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張秉宏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
被 告 張茂欽
張 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娟
張翠茹
被 告 張育銓
張四村
張混棟
張清濱
張松井
張沈秀
張峻豪(即張清池承受訴訟人)
張訓維(即張清池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張神其
黃秋生
沈華南
許琇茵
李銘懊
張達庸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號0樓
張應豐
張耀文
張世權
張麒麟
張吉銘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張哲維
張文銘
張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元耀
被 告 張文議
張慶瑞
沈相煌
沈進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四八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一○八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茂森取得。
㈡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一七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6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 被告張混棟、張清濱、張松井、張峻豪、張訓維、張沈秀共同 取得,並均按被告張混棟應有部分三九○分之一一一、被告張 清濱應有部分三九○分之四○、被告張松井應有部分三九○分之 九四、被告張峻豪應有部分三九○分之二一、被告張訓維應有 部分三九○分之二一、被告張沈秀應有部分三九○分之一○三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A7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神其取得。㈣編號A8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9部分面積一○四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A10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11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3部分面積 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茂欽、張四村、黃 秋生、張世權、張麒麟、張吉銘、張哲維、張文銘共同取得, 並均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四三分之七九、被告張茂欽應有部分七 四三分之一二六、被告張四村應有部分七四三分之四三、被告 黃秋生應有部分七四三分之五三、被告張世權應有部分七四三 分之七九、被告張麒麟應有部分七四三分之七九、被告張吉銘 應有部分七四三分之五一、被告張哲維應有部分七四三分之一 ○二、被告張文銘應有部分七四三分之一三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㈤編號C5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瑞、沈相煌 、沈進生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慶瑞應有部分九七分之四九、 被告沈相煌應有部分九七分之二四、被告沈進生應有部分九七 分之二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C6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懊、張文 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銘懊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四九、被告 張文議應有部分一四八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B1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3部分面積一○九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B5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7部 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沈華南取得。㈧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應豐、張耀 文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應豐、張耀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B6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容取得。㈩編號B8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9部分面積一○九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0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 告張育銓、許琇茵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張育銓、許琇茵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達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二、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生、張神其、沈華南、張應豐、 張耀文、張茂森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張茂欽、張四村、黃秋生 、張世權、張麒麟、張吉銘、張哲維、張文銘、張混棟、張 清濱、張松井、張峻豪、張訓維、張沈秀、李銘懊、張文議 、張育銓、許琇茵、張容、張達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共有人張清池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9年1月11日死亡,被 告張峻豪、張訓維為張清池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清池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5-296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5-36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故張清池部分應改列張峻 豪、張訓維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查原共有人張鴻明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000 地號、面積3,0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2分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華南,業經被告 沈華南聲請代張鴻明承當訴訟,而上開聲請亦經原告及張鴻 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是張鴻明脫離本件訴訟。三、被告張茂欽、張四村、黃秋生、許琇茵、李銘懊、張達庸、 張世權、張吉銘、張哲維、張文銘、張茂森、張文議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管理方 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予共有人。原告已經取得被告張茂欽、張四村、黃秋 生、張世權、張麒麟、張吉銘、張哲維、張文銘等人(下稱 被告張茂欽等人)之同意,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張茂欽等人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原告與被告張茂欽等人均同意系爭土 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0年2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張容: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㈡被告張育銓: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㈢被告張混棟、張清濱、張松井、張沈秀、張峻豪、張訓維:同 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㈣被告張神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㈤被告沈華南: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㈥被告許琇茵: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張應豐、張耀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 無意見。
㈧被告張世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張麒麟: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㈩被告張文銘: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張茂森: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張文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生:我們三人主張分配在編號B1位 置,因為我們三人的持分都是繼承而來,而且有合法的建物數 間,至今都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只有分配在編號B1部分土地 上,才能自地重建2棟房屋。被告沈華南沒有充分理由全部分 配在編號B1、B3、B5、B7部分土地上,他的坪數尚不足17平方 公尺,所以一部分分割在編號C5部分土地才合乎公平,對鑑價 結果無意見。
