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8號
ULDM,110,訴,28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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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于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再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被告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 在被告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處,以同上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 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 、第24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 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 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前揭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 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 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執行完畢。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 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 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 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 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 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 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 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 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之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8、399號為附命緩起訴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被告 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被 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雖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23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嗣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未完成上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確認無訛。故被告就公 訴意旨㈠部分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嗣經依法撤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已無從等同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力;就公訴意旨㈡部分犯行 前,雖有經附命緩起訴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然揆 諸前揭說明,仍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遇,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檢察官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開啟處遇 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 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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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