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謝俊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張順興
謝永訓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俊森
謝俊賓
被 告 郭建太
鄭明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明吉
被 告 林復昌
洪弘一
王德煙
魏清津
魏清松
魏清森
魏清敏
吳孟學
魏林金葱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魏麗華
被 告 張國彬
張乾晃
張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963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德煙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5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吉、鄭 明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明吉、鄭明祈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76.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俊煌與被 告謝永訓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謝俊煌與被告謝永訓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5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俊煌取得 。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27.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俊煌取得 。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乾晃、張 乾輝、張順興、張國彬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乾晃應有部分6 分之1、被告張乾輝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張順興應有部分3分 之1 、被告張國彬應有部分3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庚部分,面積118.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清津、魏 清松、魏清森、魏清敏、魏林金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魏清津 、魏清松、魏清森、魏清敏、魏林金葱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72.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弘一取得 。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13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復昌取得 。
㈩編號癸部分,面積75.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建太取得 。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被告謝永訓、張乾晃、張乾輝、張順興、張國彬、魏清津、魏清松、魏清森、魏清敏、魏林金葱、洪弘一、林復昌應補償原告謝俊煌、被告鄭明吉、鄭明祈、郭建太、吳孟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經查:原共有人張順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7年2月8 日 死亡【本院108年度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3 頁) 】,原告因而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張乾晃、張乾輝、高張 淑珍、張增琴、張幸媛、張淑綿為被告【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張乾 晃、張乾輝於108年9月25日就張順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94分之370 辦竣繼承登記,原告 復撤回高張淑珍、張增琴、張幸媛、張淑綿之起訴(本院卷 ㈠第199頁至第2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謝永輝於109年5月6日本件訴訟審理中死亡,且其應有 部分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謝俊煌所有,原 告因而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85頁 至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鄭蔡夏蘭於110 年1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應有部分業經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被告鄭明吉、鄭明祈所有,原告因而於 110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鄭明吉、鄭明祈承受訴訟(本 院卷㈢第329頁紙至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謝永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963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 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㈡、對分割方案之面積增減找補之意見,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877元找補(本院卷㈠第147頁)。經原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同段661-690地號土地於1 08年3月係以每坪69,000元賣出,換算為平方公尺(1 坪=3. 30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20,87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順興部分:
前曾到院稱: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146號的房屋是張順、張順興、張國彬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時,希望可以分在門牌號碼為146 號房屋之位置 ,願意與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繼續保持共有。對於採乙案或 丙案分割都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明吉、鄭明祈部分:
前曾到院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64 號之房屋是 被告鄭明吉、鄭明祈與鄭蔡夏蘭所有,希望分割後可以將被
告鄭明吉、鄭明祈一起分在門牌164 號房屋之位置。對於採 乙案或丙案分割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復昌部分:
前曾到院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38 號房屋是我的建物 。系爭土地分割時,希望能分在我的建物所在位置。㈣、被告洪弘一部分:
前曾到院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40號之鐵皮倉庫是我 的房屋,系爭土地分割時 希望能分在門牌號碼為140號之位 置。
㈤、被告王德煙部分:
前曾到院稱:系爭土地分割時 希望能分在門牌號碼140號之 位置。
㈥、被告魏清津、魏清松、魏清森、魏清敏、魏林金葱部分: ⒈前曾到院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42號建物是我們共有的 房屋。但是103年之後登記面積變少了5、6坪,不能以現在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每人應有部分20.47平方公尺為分割之依 據,每人正確之面積應為23.32平方公尺。 ⒉魏清津、魏清森前曾到院稱:原則上同意依乙案或丙案分割 。
