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浩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政浩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 初某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Marketplace」拍 賣社團平台,以「張兆華」名義之帳號,公開刊登低價販售 二手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而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
二、案經趙正義、吳加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 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183卷第77頁至 第8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洪偉哲、告訴人趙正義、吳加文證述遭受詐騙之情節 相符(警5024卷第3頁至第9頁;警5442卷第1頁至第7頁、偵 3183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 號及帳號xxycz5ty3jzyz號之申請人資料2張(警5442卷第33 頁、警5024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1張(偵3183卷第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265號函 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偵3183卷第59頁至第62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5 442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3月13日總營存字第108000545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虛擬帳號轉存帳號明細 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一虛擬帳 號序時交易明細查詢、登入資料各1份(警5024卷第11頁至 第27頁)、告訴人趙正義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各1 份(警5442卷第8頁至第17頁)、告訴人吳加文之土地銀行A TM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各1 份(警502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被害人 洪偉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行動銀行 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偵3183卷第37頁至第43 頁;警5442卷第21頁至第32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108年8月28日綠管外字第108082810號函暨 所附之綠界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同公司108年11月28日綠管 外字第108112802號函、同公司108年9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8 092411號函暨所附會員編號0000000相關資料、同公司108年 11月5日綠管外字第108110506號函暨會員編號0000000相關 資料、同公司108年11月11日綠管外字第108111112號函暨會 員編號0000000對應相關資料、同公司108年2月22日綠管外
字第108022210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 之相關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號相關資料、同公司110年5 月18日綠管外字第110051801號函各1份(偵3183卷第13頁至 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另案偵3838卷第149頁至第159頁 、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7頁;另案偵2299卷第47頁至第4 9頁;另案警5974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 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政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其所犯 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 雖主張被告就同一公開刊登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部分 ,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 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而加重詐欺罪 為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為限 。查被告於本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之事實中 ,固均在Facebook中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 以「張兆華」名義之帳號,公開刊登低價販售二手車之不 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一情,惟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行為,實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所列之 加重條件,其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被告在此種加重條件之情形 下,對不同被害人各別進行買賣交易磋商而施用詐術取財 ,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皆具加重條件之數罪,是 辯護意旨主張有同一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 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係一人犯罪,
非屬結夥他人之集團犯罪,且其各次犯罪所得不高,其犯 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範圍,均非嚴重。又被告年齡尚輕 ,有正當職業,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個人財務管理失當, 致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觸法,犯後極表悔意,又其犯後迅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其提 出之悔過書1份、「里民家庭生活與工作證明」及工作地 點照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被告與被害人洪偉哲及告訴人趙正義、吳加文之和解 書3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在卷 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 會,故斟酌被告智識經歷、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範圍,並 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而其賠償金 額均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復獲被害人一致表示原諒,有 其提出之上揭悔過書1份、和解書3份、調解筆錄1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電腦資訊業多年,工作狀況穩定,無不動產 及負債,有些許積蓄,目前與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等一切情 狀,並酌被告提出之上揭量刑資料,及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量刑辯論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期被告守法慎行,切勿再犯。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免被告前案緩刑因此撤銷 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罪名相同,其各 次犯罪之罪名、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較符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 撤銷、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區別標準,係以是否必須執 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 別,即依刑法第75條規定之撤銷緩刑,應以宣告刑逾6月 有期徒刑而應入監服刑者,如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 」之基礎,自非同法第75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而應屬 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抗字第421號裁定、108年抗字第198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均併敘 明。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洪偉哲、告訴人趙正義、吳加文如上揭和解書所示 之金額,且均已逾其各次詐取之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 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政浩於108年2月初某日,在網路社群 網站Facebook,以「張兆華」名義之帳號,公開刊登低價販 售二手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洪偉哲上網瀏 覽後,以通訊應用程式Messenger上傳其國民身分證影像給 被告,表明確係本人購車之意。詎被告上網登入綠界公司之 網路頁面,未經被害人洪偉哲同意,鍵入被害人洪偉哲之姓 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電磁紀錄,並提供被告名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作認證,而偽造被害人洪偉哲欲向綠界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冒用被害人洪偉哲名義 向綠界公司送出行使,並獲綠界公司核發會員編號0000000 號、會員帳號xxycz5ty3jzyz號之會員資格,足生損害於綠 界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洪偉哲,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等語。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無 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 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復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 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 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 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 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 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 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 ,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 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15條之 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 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 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 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意旨)。
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被害人洪偉哲同意,上網
登入綠界公司之網路頁面,鍵入被害人洪偉哲之姓名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電磁紀錄,並提供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供作認證等情。惟辯稱其因原有帳 號出現異常,遂用原有帳號申請變更個人資料,並非另行申 請新會員帳號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有關被告於綠 界公司之帳號是否曾變更其會員名稱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一情,經綠界公司函復本院略以:會員編號0000000之會員 姓名為陳政浩無誤,並非洪偉哲,本公司先前誤以洪偉哲資 料回覆,為作業疏失,其原因為編號0000000之會員於106年 12月22日,以姓名陳政浩註冊成為會員,本公司以會員填載 資料至內政部網站進行查核,核對無誤後始通過驗證,該會 員於108年3月17日提供洪偉哲身分證資料申請變更,因本公 司之會員帳號經註冊後,即無法更換為他人使用,故當時予 以退件而不受理變更,如為本公司已註冊會員,僅能由原申 請人使用,無法修改為其他身分等情,有綠界公司110年5月 18日綠管外字第110051801號函1份(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其原有會員編號及帳號之本人 名義,向綠界公司提出申請變更部分個人資料,且仍提供其 本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供作認證, 並非以被害人洪偉哲名義另向綠界公司提出新會員申請,而 綠界公司亦未另行核發新會員編號及帳號,被告所取得之會 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帳號xxycz5ty3jzyz號之會員資格, 實係其於106年12月22日以本人名義註冊所取得之原有會員 編號及帳號。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 申請變更部分個人資料之準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不生偽 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又綠界公司既予退件而不受理被 告之變更申請,且法無處罰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之行為, 則被告上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偉哲於108年2月初某日,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見陳政浩公開刊登之上揭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並以通訊應用程式Messenger及LINE與陳政浩連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陳政浩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至指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洪偉哲發覺未續交易,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陳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趙正義於108年2月7日凌晨4時許,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見陳政浩公開刊登之上揭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並以通訊應用程式LINE與陳政浩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55,000元價格下單購車,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依陳政浩指示匯款5,000元訂金至指定之綠界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綠界公司於扣除每筆交易抽取之手續費後,餘額則儲值於陳政浩申辦之「xxycz5ty3jzyz」會員帳號內。嗣趙正義發覺未續交易,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陳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加文於108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Facebook之「Marketplace」拍賣社團平台,見陳政浩公開刊登之上揭低價販售二手車不實訊息,並以通訊應用程式LINE與陳政浩聯繫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33,000元價格下單購車,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依陳政浩指示匯款2,000元訂金至指定之綠界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綠界公司於扣除每筆交易抽取之手續費後,餘額則儲值於陳政浩申辦之「xxycz5ty3jzyz」會員帳號內。嗣吳加文發覺未續交易,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陳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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