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櫳泉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
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櫳泉係於民國110年6月1日收受本院刑事 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之,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 地,並由上訴人家人簽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