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10年度,1號
ULDM,110,選易,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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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棉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蔡碧霞


林瀧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林俊英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李勝駩


林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11號、第12號、第14號、第
15號、第16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碧霞】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林瀧洋】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林俊英】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李勝駩】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林昆座】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棉係民國110年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第19 屆「墾地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日期為110年2月21日, 以下均同)之候選人邱玄蒼之母,顏美玉為入會已滿6個月 之虎尾農會墾地小組會員,就上開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蔡 棉為求不知情之邱玄蒼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 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至顏美玉位於雲林縣○○鎮○地00號 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給顏美玉,並請顏美玉 於上開會員代表選舉中投票予邱玄蒼,經顏美玉允諾投票予



邱玄蒼,惟拒絕並退還而未收受上開財物;其後,蔡棉又承 前交付財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前幾天,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純正」之不知情男子,再次前往顏美玉住處 ,將3,000元現金置於顏美玉住處床邊,顏美玉收受後(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顏美玉又於110年2月21日與 蔡棉電話聯絡並將3,000元退還蔡棉
二、蔡碧霞係110年虎尾農會第19屆「立仁農事小組長」選舉之 候選人,林瀧洋係虎尾農會該屆「立仁小組」會員代表候選 人,陳金銚(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入會已滿6 個月虎尾農會立仁小組之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為有選舉權 之人。蔡碧霞林瀧洋均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 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瀧洋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1,000元予蔡碧霞,並推由蔡碧 霞將上開賄款交付陳金銚,嗣蔡碧霞即於同日至陳金銚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7住處,交付1,000元予陳金銚,請 陳金銚於該屆農會選舉時,投票給會員代表候選人林瀧洋及 農事小組長候選人蔡碧霞,陳金銚應允同意而收受之。三、蔡碧霞為110年虎尾農會第19屆「興中小組」會員代表候選 人廖沛禎之支持者,吳秀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入會已滿6個月虎尾農會興中小組之農會會員,就上開 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詎蔡碧霞為使不知情之廖沛禎能順利 當選虎尾農會興中小組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選舉日(21 日)前,致電吳秀珍要求返鄉投票支持興中小組會員代表候 選人廖沛禎蔡碧霞並應允補貼吳秀珍返鄉投票交通費,吳 秀珍遂同意返鄉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俟吳秀珍於同年月21日 之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結束後,蔡碧霞親至吳秀珍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民主路附近娘家,將1,000元交予吳秀珍。四、林俊英係110年虎尾農會第19屆「興中小組」會員代表候選 人,李勝駩、李慶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 麗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入會已滿6個月 虎尾農會興中小組之農會會員,就上開選舉為有選舉權之人 。林俊英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林俊英、李勝駩共同 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英於110年2月15日或16日上午,在其位 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李勝駩6,000元,要求其 以每票3,000元代為向李慶忠周麗惠夫婦買票,李勝駩遂 於110年2月18日中午至李慶忠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處大門前,交付李慶忠6,000元,約定李慶忠、配偶周麗



惠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俊英,經李慶忠當場允諾,嗣後對配 偶周麗惠告以上情。
五、林昆座係110年虎尾農會第19屆「三合小組」會員代表候選 人,林新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入會已滿6 個月虎尾農會三合小組之農會會員。林昆座為求順利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中午過後,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林新 章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處,交付1,000元予林新 章,要求林新章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昆座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林新章當場允諾於該次選舉投票予林昆座而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六、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金銚、吳 秀珍、李慶忠分別交出查扣之賄款1,000元、1,000元、6,00 0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 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蔡棉林瀧洋林俊英之辯護人、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 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蔡棉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 承不諱(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811號卷第1頁至第13頁,1 10年度選偵4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20頁、第221 頁、第234頁、第240頁),核與證人顏美玉邱玄蒼、邱權 文證述相符(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811號卷第15頁至第28 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110年度選偵4號卷 第27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 13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縣政府110年2 月24日府農輔一字第1102508148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虎尾



