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8號
ULDV,109,重訴,28,202108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丁寶蓮
丁玟玲
丁金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雯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佳惠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 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3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1年1月1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 :1/1』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000-3地號、000-4地號及000-5地號之4筆土 地(下分稱系爭000-1、000-3、000-4、000-5地號土地)所 為『登記日期:102年10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7 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四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地號土地,上開系爭000、00-3、000-1、000-3、000-4、 000-5、000等7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104年11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登記 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2」之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 應將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返還



所有共有人。六、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5,950,944元返還 給丁○○○帳戶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9年 度港簡調字第36號卷宗《下稱港簡卷》第9至11頁)(兩造就 上開第六項金錢請求部分已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成立和解,非本件判決對象)。嗣於109年6月1日以民事補 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原因發生日期為 101年1月2日(見本案卷一第173頁)。又於109年6月18日以 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㈡狀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00-3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0年11月7日,收件字 號:100年台資地字第05180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 圍:2/3」、「登記日期:101年1月11日,收件字號:101年 台資地字第00132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3」 之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265頁)。又於109年7月13 日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㈢狀補充更正上開第五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7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丁○○○之全體繼承人) (見本案卷一第3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就與卷證資料不符部分,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雖抗辯關於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兩造間已於1 08年9月21日達成協議分割,並於同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每人各執持1份,其中系 爭00-3、000-3、000-5地號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均已 協議分割完畢,原告本件再重新起訴請求分割,顯已重複起 訴云云。惟原告並未曾就系爭00-3、000-3、000-5等地號3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對被告提起訴訟,自無所謂重複起訴 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丁○○及丁○○○夫妻為原告丁○○、乙○○、己○○○及被告之 父母,與原告戊○○之外祖父母,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丁○○ 從事養殖業及負責處理對外事務,丁○○○則無讀書未識字、 幫忙處理家務,其2人共生育1男6女,長男丁○○於76年8月28 日死亡並無子嗣,長女丁○○(即原告戊○○之母)於89年7月7 日死亡,五女丁○○於出生後不滿1年即夭折。 ㈡丁○○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出面處理丁○○之遺產繼承問 題,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原告戊○○為代位繼承)表示,如



就遺產逕予平分,恐日後無人奉養丁○○○,乃建議將丁○○之 遺產先過戶予丁○○○。因原告對丁○○○尚稱孝順,均無異議, 便將證件交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因此取得丁 ○○○之身份證及印鑑等資料。而丁○○遺留之不動產移轉給丁○ ○○計有土地8筆(即系爭7筆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嗣後遭法院 拍賣出售)及房屋2筆(即系爭建物及雲林縣○○鄉○○村00號 建物)。
丁○○○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於丁○○死亡後,身體狀況更 差,平常精神及頭腦更不清晰,經常表示頭痛、暈眩,平日 都躺臥床上,僅用餐時會起床略為走動,其後甚至需吃安眠 藥才能入睡,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0年10月左右,被告便 提議由子女輪流接送丁○○○至各自家中照顧,期間各3個月, 丁○○○便離開台西老家,輪流到各女兒處(包括澎湖)由女 兒侍奉。嗣丁○○○於103年間,因生重病住院,情況不甚樂觀 ,被告提議趁丁○○○在世時,大家先將財產講清楚分一分, 日後比較沒有爭議,就向原告要印鑑證明,說要辦理財產過 戶,然當其他人要給被告證件時,被告卻又向原告乙○○、己 ○○○、戊○○表示因原告丁○○不願配合,無法辦理(事實上原 告丁○○是向被告表示請錯資料,需再重新申請),要其他人 就不用再提供,後來就不了了之。丁○○○則於108年5月10日 死亡。
