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進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 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恐 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巷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李仁光使用。嗣 李仁光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李仁光涉犯恐 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汪德 玲須匯款6,180 元至本案帳戶,始可取回其飼養的鴿子,被 害人汪德玲遂依指示,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1分許匯 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 次詐 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 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的一個 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 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711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明知一般人收集金 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 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意思,於109 年3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後 ,隨即與其所屬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之成員,於10 9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李鳳昭恐嚇 稱:若要取回鴿子,須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李鳳昭 心生畏懼,即依照指示,於同日夜間7 時8 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匯款6,15 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為該恐嚇集團提領一空而恐嚇取 財得逞等情節。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7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嗣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518 號判決所 引用,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 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於109 年9 月16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於109 年10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客觀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8 頁)、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卷第73至76頁)、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79 、8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這本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是交給李仁光使用的?)對。(只是在臺中地 檢的時候你沒有講清楚,所以臺中地檢才會認定你交給不詳 之人使用,但實際上你該帳戶僅有交出去一次,沒有交出後
再取回再另外交出?)沒有。」已明確表示其僅有1 個將本 案帳戶交給李仁光使用之行為,並未於交出本案帳戶後,又 向李仁光取回,再另外交付給他人使用之情形。再徵諸前案 之告訴人李鳳昭遭恐嚇後,係於109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8 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之被害人汪德玲遭恐嚇 後,則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1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等節,有上揭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之判決書 列印本、本案被害人汪德玲之證述(中檢偵32168 卷第105 、106 頁)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檢偵32168 卷第 127 頁反面)在卷為憑,顯見前案告訴人李鳳昭、本案被害 人汪德玲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均甚為接 近,足信被告僅有以1 個行為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此 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關於被告所稱,其僅有 1 個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有何不可信之處 ,從而,被告僅有1 個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使本案帳戶最終淪為犯罪集團收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應 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以1 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犯罪集團成員,嗣雖有本案被害人汪德玲遭恐嚇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案告訴人李鳳昭遭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前案既已由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518 號為實體 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已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