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1號
ULDM,110,訴,131,202108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裕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金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間之某日,在某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內含有阻鐵之槍管1 枝及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已貫通槍管1 枝,且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內之有 阻鐵槍管,抽換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即可組 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高金裕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手槍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後,即將之置於其臺中 市○○區○○路000 號23樓之2 之居處櫥櫃內,而持有至109 年 4 月13日下午3 時為警查獲時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211 號搜索票,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 至高金裕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 告高金裕及辯護人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0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7、48頁、本院 卷第317 、318 頁),核與證人唐榮隆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 (本院卷第303 、304 頁),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物可以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7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 110 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11 號搜 索票(偵卷上方頁數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上方頁數第23至 2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上方頁數第51、89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上方頁數第59至62頁)、現場查獲槍枝位置 圖(偵卷上方頁數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暨照片(偵卷上方頁數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17號鑑定書 (偵卷上方頁數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31276號函暨檢附之槍枝殺傷力 鑑定說明(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內政部110 年5 月17 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299號函(本院卷第199頁)、樺山玩 具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6日函(本院卷第18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32942號函 (本院卷第291 頁)在卷可證。
二、按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 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 ,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 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 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 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 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 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



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 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 ,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 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手槍,為警查獲時,其內之槍管固為具阻鐵之未貫通槍管 ,惟警方亦同時查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又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槍管換裝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後,採取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認 定擊發功能確屬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 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6 日刑鑑字 第1100031276號函暨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本院卷第 189 至19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 刑鑑字第1090043317號鑑定書(偵卷上方頁數第53至57頁) 存卷可參,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手槍內之未貫通槍管,可以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已貫通槍管抽換,而組裝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縱 使於查獲時係呈現分離而未經組合之狀態,亦無礙於本院認 定被告本案所持有者,為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事實,一併說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審諸該次修法理 由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次修法之目的,係為了 有效遏止持有非制式槍砲及後續衍生之相關犯罪,故立法者 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處罰,實有一致之必要,故於 第4 條、第7 條及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凡具有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 ,一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以,行為人製造或持有第7 條 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 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 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案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然於該條例修正生效後 ,則應論以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其法定 刑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 金」,已如前述,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 ,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 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 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 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 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 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 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均置放在其上開居處之櫥櫃內, 且分開收納並包裝妥當,並未隨身攜帶或是組裝完成而可供



立即使用,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將該槍組裝完畢後持 以射擊或恐嚇他人之行為,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僅有1 枝,持有時間非長,且自陳持有之動 機是覺得好奇等語(本院卷第45、313 頁),顯與非法持有 多數槍枝、擁槍自重或持槍犯罪之人有所區別,故自被告本 案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3 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 千元」,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說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 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 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 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然衡以上 述情狀,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6 歲、1 名1 歲之子女,目前 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係以投資公司為業,目前因 為經營公司而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 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 生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綜衡考量前述各種關 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事業 經營中,家庭生活功能健全(本院卷第330 至336 頁)等情 形,若使被告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並非全然無 疑,但對其家庭、事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 然會造成極大影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 已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00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為可以組 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自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 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只) 1 枝 高金裕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17號鑑定書(偵卷第26至28頁) 備考:案內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與前揭鑑定結果二槍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管)1 枝組裝測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2 槍管(已貫通) 1 枝 高金裕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17號鑑定書(偵卷第26至28頁) 函文說明:案內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經該局組裝測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出處:內政部110 年5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299號函(本院卷第199頁)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 只) 1 枝 高金裕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步槍,為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17號鑑定書(偵卷第26至28頁) 備考: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與前揭鑑定結果四、五零件(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測試組裝,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4 長槍彈藥室 1 枝 高金裕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室。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17號鑑定書(偵卷第26至28頁) 5 疑似撞針 1 包 高金裕 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槍機(具塑膠撞針)、金屬棒。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43317號鑑定書(偵卷第26至28頁)

1/1頁


參考資料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