丁○○○名下之不動產未經同意遭被告移轉過戶: ⒈丁○○○之身體狀況無法與被告達成有效之贈與行為合意: ⑴丁○○○於99年間已有睡眠障礙症狀,至晉安診所治療並服用安 眠藥,其於100年起,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等 症狀,生活無法自理,即由各子女輪流接至家中照顧,於10 1年則出現暈眩、焦慮,102年開始已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於 104年2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 時,依記載「==Objective客觀描述==slurred speech and disorientation to time,place and person,even wrong a nswer about her own name confused yesterday…診斷名稱 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失憶徵候群」,已出現意識混亂、 口齒不清,對於時間、地點、人物認知不清,甚至連自己姓 名也回答錯誤之情形。
丁○○○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於100年3月23日 、同年10月5日病歷雖記載「GCS昏迷指數E4V5M6」,該指數 固為正常值,但昏迷指數僅表示被測者之生命徵象正常,尚 無法表彰其有智識狀態及能否瞭解行為所具備之法律效果。



⑶雖大里仁愛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10月6 日 至同年12月10日門診時「意識清楚」,然據109年6月2日大 里仁愛醫院檢附病歷之回函內容,當時丁○○○已84歲。由主 訴部分記載「DM history(糖尿病史)++ CVAonl04.2(腦中 風)」,可知丁○○○當時已罹患腦中風,而「他訴」部分記 載「conscious clear」僅是代表有知覺,叫得醒,且可對 外界做出適當的反應,只是指感知能力的記載,且腦中風之 常見徵兆有「言語不清、構音障礙、溝通困難」,丁○○○根 本無法有效日常溝通,更遑論要處理複雜的法律行為問題。 ⑷丁○○○未讀書識字,只從事家管,並不理解複雜土地過戶的意 義及程序,100年時已高齡80歲,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失眠、眩暈等症狀,根本無法理解及處分其名下財產,依其 智識及精神意識,根本無法自行處置財產,且自100年10月 起,由原告及被告等輪流照顧,更無處分財產之動機及必要 ,如其真有預先處分財產之意思,理應將名下財產均分給其 他子女,而非單獨贈與被告一人。各女兒也均未曾聽聞丁○○ ○談起名下財產有過戶之事情,然丁○○○之財產卻是在女兒輪 流照顧後,自100年11月7日起逐筆被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 原告均不知情,是被告私下背著其他繼承人辦理財產移轉, 心機甚重。
丁○○○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雖無法確認當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然不動產移轉屬重大財產之處分行為,仍需處分者對 財產移轉行為的法律效果有一定理解,且具體明確表示移轉 的內容,才可能做成合法之財產處分。依丁○○○之智識及移 轉當時的生理、心理狀態及子女輪流照護之情形,依經驗法 則並無法讓人相信丁○○○有移轉財產予個別子女之必要,及 就移轉程序及效果有真正之理解,以及已明確表示移轉特定 財產給被告。
⑹復依臺北醫院109年7月29日回函資料「二、據104年2月21日 精神科門診記錄病人有人、時、地定向感不清,意識模糊, 且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名字,104年2月21日當天應無法完整理 解意思亦無法清楚陳述自己之意見。三、患者為左側腦缺血 性中風,於104年3月4日於復健科門診,語言有構音困難之 現象。四、病人於104年3月1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住院中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顳葉及頂葉區域梗塞,病 歷記載病人當時語言理解能力缺損答非所問…」,可知丁○○○ 患有腦中風,語言表達困難,認知缺損,人、時、地混淆, 無法做有效的溝通及表達,根本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清楚表 達自己意見或意思,顯然丁○○○身體狀況已極度不佳,無法 表示要將名下財產為處分或贈與被告,可知證人即土地代書



丙○○證稱丁○○○意識清楚及經其確認意思云云,從系爭000地 號土地過戶時間係在104年11月19日,當時丁○○○已罹患左側 腦缺血性中風,語言理解能力缺損答非所問之情形,可知證 人之證詞為虛偽不實。
丁○○○應無將財產單獨贈與被告之意思:
丁○○○並無特別處分財產之需要,原告也均未曾聽聞丁○○○提 起名下財產有過戶之事情,丁○○○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於 103年遭強制執行拍賣後,清償所擔保債務,尚餘1,323,481 元,並於104年6月9日撥款至丁○○○帳戶內,然當年4至6月間 ,丁○○○是住在汐止,輪由原告丁○○照顧,其存摺無端被提 領近4,920,000元,但當時負責照顧之原告丁○○卻完全不知 ,被告完全未說明。是以,系爭房地之過戶及金錢之領取, 應非丁○○○之行為或真意。再者,丁○○○有其他女兒,只將其 名下財產全部贈與被告一人,亦有違常理。
⑵況且丁○○○金融帳戶領款部分,被告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丁○○ ○有簽名及同意被告擅自提領,被告已涉及盜領或侵占。被 告於104年間,即私自提領現金近500萬元,卻經常告訴原告 稱丁○○○已經沒有錢了。
 ⑶被告於109年6月1日開庭時,辯稱「財產會贈與給我,因為我 家沒有男孩子,我沒有出嫁,祖先由我拜,我從99年拜到現 在10年了,所以贈與給我就是這個原因,他們出嫁了就是拜 夫家了,我爸爸在世的時候有說祖先歸我拜…」,原告否認 此說法,被告未嫁係因自己所託非人,並非因為父母,被告 一直與同居人在台中同住生活,並未與父母在雲林縣臺西鄉 同住生活,其戶籍一直設在雲林縣臺西鄉,是為了不想失去 農保資格。且被告名下一子並非親生兒子,與丁家毫無血緣 關係,丁○○○更無理由讓被告供奉祖先及將財產全部贈與被 告。
丁○○○生前生病意識不清,無法完整及正確合法表達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告未經丁○○○同意,竟找代書配合擅自就丁○○○名 下財產,辦理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資料變更,並提領丁○○○帳戶現金等,已侵害丁○○○ 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為丁○○○之繼承人,基於繼 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依法返還(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或可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 (三者原告擇一請求)。
 ㈥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應計入丁○○○之遺產: ⒈系爭土地共計7筆:




⑴依丁○○○之智識及精神意識根本無法自行處置財產,而丁○○○ 後來又是由原告及被告輪流照顧,也無處分財產之必要,如 真有預先處分財產之意思,理應將名下財產均分給其他子女 ,而非單獨贈與被告一人。是以,丁○○○將系爭7筆土地陸續 移轉到被告名下,並不合理。
⑵於108年9月21日被告在討論丁○○○遺產部分時,始提到丁○○生 前曾做訴外人丁○○父親丁○○(過世由丁○○繼承)的保證人, 台西鄉農會曾要查封丁○○○名下財產、被告怕丁○○○名下土地 被查封,遂先過到自己名下。原告戊○○還問被告是否知道拍 賣土地的金額,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戊○○才去進行了解, 並陸續查出被告提領現金的事情。據查,法院曾於104年發 還剩餘金額1,323,481元,故其他土地根本不會受到丁○○保 證債務影響。被告顯然利用持有丁○○○之權狀、存摺及印鑑 章之機會,於未知會原告等人的情形下,利用丁○○○對法律 無知及頭腦意識不清,逐一將財產過戶至其名下,圖謀自己 之私利,而損害其他人之權益。
