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號
ULDV,110,亡,2,2021082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萬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寶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號,於95年7 月30 日失蹤)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寶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寶玉(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雲林縣○○鎮○○里○○000號,於95年7 月30 日失蹤)之 兄。其於上述時間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本院 以110 年度亡字第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將該公示催告之公 告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有人陳報,亦無 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裁判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失蹤後,迄今全無音信,生死不明,有戶 籍謄本可按,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屬實。而本院查詢該失蹤人 是否協尋到案部分,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復未發現 該失蹤人協尋到案紀錄等情,復有該分局函可按。聲請人主 張,自信為真實。再者,從失蹤人於95年7 月30 日失蹤, 計至102年7 月30 日屆滿7 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 其死亡,並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乃宣告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