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呂冠儒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大人」、「阿龍」、「阿華」及「徐敬修」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呂冠儒、綽號「老大人」、「 阿龍」、「阿華」及「徐敬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續由綽號「阿龍」、「徐敬修」之人透過微信群組傳送訊息 指示呂冠儒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呂冠儒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持前開提款 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全 數轉交予綽號「阿龍」、「阿華」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呂冠儒於 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另案審理作證時向法院承認本 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樊葉梅英、林欣煜、張博凱、吳昭毅、謝玉娟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呂冠儒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 第30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 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 ;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第297至298頁), 並有附表各編號「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號、第40號10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123至14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施 詐術致告訴人樊葉梅英、林欣煜、張博凱、吳昭毅、謝玉娟 及被害人張來春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復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再依微信群組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張 來春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綽號「阿龍 」、「阿華」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 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 工才能完成犯罪。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張來 春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5人及 被害人張來春之人及收水之綽號「阿龍」、「阿華」之人等 人,各次犯行實施時,共犯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應可認定。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6 年7月12日22時24分、37分、46分許匯款部分,此部分告訴 人林欣煜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由被告所負責提領之人頭帳 戶,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顯係贅載(本院卷第298 頁),是此部分顯非經起訴,本院即毋庸處理,併此敘明。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 自向告訴人樊葉梅英、林欣煜、張博凱、吳昭毅、謝玉娟及 被害人張來春實施詐術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實知悉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惟依被告之角色分工以觀,其係依綽號「阿龍」、「徐 敬修」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後,再依微信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提領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現金全數轉 交予綽號「阿龍」、「阿華」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 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與綽號「阿龍」、「徐敬 修」、「阿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 張來春施行詐術之成年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部分,均持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多次提領告訴人樊葉梅英、林欣煜、吳昭毅、謝玉娟 及被害人張來春遭詐騙所匯入內款項之行為,各次行為之時 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 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 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對刑罰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 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警方得知上情 後始開始偵辦,偵辦前並未鎖定被告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0年2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2316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另經調閱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第40號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確係於 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主動向法院供出犯行等情,有上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第40號10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123至14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均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 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上開所述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 ,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鋌而 走險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張來春受有財產損 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態度尚佳,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在分工上尚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復衡酌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張來春遭詐騙 金額非少,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張來春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物流業、餐飲業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 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係被告 主動自首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持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本案犯行使用,該行動電話業經返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12頁、第312頁)。是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且現已非其得實際支配 而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於提款完 畢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非被告所有,且現已非其得實際支配而無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從於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312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 ,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提領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 張來春匯入之款項後,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綽號「阿龍」、「阿華」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3頁、第312頁),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非屬 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主文、宣告刑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樊葉梅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假冒友人,佯稱其需周轉,請樊葉梅英匯款給她云云,致樊葉梅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紘) ②106年7月12日14時18分。 ③30,000元 106年7月12日 14時41分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 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4時41分 10,005元 ①告訴人樊葉梅英於106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65至67頁) ⑤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1頁) 2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欣煜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假冒「惡魔保護殼」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公司人員於林欣煜在該平台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林欣煜,佯稱:伊為郵局行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事宜云云,致林欣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松旻) ②-⑴106年7月12日21時54分07秒 ②-⑵106年7月12日22時40分30秒 ③-⑴29,989元 ③-⑵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6年7月12日 21時55分 8,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 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1時56分 20,005元 21時57分 9,205元 22時45分 2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22時46分 10,005元 ①告訴人林欣煜於106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警卷第72頁正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第66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0頁、第75頁) ④郵局封面暨內頁(警卷第71頁反面)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儲字第11000384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⑦虎尾派出所110年2月12日職務報告暨熱點及影像查詢、被害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⑧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4至95頁) 3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博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2日1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假冒「惡魔鋁合金保護框」工作人員來電張博凱,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張博凱先前上網購物之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博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松旻) ②-⑴106年7月12日21時22分02秒 ②-⑵106年7月12日21時25分30秒 ③-⑴29,985元 ③-⑵29,985元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6年7月12日 21時29分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0元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鎮○○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告訴人張博凱於106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58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頁、第53至55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 ⑤虎尾派出所110年2月12日職務報告暨熱點及影像查詢、被害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5至17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5316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4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昭毅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名為「SPARK」之業務,佯稱:欲與吳昭毅確認有無在該平台網路購物云云,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吳昭毅,佯稱:伊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事宜云云,致吳昭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紘) ②106年7月13日17時43分。 ③29,989元 106年7月13日 17時51秒 20,00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7時51秒 10,005元 ①告訴人吳昭毅於106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第18至19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65至67頁) ⑤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3頁) 5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來春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假冒其友人徐瑞霞,持續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請張來春匯款幫忙云云,致張來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諺) ②106年7月13日12時。 ③50,000元 106年7月13日 13時13秒 20,005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3時13秒 20,005元 13時13秒 10,005元 ①被害人張來春於106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警卷第84頁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⑤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3頁) 6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玉娟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何枝錦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請謝玉娟匯款協助云云,致謝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諺) ②106年7月13日13時40分。 ③50,000元 106年7月13日 14時03秒 20,005元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雲林縣○○市○○路0號 呂冠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4時03秒 20,005元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時03秒 20,005元 (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告訴人謝玉娟於106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90頁) ⑥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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