農會第19屆改選登記候選人名冊、選舉人名冊、邱權文之聯 絡資料、緩起訴處分書1份(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811號 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3頁 ,110年度選偵11號卷第13頁至第11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蔡棉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蔡碧霞林瀧洋對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均供承不諱(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797號卷第1 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23頁,110年度選偵6號卷第51頁至第 61頁、第63頁、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 頁、第276頁、第277頁、第285頁),核與證人陳金銚證述 相符(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797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 28頁至第29頁,110年度選偵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 、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 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農輔一字第1102508148號函暨所附之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第19屆改選登記候選人名冊、選舉人名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797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6頁,110年度選偵11號卷第1 3頁至第111頁)在卷及陳金銚提出之1,000元扣案足憑,堪 認被告蔡碧霞林瀧洋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 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蔡碧霞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供承不諱(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797號卷第5頁至第23頁 ,110年度選偵6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 63頁、第276頁、第285頁),核與證人吳秀珍證述相符(雲 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797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 36頁,110年度選偵6號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並有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農輔一字第 1102508148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第19屆改選登記 候選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各1份(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79 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80頁,110年度選偵11號卷第13頁至第111頁)在卷及吳 秀珍提出之1,00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蔡碧霞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林俊英、李勝駩對犯罪事實四所 示犯行均供承不諱(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670號卷第11頁



至第21頁,110年度選偵5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 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23頁、第3 31頁),核與證人李慶忠周麗惠證述相符(雲警刑偵一字 第1091900670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110 年度選偵5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6 頁、第1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農輔一字第1102508148號 函暨所附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第19屆改選登記候選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各1份(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670號卷第41頁 至第45頁,110年度選偵11號卷第13頁至第111頁)在卷及李 慶忠提出之6,000元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林俊英、李勝駩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林昆座對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供 承不諱(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861號卷第1頁至第13頁,1 10年度選偵3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 頁、第323頁、第331頁),核與證人林新章證述相符(110 年度選偵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農輔一字第11 02508148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第19屆改選登記候 選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各1份(雲警刑偵一字第110190086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110年度選偵11號卷第13頁 至第11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林昆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 、李勝駩、林昆座所為本案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 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 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為之詮釋,然本於相同之法理,於 農會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



行使時,尚不以有選舉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若該交付財 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選舉權之人但被拒絕時,亦僅得就 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 求財物罪;交付賄賂階段,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 思者,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㈡核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所 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 付財物罪。被告等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 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蔡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純正」之不知情男子 交付財物,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林瀧洋蔡碧霞間、被告林俊英與李勝駩間,分別就犯 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 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 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 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 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之投票 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會選舉正確性之社會法益, 且農會選舉亦分前、後屆及不同職務,故有關農會法第47條 之1有關罪數之認定,應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數之 詮釋,為相同之認定。
㈡分論併罰:
查被告蔡碧霞如犯罪事實二(立仁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林 瀧洋;及農事小組長選舉,候選人蔡碧霞)所示犯行、如犯 罪事實三(興中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廖沛禎)所示犯 行,分屬不同選區、尋求支持不同候選人,且有選舉權者不



同,交付財物之對象亦不同,兩者目的不同,客觀上亦係分 別實行,即不能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 為,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難認屬接續一罪,其所為上述 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 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 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瀧洋蔡碧霞就犯罪事實二雖同時就上開立仁小組 會員代表選舉、立仁小組農事小組長選舉對陳金銚交付財物 ,被告林俊英、李勝駩就犯罪事實四雖同時向李慶忠交付財 物賄選李慶忠周麗惠2人,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然 其所侵害者仍均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均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以交 付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為求自己或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能 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或小組長,以交付財物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約其等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 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蔡棉、蔡碧 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能坦認犯行,可見已對其等違法行為幡然悔悟之犯後態度, 自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蔡棉林瀧洋林昆座本案行賄之對象僅有1人、被告蔡碧霞、林 俊英、李勝駩本案行賄之對象僅有2人,賄款數額均非甚高 ,及被告蔡棉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 成年子女,因病僅部分時間務農,收入不穩定,已逾70歲, 有恆產,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碧霞則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屆70歲,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目前以家庭主婦為業,無收入,仰賴配偶退休金維持生活 ,與配偶、孫子同住,有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瀧洋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以廚具維修為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 父母、配偶、兒子同住,有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林俊英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有 恆產、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勝駩自陳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為業 ,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同住,有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林昆座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逾70歲 ,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



