異常病理情形,而且會影響生物體的部份 或是所有器官;對人類而言,疾病一般會用來泛指會造成疼 痛、異常行為甚至死亡的條件(參見維基百科關於疾病之定 義)。而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及長庚嘉義分院關於原告 上開就診檢查結果是否已發現有乳房腫瘤?其情形是否屬醫 學上所謂之疾病?臺大雲林分院回覆稱:依本院於108年3月 28日之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纖維囊腫(fibroc ystic)之問題,但該報告並未指出有腫瘤,而纖維囊腫在 醫學上是常見的臨床發現,為良性問題,不會將其視為「疾 病」等級等語;長庚嘉義分院則回覆稱:原告108年6月25日 至本院乳房醫學中心就診,主訴乳房腫塊,於診間初步檢查 無明顯腫瘤,但因乳房攝影為緻密乳腺,有較高偽陰性機率 ,故有良性病灶的暫時性、臆測性診斷(Benign neoplasm of unspecified breast),門診後安排超音波檢查及後續 追縱,此一臆測性診斷並不構成臨床的疾病等語,有臺大雲 林分院110年4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001號函及長庚 嘉義分院110年6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650131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283頁、第351頁),而依上開二醫院之乳房 超音波檢查報告,原告當時經檢查結果為「BI-RADS"3"」( 見本案卷第55頁、第73頁),其為惡性腫瘤的機率低於2%, 亦有乳房攝影及BIRADS說明、乳房檢查報告的判讀-簡介BIR ADS等資料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93頁、第111至112頁), 且原告經上開二醫院檢查結果,長庚嘉義分院醫生僅囑咐原 告須於6個月內回診(見本案卷第73頁),原告亦未進一步 尋求治療,足見原告上開前往該二醫院就診檢查結果,僅確 認其乳房有良性之纖維囊腫(fibrocystic),並未確認其 已罹患疾病或惡性腫瘤,要難認原告當時已有疾病外表可見 之徵象且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是被告主張原告上 開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及長庚嘉義分院就診結果,已知其有疾 病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良性腫瘤雖與惡性腫瘤亦屬細胞增生之情形,但並不會侵 犯鄰近組織或身體其他部分,除非發生在某些部位且不斷增 生擴大,有可能會導致組織器官之功能受影響(例如:腸阻 塞或子宮肌瘤),或長在腦部或心臟等難以切除的部位,可 能有高致命風險外,大多不危害健康,無須進一步治療。又 所有婦女約有40%會有乳房纖維囊腫之症狀,並不必然會變 為乳癌,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衛教資訊附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4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經臺大雲林分院及長庚嘉 義分院上開門診及檢查,不管為良性或惡性之區別,並無妨 於疾病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為良性腫瘤,大多不危
害健康,亦無須進一步治療,自難因此即認為已罹患疾病。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其乳房纖維囊腫已經轉 化為惡性腫瘤(即乳癌),亦未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經明 知乳房纖維囊腫已轉化為惡性腫瘤仍為投保,且未證明原告 所罹患乳癌不合於系爭附約所指應於生效日持續有效30日以 後所發生等事實,則其援引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理賠, 並非可採。
㈤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保 險人,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 金;保險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 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1份加計利息給付,系爭附約第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投保 系爭附約30日以後始經醫學確診罹患乳癌第二期,其持重大 傷病卡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得請求之重 大疾病保險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此金額 及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可准許。而 被告以原告於系爭附約訂立前即已罹患疾病,依保險法第12 7條規定,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額,則非可採。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