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0號
ULDM,110,訴,16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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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廖健言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歐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廖健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歐來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在犯罪事實部分刪除「 陳煒竤遂向廖健言表示可以浮報木材數量方式詐領補助款以 彌補工資等虧損,且提供單據即可核銷上開工程款項」;證 據清單增列「被告陳煒竤、廖健言、歐來進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陳煒竤、廖健言、歐來進都因為自己一時的不夠謹慎而 踏入刑事程序,但觀察其各自犯行,以被告陳煒竤來說,其



起心動念是希望能社區注入活力,在社區營造上透過發想的 「蒜鄉麻園社區大戲院平台建造計畫」(下稱建造計畫), 讓社區有一個可以共同聚會的地方,不過也因為自己不諳補 助經費上相關流程,才會在核銷工資、木材數量上出了紕漏 ,這件事也讓被告陳煒竤心灰意冷,怨嘆認真做事的人為何 要被處罰,不過被告陳煒竤自承在政府機關服務過,要知道 法令的界線有時候沒太多解釋的空間,有時逾越了就沒有後 悔藥可以吃,但問題在於如何面對、處理跟放下,對於被告 廖健言也是相同,作為一個專業的木工從業者,可能想的就 是如何將交辦工作完成,但同時也疏忽在工料的價格,尤其 政府發包工程各種細項必須符合才能核銷,被告陳煒竤、廖 健言卻貪圖一時方便,又因為被告廖健言沒有成立商號或公 司,只得再由被告歐來進開出發票來完成後續核銷適宜,一 錯再錯,明明要做的是好事(社區營造),卻使用了法律所 不允許的方法,自然也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然而 ,考量被告3人都願意面對錯誤,而且本案產生的法益侵害 不高,工程上並不是所謂偷工減料的豆腐工程,況且被告3 人過往素行甚佳,有其3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可知被告3人均非目無法紀之人,考慮被告3人犯 罪情節,以及各自家庭功能健全,現在也持續有穩定工作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 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3人行為惡性。
㈢、被告陳煒竤、歐來進、廖健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法 官認為其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行事上更為謹慎,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廖健言、歐來進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陳煒竤、廖健言、歐來進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 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四、至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因被告陳煒竤已經繳交當初不法所 得,此有相關卷證在卷可參,又對被告廖健言、歐來進而言 ,也繳交一定數額公益捐,若再對其2人予以追徵顯有過苛



,是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陳煒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來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健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竤(原名陳佩霜,民國106年12月13日更名)係「雲林 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蒜鄉麻園發展協會) 理事長廖健言對外以「鈞豪室內裝修」名義從事木工業, 但未設立公司行號;歐來進係「日新建材五金行」(址設: 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負責 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緣雲林縣政府行政院農委會提交106 年度之「雲林縣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申請補助,經該會 於106年5月9日以農企字第1060012591號函核定補助經費為 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陳煒竤於106年5月26日以莿鄉 蒜麻社字第1060526001號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蒜鄉麻園社 區大戲院平台建造計畫」經費補助,經該府同意於106年7月 5日以府城鄉二字第1063605633號函同意補助該計畫經費50 萬元。嗣後陳煒竤委由廖健言承作「蒜鄉麻園社區大戲院平 台建造計畫」,惟廖健言認上開補助不敷支付僱用之木工師 傅工資無法施作該工程,陳煒竤遂向廖健言表示可以浮報木 材數量方式詐領補助款以彌補工資等虧損,且提供單據即可 核銷上開工程款項,故陳煒竤、廖健言即共同意圖為他人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煒竤另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陳煒竤於106年11月10日以莿鄉蒜 麻社字第0000000號提出106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修正執行 書,以「部分項目之規格誤植」、「部分項目單價與數量也 因與估價時略有誤差而調整」為由,向雲林縣政府修正計畫 書,並於106年11月29日經雲林縣○○○○○鄉○○○0000000000號 同意上開執行書並備查,廖健言明知106年度農村再生執行



計畫修正執行書之經費明細表所臚列之「步道小平台」、「 大平台」、「大平台基地結構」工程所需南方松木材分別為 120片(每片單價為420元)、280片(每片單價為350元)、 152片(每片單價為490元),卻未按該明細表上之數量施作 ,在「步道小平台」、「大平台」、「大平台基地結構」工 程僅提供南方松木材64片、242片、0片,工作施作完成後, 由陳煒竤逕自驗收,並指示不知情之上開社區發展協會行政 人員鄭意寶,於106年12月15日刺鄉蒜麻社字第0000000號之 「蒜鄉麻園社區大戲院平台建造計畫」僱工購料案件核銷文 件之驗收紀錄表上之「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各項材料及 施工均符合核定之計畫書」,另於「驗收結果欄」虛偽勾選 「驗收合格」,又廖健言因未成立商號或公司,無法提供統 一發票予陳煒竤辦理核銷,遂請不知情之日新建材五金行之 負責人歐來進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核銷,歐來進明知開 立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不符,乃基於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 之犯意,開立金額為36萬480元之不實發票交予廖健言,廖 健言再交由陳煒竤,陳煒竤再交予不知情之鄭意寶據以製作 不實之上開協會支出憑證,並據以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向 雲林縣政府報請核銷補助款49萬9000元,後因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7年6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查核,始發現 施作情形與驗收核銷內容部分不符,而查悉渠等共詐得金額 11萬1300元(2萬3520元+1萬3300元+7萬4480元),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煒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社區營造協會理事長,因此由伊個人去驗收即可,而縣府提供制式的驗收表格供伊查核,伊到場時,看到施作現場有依合約規定施作項目都有完成,至於木料的數量是否符合合約規定伊就沒有一一去清點,當時他(指廖健言)所開立木料估價單上所提及之所需用木材規格,他的供貨商並沒有這種規格,他來詢問伊要如何處理,後來他就將木料改成供貨商所擁有的規格,但因為總價不變,伊就自他新開立的木材單價,去推算他需要的數量,政風人來來清點以後才知道數量不符,因為伊都交給廖健言來處理,伊沒有要貪社區的補助款,但如果伊的行為已經觸法,伊願意負該負的法律責任等語。 2 被告廖健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歐來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述被告廖健言確實有向伊購買南方材木材,惟數量沒有如伊所開立發票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之一情。當時被告廖健言向伊表示他需要僱工及購買其他材料,據伊當時了解,伊是怕申請工資不夠,所以希望多開立一些發票金額,才能達到工資成本,伊僅拿到5%的發票消費稅,並沒有拿到。 4 證人即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行政人員鄭意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述伊擔任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行政人員,伊沒有參與驗收,驗收紀錄上的驗收經過內容均是經被告陳煒竤指示製作,發票亦是陳煒竤交予伊並指示伊據以製作申請核銷資料等語。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5月9日農企字第1060012591號函暨函覆資料、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106年5月26日莿鄉蒜麻社字第106052001號函暨函覆資料、雲林縣○○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106年11月10日莿鄉蒜麻社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營造協會支出憑證、驗收紀錄、雲林縣莿桐鄉蒜鄉麻園社區「蒜鄉麻園社區大戲院平台建造計畫」會勘紀錄、雲林縣政府所得歸戶通報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15 條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 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規定。是核被告陳煒竤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煒竤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罪論處;核被告廖健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煒竤、廖健言就詐欺取財犯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歐來進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 被告陳煒竤、廖健言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萬1300元,請依 刑法第 3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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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