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7號
ULDM,110,訴,18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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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31日14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飛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 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飛凡(本案繫屬本院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所羈押 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 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至107年4月25日)。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 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7月5日2時52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公克)及其所有之 吸食器1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郭美儀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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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