⑶被告自承是為免遭農會查封而移轉土地,實際上不是丁○○○要 贈與土地予被告。且丁○○○亦無移轉之意思或必要。 ⑷原告簽立被證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不知道丁○○到底 留有多少土地,被告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也欺騙原告, 稱只有五分地的魚塭(系爭00-3地號土地)及兩筆土地(系 爭000-3地號及000-5地號土地),故原告始與被告簽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
⑸108年9月21日協商當天,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地號是被告 唸給原告戊○○擬寫。因為當時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摺、權狀及 印鑑皆為被告在保管,被告口頭說只有2筆房屋旁的土地及 一筆土地出租魚塭,原告不疑有他,相信被告,始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原告事後查證卻非如此,被繼承人 名下還有其他的土地,陸續遭被告過戶,所以原告係遭被告 欺騙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但至少可知, 被告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建物土地仍是遺產範圍。 ⑹被告既承認系爭00-3地號(移轉時間101年1月11日)、系爭0 00-3、000-5地號土地(移轉時間102年10月24日)為丁○○○ 之遺產,而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則移轉時間同為10 2年10月24日之系爭000-1及000-4地號土地,應該也是未經 丁○○○同意而辦理過戶手續,亦應同樣列入遺產。 ⑺承辦之代書曾處理過丁○○遺產案件,知悉丁○○○仍有其他子女 ,但辦理當時卻未再加以確認丁○○○是否有排除其他子女分 得財產之真意,足認被告係利用丁○○○對之信任及昏昧無知 操控丁○○○,再找其熟識代書故意不作為配合,而完成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程序,實則其雙方並未能達成有效移轉 合意。
⑻退步言,被告亦承認兩造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就該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中之系爭00-3、000-3、000-5地號土 地,仍應屬被告承認之丁○○○遺產範圍。
⒉系爭建物:
⑴丁○○遺產免稅證明書列名系爭建物為遺產。 ⑵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資料,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2日由 丁○○○以繼承申報名義變更,嗣後於102年10月28日被以贈與 契稅名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是以,被告顯以變 更納稅人名義侵害丁○○○名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㈦丁○○○既無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單獨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 未經同意,竟找代書配合擅自就丁○○○名下財產,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已侵 害丁○○○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 之返還於丁○○○名下。丁○○○既無贈與之意思,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無 權占有或侵奪丁○○○之所有物,依法應返還丁○○○。原告為丁 ○○○之繼承人,繼承丁○○○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至全體共有人名下。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0年11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 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00-3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0年11月7日 ,收件字號:100年台資地字第051800號,登記原因:贈與 ,權利範圍:2/3」、「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11日,收 件字號:101年台資地字第00132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 利範圍:1/3」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000-1、000-3、000-4及000-5等地號4筆土地所 為「登記日期:102年10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 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11月19日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 圍:1/2」之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丁○○○之全體繼承人) 。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丁○○○於100年至104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當時有清楚之 意思能力,其願意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允 受後,即發生贈與契約效力,且於登記後,發生物權效力, 此為丁○○○自由處分之權利,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關應 繼分之侵害,被告亦無拒絕之理由,不容許丁○○○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任意推翻其處分效力,故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 ,分別受讓系爭不動產均屬有效。又原告雖主張丁○○○於104 年2月21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 患、失憶徵候群,有意識模糊口齒不清情形,及其罹有糖尿 病、腦中風,而腦中風常見徵兆有言語不清、構音障礙、溝 通困難,故無法為有效之贈與行為云云。惟臺北醫院診斷之 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失憶徵候群,僅屬暫時性、偶發性 ,最多僅能證明丁○○○於104年2月21日有此症狀,無法證明 其在讓與上開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況,而腦中風之醫學名稱為 「急性腦血管疾病」,同樣屬於暫時性,且丁○○○一直以來 有持續就診治療,上開症狀早已改善,且依大里仁愛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丁○○○於104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治療 期間,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且依證人 丙○○之證詞,丁○○○每次贈與不動產給被告,證人都有請贈 與人及受贈人到事務所,並經過證人確認及告知,才辦理贈 與流程,而丁○○○每次的精神狀況都沒問題,可證明丁○○○之 意思能力沒問題,對於理解和表達皆無障礙,且每次辦理贈 與,也是走路到證人之事務所,更可證明其身體狀況良好。 