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20
、7327、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陳秀蓮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哈里」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由陳秀蓮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子陳志勇(不知情)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 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王 哈里」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王哈里」指示提 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與「 王哈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初某日,「王哈里」假藉敘利亞維和部隊軍人「L ucas俊傑」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淑珍互加為好友,假 意與其交往,於109年9月1日以LINE向王淑珍謊稱:要其代 收包裹,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費用要其幫忙付款云云 ,致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內,臨櫃匯款30萬8,500 元至甲帳戶內後,遭陳秀蓮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依照 「王哈里」之指示,存入「王哈里」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二)於109年7月24日,「王哈里」假藉「faithful」名義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徐月香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以LINE向 徐月香謊稱:小孩在美國急需生活費、住院醫療費、機票錢 ,要其代收包裹等理由,要其幫忙付款云云,致徐月香陷於 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年9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郵局內,臨櫃匯款19萬0,380元至甲帳戶內後, 旋遭陳秀蓮提領一空。
二、陳秀蓮雖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4日之前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孫女陳○均(不知情、99年5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所申 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鍾金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 取得乙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4日12 時40分許,偽以洪志勝之父洪錦耀弟媳名義,以LINE向洪錦 耀謊稱:有急事要向渠借錢云云,致洪錦耀陷於錯誤,而依 該人之指示,由洪志勝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臺中市后里區 之臺中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18萬元至乙帳戶內。嗣王淑珍 、徐月香、洪志勝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秀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徐月香、洪志勝及證人 陳志勇、陳○均於警詢之證述(偵7327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23頁至第25頁;偵7320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7989卷第
19頁至第22頁;偵7320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偵7327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7989卷第15頁至第17頁; 偵7320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5日儲字第109025465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志 勇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1份(偵7327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7989卷第23頁 至第25頁)、告訴人王淑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偵7327卷第65頁)、告訴人王淑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2幀 (偵7327卷第69頁至第89頁)、告訴人徐月香提出之存款人 收執聯1紙(偵7989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30日儲字第109025264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均之虎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7320卷第19頁至第29頁)、告訴人洪志勝提出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偵7320卷第4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9年12月3日雲虎儲109字第1 7號簡函1紙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及存款單1紙(偵 7320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 局109年12月3日雲虎儲109字第18號簡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 均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紙(偵732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帳戶個資檢視2紙( 偵7327卷第51頁;偵7320卷第33頁)、告訴人王淑珍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7327卷第5 6頁至第60頁)、戶名王淑珍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7327卷 第63頁至第64頁)、告訴人徐月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聯天 紀錄1份(偵7327卷第91頁至第101頁)、告訴人洪志勝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7320卷第37頁至第3 9頁、第47頁至第49頁)、戶名洪志勝之台中銀行清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偵7320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徐月香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89卷第63頁、第71頁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 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 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 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 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 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甲帳戶作為 「王哈里」指示告訴人王淑珍、徐月香匯入前開款項之用, 其後更提領款項,且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領得款項交付「 王哈里」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 ,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 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係於告訴人王淑 珍、徐月香匯款後,隨即提領匯入之款項,與詐欺案件中,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 式如出一轍,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 領詐欺所得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交付 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幫 助詐欺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故於本 件案發時,其主觀上自應得以預見再次提供甲帳戶、乙帳戶 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竟仍將甲帳戶提供予「王哈里」使用,甚 而前往提領甲帳戶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存入「王哈里」指 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參與「王哈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鍾金韋」,容 任「鍾金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帳戶供詐欺告訴人洪 志勝使用,而使原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 追查,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與「王哈里」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王哈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提供甲帳 戶給「王哈里」使用之部分,伊從頭到尾只有跟「王哈里」 這個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王
哈里」與詐欺告訴人王淑珍、徐月香之人係不同人,故僅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3頁),故 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提供甲帳戶供「王哈里」為詐 欺告訴人王淑珍、徐月香使用,並持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王淑珍、徐月香匯入之詐欺款項,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正犯詐欺、洗錢,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洗錢,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幫助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與「王哈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洗錢及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遞減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幫助詐欺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帳戶資料製造
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提供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其中甲帳戶部分甚至參與 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 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將告訴人徐月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返還給告訴人徐月香之外(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王淑珍 匯入甲帳戶、告訴人洪志勝匯入乙帳戶之遭詐欺款項,被告 均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靠殘障津貼生活,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患有疑狹心症、疑心律不整、高 血壓、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9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陳秀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陳秀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陳秀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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