⒊魏清敏、魏林金葱前曾到院稱:由分割圖的面積整體來看, 我們魏家的損失最大,一個60幾年前的房子到現在都沒有變 動過,本來就是36坪,地政事務所的分割圖怎麼會變成31坪 ,這是錯誤的,我們自始就是36坪。
⒋魏林金葱前曾到院稱: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原告所提 之找補方式。
㈦、被告謝永訓部分:
系爭土地上門號碼為162 號的房屋是我的建物。系爭土地分 割時,希望分在門牌號碼為162 號房屋之位置。若分在編號 「丙」部分,請求分管。同意依乙案分割。
㈧、被告張乾晃、張乾輝部分:
前曾到院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46號的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順之房屋,此房屋與被告張順興、張國彬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時若分在門牌號碼為146號房屋之位置,願意與被 告張順興、張國彬繼續保持共有。對於採乙案或丙案分割都 沒有意見。主張依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減,同意原 告所提之找補方式。
㈨、被告張國彬部分:
前曾到院稱:希望系爭土地分割時能分在門牌號碼為146 號 房屋的位置,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希望維持建 物原狀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線不要切到建物。對於採乙案或
丙案分割都沒有意見。主張依乙案分割。對於分割後面積增 減,同意原告所提之找補方式。
㈩、被告郭建太部分:
前曾到院稱:對於採乙案或丙案分割都沒有意見,對於分配 在編號「癸」部分,沒有意見。
、被告吳孟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然該等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 間就該等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調字卷第 35頁、第123頁、第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 63頁、卷㈢第57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為土庫鎮光明路(雙線道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有⑴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一 棟(門牌:光明路166號)即起訴狀附圖編號A位置,係相對 人王德煙所有;⑵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光明路164號 )即起訴狀附圖編號B位置,係相對人鄭蔡夏蘭、鄭明吉所 有;⑶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並連結至後方建物(門牌:光 明路162號)即起訴狀附圖編號C位置,係相對人謝永訓所有 ;⑷廢棄建物即起訴狀附圖編號D位置,屋頂已拆除,目前僅 剩二側外牆,此廢棄部分毋庸測量;⑸RC磚造三層樓建物( 門牌:光明路152號)及後方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一間 ,均係聲請人謝俊煌所有即起訴狀附圖編號E位置,係聲請 人謝俊煌所有;⑹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光明路146號 )即起訴狀附圖編號F位置,係相對人張順之繼承人、張順
興、張國彬共有;⑺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光明路142 號)即起訴狀附圖編號G位置,係相對人魏清津、魏清松、 魏清森、魏清敏及魏林金葱所有;⑻鐵製棚架倉庫一間(門 牌:光明路140號)即起訴狀附圖編號H位置,係相對人洪弘 一所有;⑼RC磚造二樓半建物(門牌:光明路138 號)即起 訴狀附圖編號I位置,係相對人林復昌所有;⑽空地即起訴狀 附圖編號J位置。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會同兩造及虎 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231 頁至第244 頁),且虎尾地政亦經本院囑 託繪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 (調字卷第291 頁至第295 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虎尾地政110年2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 圖(下稱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依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建 物之位置相符,有利於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整體利用。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系爭土地西側土庫鎮光明路(雙 線道道路),而無不能通行之問題。
⑶該案分割線均避開各共有人目前在該土地上之建物,日後 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反之如採乙案分割,則被告張乾晃 等人之建物西南側將遭分割線切割,不利於其上建物之利 用,日後並會衍生出其他法律糾紛,故並非適當之分割方 案。
⑷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大程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 相符,讓找捕之金額最小化,可減輕應補償金額之當事人 金錢負擔。
⑸至於被告魏清津、魏清松、魏清森、魏清敏、魏林金葱雖 到院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142號建物是渠等共有的房 屋。但是103年之後渠等就該土地之登記面積少了5、6坪 ,所以不能以現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每人應有部分20.47 平方公尺為分割之依據,每人正確之面積應為23.32平方 公尺云云,然經本院就此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問題函詢虎尾 地政,經虎尾地政回覆稱:「經查該地號權利範圍錯誤之 共有人為魏清津、魏清松、魏清森、魏清敏、吳孟學、魏 林金葱等6人,其持份本所已於民國101年以虎地清字第20 號案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 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規定辦理更正完畢,有虎尾 地政109年1月15日虎地一字第1090000242號函在卷可找(
本院卷㈠第249頁),故上開人等之土地登記權利面積與所 有權狀上之面積不符,係經地籍清理之結果,故本院僅能 依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權利範圍面積為分割依據。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謝 永訓【+5.97㎡】、張乾晃【+1.45㎡】、張乾輝【+1.45㎡】、 張順興【+2.91㎡】、張國彬【+2.91㎡】、魏清津【+3.32㎡】 、魏清松【+3.32㎡】、魏清森【+3.32㎡】、魏清敏【+3.32㎡ 】、魏林金葱【+3.32㎡】、洪弘一【+10.62㎡】、林復昌【+ 10.01㎡】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原告謝 俊煌【-3.48㎡】、被告鄭明吉【-5.97㎡】、鄭明祈【-5.97㎡ 】、郭建太【 -1.02㎡】、吳孟學【-35.48㎡】分得面積小於 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就此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平方 公尺20,877元為計算找補之基礎。被告魏林金葱、張國彬、 張乾晃、張乾輝前曾到院表示就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依原告 所提以每平方公尺20,877元為找補方式。