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金簡字,110年度,2號
ULDM,110,虎金簡,2,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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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274、23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元確定,該案後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罰金易服 勞役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 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參)。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 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 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應成立 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 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不甚 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7 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本 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2 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 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 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不予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4號 第2316號
  被   告 程建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15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某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志勳葉登福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程建銘提供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志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葉登福訴由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程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換取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志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翻拍照片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登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登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登福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1月11日109斗六密字第90055號函、109年12月31日109斗六密字第90066號函、110年4月8日110斗六密字第90001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林志勳葉登福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 造成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林志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佯為HITO本舖客服及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林志勳訛稱網路購物誤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9123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⑵ 葉登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佯為百立市購物中心客服及玉山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葉登福訛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優惠客戶,將隨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 ②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 ③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52分許 ④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 ⑤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1萬2015元 ②9985元 ③4125元 ④2000元 ⑤314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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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