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4號
ULDM,110,金訴,54,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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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實 際取得),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向有告貸需求民眾租 用徵求金融帳戶廣告之不詳博奕公司收受。待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 話予許逸凱,佯以商家名義詐稱因電腦系統出問題,誤將許 逸凱之會員身分升級,將多收會員費,須操作金融帳戶取消 設定云云,致許逸凱聽聞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許逸凱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育權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許逸凱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逸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 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係為了匯款 ,且對方可能是不法使用,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情,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為了貪圖1,000 元之報酬仍率爾為之,客觀上以利洗錢實行,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之犯意,參前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 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查緝 及許逸凱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許逸凱因此所 受金錢損失非微,被告也未與許逸凱達成和解,未賠償所造 成之損害,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豆皮工廠工作,月收入 2萬初,父親及奶奶已過世,與母親失聯,目前一人獨居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因許逸凱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多元,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分次提領完畢;被告復供稱尚未取得1,000元之對價等語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查無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 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21日17時51分許 4萬9,987元 2 109年2月21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3 109年2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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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