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沈永輝
被 告 阮氏美娟(NGUYEN THI MY Q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氏。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 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於10 8 年6 月2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家,亦無法聯絡 ,前經原告聲請並由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判履行 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既無共同之本國法, 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惟結婚時約定在台灣生活,則兩造關於 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 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出境返回 越南後,迄今仍未返家,亦無法聯絡,前經原告聲請並由本 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 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等資料為 證。而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2019即民國108 年 6 月22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未履 行同居之義務,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 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 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