被告張茂欽、張四村、黃秋生、張吉銘、張哲維雖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惟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分割後願意與原告及被告張茂欽 等人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李銘懊、張達 庸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107-121頁,本院卷二第321- 33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張茂欽、張四村、黃秋生 、張吉銘、張哲維、李銘懊、張達庸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北邊臨明昌路,西側臨明華路,南面臨武昌街,該土地 上有被告沈相煌、張達庸共有之門牌號碼明昌路33號平房, 被告張清濱、張松井、張峻豪、張訓維等人共有之明昌路35 號平房,被告張混棟、張沈秀等人共有之明昌路37號平房, 被告沈相煌、沈進生共有之明華路26號平房,被告張慶瑞所 有之明華路26號平房,被告張達庸所有之武昌路98號平房, 被告張容所有之武昌街100號平房,被告張應豐、張耀文共 有之武昌街106號平房,訴外人張樹三所有之武昌街90號平 房及所有人不明之武昌街88號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雲林縣稅務局109年2月 3日雲稅房字第109000259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斗 南地政109年7月2日雲南地二字第1090003385號函暨109年7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 一第205-223、251-279、451-453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 告張容、張育銓、張混棟、張清濱、張松井、張沈秀、張峻 豪、張訓維、張神其、沈華南、許琇茵、張應豐、張耀文、 張世權、張麒麟、張文銘、張茂森、張文議均到場表示同意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張茂欽、張四村、黃 秋生、張吉銘、張哲維雖未到場表示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但因其等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與原告及被告張世權、 張麒麟、張文銘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足見採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亦無違背其等之意願。另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生 除外)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系爭土地以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雖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 生陳稱其等希望分配在編號B1之位置,這樣其等才可以自地 重建2棟房屋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 生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G、H等建物是坐落於編號A8、A 9、A10、A11、B3、B6、B7、C1、C2、C3部分土地上,並非 坐落於編號B1部分土地上,故其等並無非取得編號B1部分土 地不可之情事存在。又編號B1部分土地深度為18公尺,倘若 在該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則每棟房屋坐落土地之深度僅9公 尺,如此將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最 小建築面積不符,可見將編號B1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張慶瑞、 沈相煌、沈進生取得,並無法解決其等想在編號B1部分土地 上自建2棟合法建物之目的。至於由被告沈華南分得編號B1 、B3、B5、B7部分土地與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生共同 分得編號C5部分土地,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如有不相當之 情形,兩造已合意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再以價金相互補 償,即無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生所稱不公平之現象發 生。此外,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形狀方整,且均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日 後亦均得建築房屋使用。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 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 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除被告張應豐、張耀文、張達庸剛 好分足應有部分面積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 部分面積相比較,均有增減面積之情形,且有些共有人分得 臨現有道路之土地,有些共有人則分配在裡地,其土地價值 亦有差異,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張慶瑞、沈相煌、沈進生、張神其、沈華南、
張應豐、張耀文、張茂森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張茂欽、張四村 、黃秋生、張世權、張麒麟、張吉銘、張哲維、張文銘、張 混棟、張清濱、張松井、張峻豪、張訓維、張沈秀、李銘懊 、張文議、張育銓、許琇茵、張容、張達庸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0年4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00203 號 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頁, 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本院 所提供之資料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圖冊、比 例尺、地籍套繪圖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 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 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系爭土 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 示比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一部分由原告支出,一部分由 被告張容支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256元、戶政規費465元、地政規費51,320元及鑑價費 用73,000元,合計共140,041元(見本院卷三第197-209頁) ,被告張容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地政規費21,000元(見本院卷 三第211頁),上開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編號E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4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E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張茂欽 504分之23 287分之13 504分之23 02 張容 630分之25 287分之11 630分之25 03 張育銓 140分之9 287分之18 140分之9 04 張四村 63分之1 287分之5 63分之1 05 張混棟 1260分之51 287分之12 1260分之51 06 張清濱 70分之1 287分之4 70分之1 07 張神其 84分之5 287分之17 84分之5 08 張松井 1260分之43 287分之10 1260分之43 09 黃秋生 630分之12 287分之5 630分之12 10 沈華南 1260分之173 287分之39 1260分之173 11 許琇茵 140分之9 287分之18 140分之9 12 李銘懊 56分之1 287分之5 56分之1 13 張達庸 56分之1 287分之5 56分之1 14 張應豐 1008分之23 287分之7 1008分之23 15 張耀文 1008分之23 287分之7 1008分之23 16 張秉宏 35分之1 287分之8 35分之1 17 張世權 35分之1 287分之8 35分之1 18 張麒麟 35分之1 287分之8 35分之1 19 張吉銘 54分之1 287分之5 54分之1 20 張哲維 54分之2 287分之11 54分之2 21 張文銘 42分之2 287分之14 42分之2 22 張茂森 70分之5 287分之21 70分之5 23 張文議 56分之2 287分之10 56分之2 24 張沈秀 1260分之47 287分之11 1260分之47 25 張慶瑞 56分之1 287分之5 56分之1 26 沈相煌 112分之1 287分之3 112分之1 27 沈進生 112分之1 287分之3 112分之1 28 張峻豪 2520分之19 287分之2 2520分之19 29 張訓維 2520分之19 287分之2 2520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