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永來係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 登記候選人沈金柱之友,為期沈金柱能在該屆選舉當選,竟 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財物約為選舉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日,在斗南鎮新 興街附近,向具有農會選舉投票權之斗南農會會員張謝喜約 定投票支持沈金柱,嗣後會請人轉交金錢報酬;復於110年2 月20日,在歐江雄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將 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有具有農會選舉投票權之斗南農 會會員歐江雄,其中1萬元由歐江雄收受用以約定投票支持 沈金柱,另1萬元則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歐江雄交付 張謝喜,以作為就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對價,歐江雄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張謝喜位在雲 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予之張謝喜,用以約定 投票支持沈金柱。而歐江雄、張謝喜均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 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如數收受之(歐江雄、張 謝喜所涉農會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永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選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選偵第29號卷第 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謝喜、歐江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15頁 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 9號【歐江雄、張謝喜】緩起訴處分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6月1日函暨所附第19屆農會候選 人登記名冊、斗南鎮各里選舉公告、第19屆明昌里農事小組 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選偵第27號卷第25頁、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145頁), 且有歐江雄、張謝喜繳回之賄選贓款2萬元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 人交付財物罪。被告林永來親自交付財物給同案被告歐江雄 、透過歐江雄轉交財物與張謝喜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 段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歐江雄就交付財物予張謝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 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應 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農會會員代表 職掌議決農會之重要事務,被告為求友人當選,不思以公平 、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率爾提供財物賄選,漠視賄 選禁令,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選舉之公平 性,助長賄選之歪風,所為殊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其行賄對象人數、金額、行賄財物已由歐江雄、 張謝喜繳回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務農,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其交付賄選之財物並由歐江雄、張 謝喜繳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應能 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及加 強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 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沒收
㈠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 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 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 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 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 適用。
㈡被告交付歐江雄之1萬元,及透過歐江雄轉交張謝喜之1萬元 ,屬供被告犯本案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而歐江雄 、張謝喜業各繳回1萬元扣案,其等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 ,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