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陳冠瑋
蔡于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丙○○、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號省錢KTV(下稱省錢KTV)包廂內,與甲○○飲酒聚 會後,因乙○○與甲○○在包廂外櫃台前另起爭執,乙○○乃將錢 擲向甲○○洩憤,甲○○一一拾起後乙○○餘怒未消,戊○○、乙○○ 、丙○○明知省錢KTV大門為公眾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仍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稍後,在省錢KTV大門前聚集,由乙○○下手壓、打、摑、 踢甲○○,丙○○、戊○○則在場助勢,甲○○並因而恐懼下跪,再 由丙○○、戊○○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為甲○○所有前 借予乙○○)交予乙○○,由乙○○向甲○○作勢揮擊而施強暴、脅
迫,嗣因省錢KTV員工報警後,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丙○○、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7 1頁)。
㈡證人即省錢KTV員工林鶴璋之證述(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偵 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㈢證人即省錢KTV員工陳聖淵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㈣證人即省錢KTV員工陳雅玲之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 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㈤證人即省錢KTV員工呂佳玲之證述(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 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照片9張(警 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81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8頁、第59 頁)。
㈨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35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10頁)。
㈩被告丙○○之自白(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第37頁、第38 頁)。
被告戊○○之自白(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卷第38頁、第39 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案發地點為省錢KTV大門,被告3人 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可 能波及他人,影響他人安危及社會治安,渠等對於上開構成 要件顯然具有認識,竟仍在上開處所實施強暴行為,自該當 該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被告丙○○、戊○○取出供被告乙○○使用之甩棍質地 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且被告丙○○、戊○○亦均認識到被告 乙○○使用該甩棍,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戊○○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為認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 場所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為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該罪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從而, 起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渠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項規定,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案件,與本件所犯妨害秩序案件 罪質不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 案係起因於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乙 ○○雖有毆打被害人甲○○,惟時間甚為短暫,亦未造成被害人 甲○○受有何傷勢,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乙情,有被害人甲○○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至被告丙○○、戊○○則 未有何傷害行為,可認被告3人所生危害未擴及他人,亦未 造成重大傷亡或損害,故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即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對被害人 甲○○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被告丙○○、戊 ○○則在公眾得出入之省錢KTV聚集,由被告丙○○、戊○○將甩 棍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下手對被害人甲○○毆打施暴,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未造成被害人甲○○受傷, 被告乙○○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3頁),被害人甲○○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品行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均坦 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愓,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丙○○、 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之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被告2 人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尊重公眾安寧秩序,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丙 ○○、戊○○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甩棍1支、甩棍套1個,被告乙○○表示:扣案之甩棍是 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同案被告戊○○陳稱: 甩棍是甲○○要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害人甲○○ 亦稱:該甩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6頁)內容相符,足認 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