有恆產、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辯護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碧霞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緩刑機制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 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 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 或浮濫,以濟其窮。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 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 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 ,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為之可罰性 ,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 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 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之範圍內。 復次,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 則具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制度設計植基 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而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 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定(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而所謂暫不執行刑罰 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 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必然關係。倘過度著眼於威 嚇社會大眾,藉以整飭選風,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 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㈡查本件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 座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李勝駩曾分別經緩刑期滿未撤銷,緩起訴 期滿未撤銷),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可佐,平日素行均佳,因 基層農會選舉,派系爭軋,彼此拉攏,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俾啟自新,分別衡酌其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等6人宣 告緩刑2年。另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 ,就被告蔡棉林瀧洋林昆座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蔡碧霞林俊英、李勝駩 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 慮及上述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仍屬故意犯罪,其等法治觀念



淡薄,除被告蔡棉部分,考量其年已逾七旬,開庭時以輪椅 代步,行動與交通或有不便之處外,為促使其餘被告能在緩 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 、李勝駩、林昆座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勝駩、林昆座,併均依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其等如未於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 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按修正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 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 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 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農會 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 ,固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 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 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 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農會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雖 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



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將犯交付財物賄選罪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 付財物賄選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 似見解,可資參照)。
二、顏美玉、陳金銚、吳秀珍、李慶忠周麗惠林新章收受被 告等人農會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提起公訴,且均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沒收繳回或未繳回之選舉賄款,有顏美玉、陳金銚、吳秀珍 、李慶忠周麗惠林新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顏美玉收受之3,000元經退還給被告蔡棉林新章收受之1,000元經退還給被告林昆座,均未扣案;陳 金銚、吳秀珍、李慶忠(包含周麗惠部分)於自己所涉違反 農會法案件中,皆已各繳回1,000元、1,000元、6000元,犯 罪所得扣押在案。被告蔡棉蔡碧霞林瀧洋林俊英、李 勝駩、林昆座交付之賄款,均為供被告等人為本案農會選舉 賄選犯行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二係由被告林瀧洋出資,故陳 金銚如附表編號1繳回之選舉賄款,在被告林瀧洋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三,吳秀珍如附表編號16繳回 之選舉賄款,在被告蔡碧霞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犯 罪事實四係由被告林俊英出資,李慶忠如附表編號17繳回之 選舉賄款,在被告林俊英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 蔡棉林昆座交付之財物,均應分別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三、事實一被告蔡棉致電顏美玉時,雖顏美玉請被告蔡棉取回3, 000元款項,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係交付財物後作為日 常聯繫使用,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三 被告蔡碧霞曾致電吳秀珍允諾返鄉投票之交通費,惟被告蔡 碧霞亦供稱:以何電話聯絡吳秀珍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 262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告蔡碧霞扣案手機搭配門 號尚查無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碧 霞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與吳秀珍為前揭聯繫允諾 交付財物,被告蔡碧霞不復記憶該次使用之電話,無從知悉 或特定該次聯絡使用之電話,亦無證據可佐現存在與否,尚 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5所示等物,均經被告蔡碧霞林瀧洋稱係供選舉宣傳拜票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現金,經被告蔡碧霞供稱係過年紅包等語(本院卷第26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林俊英供稱:與



本案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係 供被告6人犯本件之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 贓款 1,000元 陳金銚 二 競選禮品 4包 蔡碧霞周木三名片 17張 蔡碧霞蔡碧霞競選文宣名片 1批 蔡碧霞林瀧洋競選文宣名片 4張 蔡碧霞周木三競選文宣 1批 蔡碧霞 七 農事小組候選人名冊 1批 蔡碧霞 八 選舉人名冊 1批 蔡碧霞 九 筆記本 1本 蔡碧霞 十 現金 43,000元 蔡碧霞 十一 OPPO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蔡碧霞 十二 林瀧洋蔡碧霞競選禮品 1批 林瀧洋 十三 林瀧洋蔡碧霞競選名片 5盒 林瀧洋 十四 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1批 林瀧洋 十五 里民名冊 1批 林瀧洋 十六 贓款 1,000元 吳秀珍 十七 贓款 6,000元 李慶忠 十八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林俊英 十九 周木三宣傳單 1批 周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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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