又依向澎湖醫院、臺北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調取之病歷資 料,並無法證明丁○○○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綜上,丁○○○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為常 態事實,如原告就丁○○○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爭執,應就該等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具體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因被告未出嫁,尚與丁○○、丁○○○一同生活,因此丁○○○遂將 名下系爭7筆土地,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01年1月11日、1 02年10月24日、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而各該土地贈與之時間距離贈與人丁○○○逝世之 時間108年5月10日,均已逾2年以上,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 定,系爭7筆土地不得計算在丁○○○之遺產範圍,被告無需返 還予丁○○○之全體繼承人。 
 ㈢丁○○○為何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未特別說明原因,亦未 提及祭拜祖先之事情,惟因被告祭拜祖先已多年,自己個人



揣測應該是這個原因。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兩造所親簽,要屬有效之契約,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拘束兩造。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提到系爭00-3、000-3、000-5地號土地全部在被 告名下,原告也都知情,故該3筆土地既然兩造亦有協議, 自應依兩造之遺產協議處理。此外,就系爭建物,兩造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約定全部歸被告所有,以便祭拜祖先, 而被告是唯一未出嫁之女兒,且一直有在祭拜祖先,加上系 爭建物是祖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本即符合民間習俗,兩造亦 知悉是為了祭拜祖先之目的,原告卻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 治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考量大家曾辛苦照顧父母, 始拿3筆土地分贈予原告,此純屬被告個人意願而分贈,非 屬遺產分割。被告認為原告自幼由父母帶大,從小就知道家 裡全部的財產,也非完全不知父母到底有多少財產,並非簽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始知悉,斷不能以不知多少財產而誤 導丁○○○生前合法贈與之財產,全部據以認定係遺產。至於 被告與原告私下所為之談論及遭原告非法之錄音,因為既未 經雙方之同意,且亦非屬經權責機關所核准之錄音,顯為不 合法之錄音,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㈥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以後祭拜祖先之義務全由被 告承擔,丁○○○死亡時,名下只有女兒而無兒子,依民間慣 例,老一輩人慣由兒子繼承不動產,將現金分給女兒,如果 丁○○○生前即知自己死後只有被告是未出嫁之女兒,加上被 告願意祭拜祖先,將祖先傳留下來的祖產全部讓與被告,亦 是情理之常,但由於現今繼承人只知享有「法律上」所賦予 之繼承權,至於「倫理上」應盡祭祀等相關傳統義務,便視 而不見,此與上一輩人注重死後祭拜傳統之概念便有所衝突 ,被告受讓丁○○○所有之不動產,母女兩人亦知此事情將會 引起原告之不滿,甚至有導致其發生棄養之可能性,因而將 之隱瞞亦有所苦衷,不能因原告將所有過程中之一段對話錄 音,即欲證明被告有故意欺瞞詐騙之意圖。
 ㈦丁○○○是由兩造輪流照顧,相信做母親的一定是非常樂意受到 自己女兒照顧,就算丁○○○嘴上說不想轉來轉去輪流到各個 女兒家受女兒照顧,也一定是體諒女兒們都有各自的家庭, 不希望一直打擾女兒們,純屬表面之詞,但母親可走遍臺灣 各處,甚至遠到澎湖受女兒們照顧,內心絕對是開心的,原 告竟稱丁○○○就直接講過戶給被告,就都給被告照顧等語, 惟照顧母親乃天經地義之事,縱然沒有將房產留給原告,原 告亦不該如此現實。丁○○○不向原告講房產過戶之事,一定



有其難處,其為非常傳統之人,從冠夫姓即可得知,其認為 自己出嫁後就是丁家的人,因此從丁家承繼祖產,只能傳給 丁家後代,偏偏膝下無男丁,無人可承繼丁家祖產,加上女 兒們均已出嫁,只剩被告尚未出嫁,而出嫁之女兒在傳統觀 念如同潑出去之水,出嫁之後就是夫家的人,因此丁○○○只 能將祖產留給被告,如果將祖產傳給丁家以外之人,如何對 得起丁家列祖列宗?丁○○○做此選擇實乃不得已,原告卻未 體諒其難處。
 ㈧就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一事,原告曾多次當庭質問為 何母親丁○○○在原告輪流照顧時不說?原告此舉已證明其等 清楚丁○○○之精神狀況沒問題,只是丁○○○刻意隱瞞不說之事 實,故原告稱丁○○○贈與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被告有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屬無據。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丁○○、乙○○、己○○ ○、戊○○及被告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丁○○○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00-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 告;丁○○○所有系爭0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1 年1月11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所有系爭000-1、000-3 、000-4、000-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2年10 月24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7 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 ○○○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
㈢兩造於108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⒈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⒉現金448,800元, 已由原告丁○○、乙○○、己○○○及被告4人平均分配各112,200 元。⒊土地:系爭00-3、000-3、000-5等地號土地,全部於 被告名下出售,需經全體同意,待出售所得及辦理費用由兩 造繼承人平均分配。⒋代書費用4萬元原由被告付費,協議由 原告丁○○於108年10月7日負責匯款支付此筆費用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丁○○○以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丁○○○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效?