然經本院透過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本件系爭土地於108年3 月以每坪69,170元為交易價格,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0,924元 。故本院認為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找補應以每平 方公尺21,000元計算為合宜公允,經計算後有關系爭土地分 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之補償金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吳孟學於72年6 月14日將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16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聯全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郭建太於93年5 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 定1,575,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中區分署,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在卷可考(訴字卷㈢第57頁至第67頁)。本件經原 告聲請告知訴訟後,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均未參加訴訟(調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對被告郭建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割 後即移存於被告郭建太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上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
郭建太所取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 「癸」部分之土地)。至於被告吳孟學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設定16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訴外人聯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訴字第539 號判決「被告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雲 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在案,且被告吳孟學於本件亦無實 際分得土地,故無抵押權因土地分割而轉載之問題。五、又附圖之圖說:
㈠、所有權人
⒈「王得煙」之記載為「王德煙」之誤載。 ⒉「謝永輝」之記載為「謝俊煌」之誤載。 ⒊「林複昌」之記載為「林復昌」之誤載。 爰由本院職權更正,附此敘明。
㈡、所有權人鄭蔡夏蘭因已死亡,其原應有部分60分之1,已由被 告鄭明吉、鄭明祈辦畢繼承登記,故鄭蔡夏蘭項下所列,皆 依職權刪除。另
⒈鄭明吉:
⑴分割前:
①權利範圍「30分之1」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120分 之5」。
②持分面積「65.43」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81.7 9 」。
⑵分割後:
①權利範圍「5分之2」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2分之 1」。
②持分面積「60.66」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75.8 2」。
③面積總和「60.66」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75.8 2」。
⑶面積增減:「-4.77」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5.9 7」。
⒉鄭明吉:
⑴分割前:
①權利範圍「30分之1」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120分 之5」。
②持分面積「65.43」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81.79」 。
⑵分割後:
①權利範圍「5分之2」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2分之1 」。
②持分面積「60.66」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75.8 2」。
③面積總和「60.66」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75.8 2」。
⑶面積增減:「-4.77」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改為「-5.9 7」。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越港段687 地號土地(1,963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謝俊煌 24588分之11572 24588分之11572 02 張順興 12294分之370 12294分之370 03 謝永訓 12294分之828 12294分之828 04 郭建太 2046分之80 2046分之80 05 鄭明吉 120分之5 120分之5 06 鄭明祈 120分之5 120分之5 07 林復昌 2046分之131 2046分之131 08 洪弘一 2049分之65 2049分之65 09 王德煙 12分之1 12分之1 10 魏清津 0000000分之21855 0000000分之21855 11 魏清松 0000000分之21855 0000000分之21855 12 魏清森 0000000分之21855 0000000分之21855 13 魏清敏 0000000分之21855 0000000分之21855 14 吳孟學 0000000分之37891 0000000分之37891 15 魏林金葱 0000000分之21855 0000000分之21855 16 張國彬 12294分之370 12294分之370 17 張乾晃 12294分之185 12294分之185 18 張乾輝 12294分之185 12294分之185
◎附表二:補償方法(新臺幣21,0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人 謝俊煌 (-3.48㎡) 鄭明吉 (-5.97㎡) 鄭明祈 (-5.97㎡) 郭建太 (-1.02㎡) 吳孟學 (-35.48㎡)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補償人 謝永訓 (+5.97㎡) 8,403元 14,416元 14,416元 2,463元 85,672元 125,370元 張乾晃 (+1.45㎡) 2,041元 3,501元 3,501元 598元 20,809元 30,450元 張乾輝 (+1.45㎡) 2,041元 3,501元 3,501元 598元 20,809元 30,450元 張順興 (+2.91㎡) 4,096元 7,026元 7,026元 1,200元 41,762元 61,110元 張國彬 (+2.91㎡) 4,096元 7,026元 7,026元 1,200元 41,762元 61,110元 魏清津 (+3.32㎡) 4,673元 8,017元 8,017元 1,370元 47,643元 69,720元 魏清松 (+3.32㎡) 4,673元 8,017元 8,017元 1,370元 47,643元 69,720元 魏清森 (+3.32㎡) 4,673元 8,017元 8,017元 1,370元 47,643元 69,720元 魏清敏 (+3.32㎡) 4,673元 8,017元 8,017元 1,370元 47,643元 69,720元 魏林金葱 (+3.32㎡) 4,673元 8,017元 8,017元 1,370元 47,643元 69,720元 洪弘一 (+10.62㎡) 14,948元 25,644元 25,644元 4,381元 152,403元 223,020元 林復昌 (+10.01㎡) 14,090元 24,171元 24,171元 4,130元 143,648元 210,210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73,080元 125,370元 125,370元 21,420元 745,080元 1,09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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