㈡系爭建物現屬何人所有?是否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如系爭建 物應認定為被告所有,則丁○○○以贈與為名義之移轉處分權 行為是否有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丁○○○原所有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丁○○○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10日死亡,其等與被告均 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丁○○○原所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00-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2),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 原所有系爭0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1年1月 11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原所有系爭000-1、000-3、0 00-4、000-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2年10月 24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7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原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於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 ○○○原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7筆土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港簡卷第27頁 、第35至49頁、第69至81頁、第219至221頁、第227至239頁 、第255至26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年3月2 日雲稅虎字第109120138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920號 函及所附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 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年7月23日雲稅虎字第110126 5795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港簡卷第265至267頁、第297至399頁;本案卷三 第105至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主張丁○○○之身體狀況無法與被告達成有效之贈與行為合 意,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轉讓(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 8條第1項規定,尚無法移轉所有權,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 轉讓)予被告,係未經丁○○○之同意而遭被告擅自移轉過戶 或變更房屋稅稅籍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丁○○○將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及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 從形式上觀之,均屬於贈與之法律行為。又法律行為之生效 須當事人有行為能力,即得以獨自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法律行為是實踐私法自治的手段,私 法自治的理念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因此行為能力須以 行為人具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 何效果之能力(即意思能力、識別能力)。而丁○○○為成年 人,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除有法律規 定無效之情形,例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民法第75 條後段,即指無意思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單獨虛偽意思表 示(民法第86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違背公序良俗(民法 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等外,應當認為有 效。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丁○○○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行為時,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 定所指「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情形?又所 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 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 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須有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此常藉助醫師鑑定,而由法院加以認定, 不能徒以行為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能不佳,認知功 能嚴重障礙等情,臆測其所為法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丁○○○於99年間已有睡眠障礙症狀,服用安眠藥, 於100年起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等症狀,於101 年則出規暈眩、焦慮,102年開始已有神智不清等情形,並 提出丁○○○晉安診所、澎湖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病歷資 料為佐(見港簡卷第123至135頁)。惟依該等病歷資料,並 無記載丁○○○自102年起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且丁○○○於104年 9月7日前往澎湖醫院急診時,還能自行步入該院,有該院之 急診護理評估表、治療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3 4至635頁),倘其已神智不清,當無法自行步入醫院,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乏證據,難認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函覆 本院稱:丁○○○於101年11月19日入院,原為消化科患者,入 院時有高燒,較虛弱,無完整性詳細的神經學評估,由病歷 可知尚對人事時可分辨…等情,亦有該院診療說明書附卷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